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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熊子龙
联系方式:0551-65149582
注册时间:1996-05-03
公司地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0-1号
简介:
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展览馆陈列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声学装修系统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体育场地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安装、机场场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工程、结构补强工程、钢结构工程、特殊设备起重吊装工程、特种防雷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监理、管理服务;建设工程项目评估;文体场馆影视设备、实验室设备、安防设备、中央空调、水电、暖气设备安装、维护服务;压力管道、管道元件、电梯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及售后服务;室内外艺术品、软装配饰设计、销售;二、三类医疗器械、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苗木花卉、石板材、工艺美术品、金属门窗、窗帘、布艺品、家具、木制品销售;石材加工、销售与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自有房屋租赁;计算机软件研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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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锦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91民初694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锦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韩西锋,被告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1003200元及利息(以100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脚手架安装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对合同金额、租赁脚手架内容、租赁期限、付款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工程承包价款明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存在工程量的增加、租赁期限的延长等情况,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总价款为19782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核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75000元,尚欠1003200元。根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龙公司辩称:1、锦川公司诉称“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总价款为19782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与事实不符;2、《补充协议》后附的“实际工程量清单”并不是《补充协议》应有的附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实际工程量清单》中有多处明显错误,并非经双方核对无误的结算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锦川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恒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脚手架安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合同金额1055405元。工程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完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脚手架计算规则:A楼外架四周四排0-24.3米高,依外投影响计算(6米为双立杆)每平方为80元,悬挑24至34米处立面面积计算每平方120元,门厅室内依满堂计算每立方25元(根据现场实际做法参照原单项报价结算)。对脚手架“降层”或使用过程中“拆改搭设”费用的约定为: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脚手架“降层”而无需搭设或改动较小不予增加费用,如拆除较大而重新搭设需增加费用,另行协商解决。对脚手架因变更产生费用,项目承付钢管及扣件所产生租金(纵距1.8米变为1.5米,增加4道钢管及扣件;增加水平剪刀撑及四牌架体内纵向剪刀撑;三跨两步拉结点改为一步一拉位增加钢管及扣件工程量以公司预算、现场结算为准。钢管及扣件:增加钢管租金以0.018元/米/天计算、木板架以0.20元/天/块、扣件以0.012元/米/天计算),计费日期以报验完成日开始计算,结算以通知拆除为结算日期。付款方式:乙方搭设钢管脚手架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40%;钢管拆除后付至合同款7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80%;余款次年无息付清。 后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后附工程承包价格明细表及实际工程量清单。原、被告在补充协议底部盖章,但并未签署日期。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份。实际工程量清单载明各项费用共计24项,总额1978212.38元,去零后1978200元,已付款800000元。被告对实际工程量清单所提异议及本院调查情况如下:1、在签订《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时已付920000元,记载的已付800000元错误。经调查,被告分别在2019年付款800000元,签订协议后120000元,2021年付款55000元,被告当庭也认可其中一笔交易时间记录错误,导致认为签订协议时已付920000元。2、所载的第1、8、9项数量有异议,被告申请证人齐某,4到庭作证,齐某,4没有证据证明该三项数量错误;3、对第15-21项租期有异议,被告认为第15项租期应当按30日计算,经被告当庭确认,第15项就是按30日计算,第16-21项,被告自行进行了统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统计错误。4、税金计算错误。经当庭计算,实际工程量清单所载税金数额少于按9%计算的数额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锦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60756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锦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9元,由原告济南锦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454元,由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锦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由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
合议庭
审判长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顾红军 人民陪审员宋文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王晓萌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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