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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53949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肖锋
联系方式:010-85256671
注册时间:2004-10-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12层1202
简介:
投资设立保险企业;监督管理控股投资企业的各种国内国际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执照有效期至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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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怿与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46167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怿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国,外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茜,安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怿与安邦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杨怿与外企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外企公司和安邦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5448元;3.外企公司和安邦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6700元;4.外企公司和安邦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600元。 事实和理由:杨怿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担任消防中监控,月平均工资6700元,被派遣至安邦公司,安邦公司认可自2015年10月1日的工龄,有服务年限确认函,不清楚与北京捷诚聚才理咨询有限公司签没签过合同。杨怿工作到2019年7月30日,然后就不让杨怿去安邦大厦上班了,2019年8月1日就去仲裁要求恢复岗位,仲裁期间外企公司与杨怿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怿就将请求变更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外企公司辩称,杨怿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外企公司,派遣至安邦公司,前面的工作情况我们不清楚,与外企公司无关。杨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6300.34元。杨怿工作到2019年7月31日,因为2019年7月31日用工单位发了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将员工退回,我们就给员工发了待岗通知,员工拒绝签收。2019年8月9日向杨怿发了待聘期间关于违纪的警告通知,杨怿没有到岗,于是2019年8月28日就向杨怿发了解除通知,员工签收了。 安邦公司辩称,杨怿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是北京捷诚聚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至安邦公司的,2017年7月1日是外企公司派遣至安邦公司的,杨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6300.34元。杨怿工作到2019年7月31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2018年2月23日银保监会对安邦公司实施接管,安邦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接管组来行使,接管组规定通知杨怿的相关内容被外包至第三方,安邦公司不再设置物业、安保的相关岗位,相关工作由第三方物业统一管理。杨怿与安邦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故安邦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将杨怿退回外企公司属于合法退回。 杨怿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4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015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外企公司与杨怿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怿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怿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就劳动关系及工资问题,安邦公司主张杨怿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是北京捷诚聚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至安邦公司的,2017年7月1日是外企公司派遣至安邦公司。安邦公司据此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显示用工单位安邦公司,派遣单位:北京捷诚聚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怿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其签字,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不清楚与北京捷诚聚才理咨询有限公司签没签过合同。杨怿据此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北京捷诚聚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杨怿缴纳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外企公司为杨怿缴纳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杨怿还提交了《服务年限确认函》,显示:“为保障贵司派遣至我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二章第二条第十六项的约定,对以下55名派遣员工在我司的服务年限开始日期确认如下:杨怿,服务年限开始日期2015年9月15日”。安邦公司及外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外企公司主张杨怿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外企公司,派遣至安邦公司。外企公司据此提交了与杨怿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杨怿及安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杨怿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700元,杨怿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安邦公司及外企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邦公司及外企公司均主张杨怿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00.34元。安邦公司据此提交了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台账。杨怿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均认可杨怿在安邦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安邦公司支付杨怿工资至2019年7月31日。杨怿主张因安邦公司原因导致其此后无法工作,故要求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 2.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2019年8月31日,外企公司向杨怿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在公司工作期间,未按规定进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3日及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您的前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司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我公司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自您与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如您末按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其他与离职有关的手续,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均由您本人承担,我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您的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2019年8月9日,外企公司向杨怿送达《关于待聘期间违纪的警告通知》,内容为:“杨怿,安邦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因与我司劳务派遣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派遣无法履行将您退回至我司待聘。在待聘期间您存在如下行为:未按规定进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3日及以上。我公司现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对您发起警告通知,要求您不晚于8月14日前至我司报到并提供相应旷工期间的请假证据。参照您与我司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相关约定,待岗期间员工应于每周一至周五早9点半至我司待岗处报到。未按时出勤的按旷工处理。旷工3日及以上的按严重违纪处理,我司可立即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公司将协助提供相关证据。如8月14日仍未到岗我司将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杨怿认可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主张其工作到2019年7月30日,突然就不让上班了,其于2019年8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外企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外企公司主张2019年7月31日因安邦公司向该公司发送了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将杨怿退工,外企公司安排杨怿待岗。外企公司据此提交了:安邦公司向外企公司送达的《关于退回员工的通知》,内容为:“基于用工单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派遣无法履行,经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务派遣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因,我司现将派遣员工(见附件名单)退回至贵司,关于这些员工的劳务派遣将于2019年7月31日结束”;2019年7月10日向杨怿送达的《进入待聘岗位通知书》,内容为:“因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与我司劳务派遣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派遣无法履行,您自2019年8月1日起退回我司。根据法律规定、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司规章制度规定,现通知您到我司待岗。请您于2019年8月1日9点30至我司报到,如未按上述时间报到,我司有权按照法律及劳动合同规定处理。待岗期间,请您服从我司的工作安排,并应在每个工作日(周一至周五)9点30到我司报到,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依照劳动合同中约定,旷工三个工作日及以上,我司将与您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杨怿对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安邦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其怕工作年限不认,想要前面的补偿。杨怿据此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各位好:鉴于目前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变动调整,自2019年8月1日起,本公司将不再设立“物业工安保类岗位”,该项通知已于7月初进行了各部门的口头通知、下达。在2019年8月1日之前,您可以考虑我司为员工做的安置安排,在原酬福利不变,服务年限也顺延的情况下,至我司日后物业安保业务外包的合作单位远洋公司。因公司工作变化调整,您也可以选择于2019年8月1日起至FESCO待岗,届时会有FESCO相关同事为您解释待岗期间的工作及安排”。外企公司及安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安邦公司主张2018年2月23日银保监会对安邦公司进行了接管,安邦公司出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岗位已经外包给物业公司了,之前沟通说想让包括杨怿在内的二十多人到物业公司上班,杨怿不同意,要求把之前的工龄先补偿了,安邦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将杨怿退回外企公司。安邦公司据此提交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接管的决定》《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延长接管期限的公告》《关于大厦物业工作交由远洋亿家管理的通知》。杨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外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制度依据,外企公司提交了与杨怿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乙方(即杨怿)违纪的处理:2.乙方在甲方(即外企公司)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由于乙方行为给甲方和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0)乙方在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 3.就加班费问题,杨怿与安邦公司均认可杨怿工作期间实行白夜休的工作制度,每个班次12个小时,白班上班时间是早8点到晚8点,夜班上班时间是晚8点至次日早8点。安邦公司主张杨怿每班次存在1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杨怿主张其都在岗位上吃饭,故每班次存在1个小时的加班,杨怿据此提交了考勤表,安邦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杨怿工作期间的加班费都已经足额支付了,安邦公司据此提交了工资明细表。杨怿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怿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201.36元,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晓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佳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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