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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沛岗
联系方式:13519438882
注册时间:2004-07-02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
简介:
水利电力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环境保护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信工程;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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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礼、杨乾等刘信、刘义、刘自珍、孙孝、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文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423民初1723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景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义、刘礼、刘信、刘自珍、杨乾与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文智、孙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刘礼、刘信、刘自珍、杨乾,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英,被告孙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义、刘礼、刘信、刘自珍、杨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五原告劳务费17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景泰县黄河石林龙湾村圈舍出庄毛驴集中养殖项目,由被告韦文智、孙孝二人共同负责。后二被告雇佣五原告提供劳务,五原告主要负责圈舍墙面粉刷、地坪等,约定劳务费按照劳务量支付。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韦文智结算,被告韦文智共欠五原告劳务费1757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付,故现依法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生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系该工程的承包方,由孙孝挂靠被告永生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至于五原告由谁雇佣,被告永生公司不清楚,被告孙孝提供拖欠民工工资的名单中也没有五原告的姓名,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2020年7月12日被告永生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及拖欠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清,故原告起诉被告永生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孝辩称,被告孙孝挂靠永生公司,并借用被告永生公司的施工资质建设涉案工程属实,后被告孙孝又将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韦文智,五原告系被告韦文智雇佣,现在被告已经向韦文智支付清了全部的民工工资。2020年7月12日,经三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永生公司按照被告韦文智提供的民工工资清单,支付清了所有的劳务费。五原告的工资应由韦文智支付,在三方结算时,被告韦文智在清单上面所写的“会宁人粉墙人工工资及机械费总共5万元”,被告孙孝在结算的时已经全部向韦文智支付清,但是被告韦文智并未向五原告支付劳务费。韦文智与五原告结算后,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该劳务费应由被告韦文智向支付,与被告孙孝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韦文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被告孙孝挂靠被告永生公司承包景泰县黄河石林龙湾村圈舍出庄毛驴集中养殖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韦文智。后被告韦文智雇佣五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一个月的劳务,五原告主要负责圈舍墙面粉刷、地坪等工作。原告等五人劳务结束后,2019年12月15日,经原告等人与被告韦文智结算,被告韦文智共欠五原告劳务费1757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由于被告孙孝、韦文智未支付清涉案工程的农民工的工资,2020年7月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以永生公司未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劳动部门进行上访,要求永生公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期间三方对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进行登记造册,韦文智提供了所拖欠所有农民工工资的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没有原告等五人的姓名,被告韦文智在提供的结算表上签字并承诺所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上没有遗漏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原告等五人曾进行了申报,但被告韦文智并未提供原告等人的考勤表,被告孙孝以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等人的姓名且已经向被告韦文智支付清了原告等人的工资,未对原告等人进行登记造册。后经永生公司代表人与被告孙孝、韦文智进行协商,于2020年7月12日达成协议,由韦文智负责支付万玉新等13人的工资(不包括原告五人),其余农民工(即工资结算表中除13人外的其他农民工)由被告孙孝负责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永生公司代替被告孙孝向农民工支付清了拖欠的工资及全部工程款。因被告韦文智未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175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永生公司、孙孝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韦文智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欠条,被告永生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民工工资结算表22张、民工工资清单、借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生公司提交的就涉案项目的费用清单,称系被告韦文智所书写,但没有韦文智的签字,无法证实涉案项目的结算情况,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韦文智拖欠原告刘义、刘礼、刘信、刘自珍、杨乾劳务费17578元(平均每人3515.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义、刘礼、刘信、刘自珍、杨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韦文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尚天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民仙 书记员王玉娟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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