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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0305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
联系方式:010-62683031
注册时间:2003-07-23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通信设备制造;网络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不含广播电视传输设备);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邮政专用机械及器材制造;招投标代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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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212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建恒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北京中恒信腾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京01民终84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被告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星美公司支付普天公司货款本金570万元;2、判决星美公司支付普天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为412624.6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5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星美公司支付普天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3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星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普天公司与星美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星美影视棚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普天公司向星美公司提供灯具、吊杆、提升机等影视棚设备,合同总价款600万元。合同约定星美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普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0万元,于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普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3.75%即142.5万元,于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向普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3.75%即142.5万元,于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向普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142.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共同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7日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普天公司依约于2014年3月3日向星美公司提供合同标的物,星美公司于当日出具了《到货签收单》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5日,星美公司对标的设备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另,普天公司早已将合同价款总额度的有效、合法增值税17%专用发票交付星美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而星美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首付款,剩余款项未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星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其中,截至2016年7月1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12624.6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14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2、以14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3、以14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4、以14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上述均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均按照每日12%/365的利率标准。上述数额之和扣除星美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剩余违约金数额为412624.66元。 被告星美公司辩称,不同意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合同中星美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符,双方在2014年还签过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二,涉案合同的货物最终被供应商拉回,星美公司并未收到货物。普天公司违约未给供应商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但星美公司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第三,涉案项目是星美公司与电视台合作搭建影视棚,需要采购设备,当时星美公司资金不足,就与普天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普天公司先行垫资付款,供应商并非星美公司指定,星美公司只是指定了相关货物,所以当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保证后期给不上款的话进行担保。货到后星美公司由于普天公司与供应商的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安装调试。后由于普天公司违约,导致供应商把货物拉走,合同无法履行。星美公司也就此问题与普天公司进行了沟通,普天公司明知供应商已经把货物拉走,故签收单不能证明普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现货物已经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人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3日,星美公司(甲方)与普天公司(乙方)签署《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一、产品数量及规格与服务。1、本合同采购的星美影视棚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项目中设备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材质要求、技术指标等详细约定具体见附件一《产品清单》。2、乙方应提供如下服务:产品的改造、安装、调试;产品的维护、维修;售后服务,包括对甲方操作人员的使用及维护培训。三、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五、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时间及地点。乙方应于合同正式生效(合同正式生效时间以乙方收到工商机关办理的甲方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准,下同)后5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所购全部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星美今晟影视基地,并于货物全部到达后(以货物签收时间为准)65日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且通过甲方检验。2、产品的交付方式。乙方负责将产品直接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自行承担包装、运输、保险、装卸的费用及风险;乙方送交产品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使用和维修手册说明书等全部附属文件、资料;乙方将产品直接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检验;经甲方对乙方产品检验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确认交付的书面文件。3、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保管权在乙方将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签署确认交付的书面文件之日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在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款后,乙方将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在乙方违约导致拒收或者解除合同情况下,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六、检验。1、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型号、品牌、外观、数量、包装及配套的使用和维修手册说明书等表面情况进行检查,经检验合格,由甲方签署《产品签收单》;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乙方应在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更换。2、乙方对设备集成安装、调试完成后通知甲方并提供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乙方应积极配合,经检验合格,由甲方签署《产品验收单》;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乙方应在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试达到验收报告的验收标准;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七、货款支付方式。1、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30万元,并在设备完全到货后15日内(时间以甲方的到货签收单为准),支付给乙方50万元,作为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后续货款的保证金,如甲方后续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任何一笔进度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付款金额/365x12%x实际逾期天数。如甲方发生逾期付款情况,乙方有权自甲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且甲方应在乙方扣款后及时补足保证金、在乙方要求期限内支付当期款。如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此笔保证金在合同执行完毕后退回甲方或转为合同款支付乙方。2、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3.75%即142.5万元。3、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3.75%即142.5万元。4、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3.75%即142.5万元。5、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3.75%即142.5万元。6、甲方签署《产品签收单》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度的有效、合法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之后的付款。双方确认:为确保甲方按时足额向乙方付款,甲方同意以自有动产资产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本合同总金额,担保期限为甲方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及时办理甲方资产抵押登记手续,资产清单见附件。十、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供货,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额5%。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按照每天合同总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若逾期30天仍不能付款,30天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日的违约金,且仍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等等。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销售合同》附件包括产品价格明细表、项目进度安排、抵押责任、售后服务承诺书。其中附件一产品价格明细表明确了产品的名称、型号、供货商、数量、单价、总价,灯光设备部分及讯道设备部分的供货商为建恒公司,非编网设备部分的供货商为中恒信公司。附件三抵押责任载明:为了保证乙方的利益,甲方用总价值2500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办理累积两年期的抵押登记交给乙方…自乙方收到甲方动产抵押登记之日起,本销售合同正式生效。因动产抵押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在抵押登记期满前,按上述程序,甲方需再次用总价值2500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将通过在属地工商机关共同续办动产抵押登记,并将登记证明原件递交乙方。等等。 2013年11月14日,普天公司(甲方)与建恒公司(乙方)签署的《星美影视棚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约定:一、产品数量及规格与服务。1、本合同采购的星美影视棚项目设备及系统集成等设备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材质要求、技术指标等详细约定具体见本采购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三、合同总价款为330万元。五、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时间及地点。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将本合同项下所购全部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怀柔杨宋镇星美今晟影视基地,并应通过甲方检验。2、产品的交付方式。乙方负责将产品直接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自行承担包装、运输、保险、装卸的费用及风险;乙方送交产品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使用和维修手册说明书、本合同第四条要求的技术文件等全部附属文件、资料;乙方将产品直接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检验;经甲方对乙方产品检验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确认交付的书面文件。3、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在乙方交货后转移至甲方。第六条,检验。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对产品的型号、品牌、外观、数量、包装及配套的使用和维修手册说明书等表面情况进行检查,经检验合格,由甲方签署《产品签收单》;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乙方应在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更换。乙方对设备集成安装、调试完成后通知甲方并提供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乙方应积极配合,经检验合格,由甲方签署《产品验收单》;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乙方应在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试达到验收报告的验收标准。七、货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60000元;2、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检验合格且甲方签署《产品签收单》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320000元;3、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检验合格且甲方签署《产品验收单》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155000元;4、余下的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65000元,甲方签署《产品签收单》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于前述两年届满之日起5日内无息支付乙方;乙方应在到货签收后开合同总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等。该合同附件一产品价格明细表所列的灯光设备及讯道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前述《销售合同》附件一列明的均一致。 2013年12月17日,星美公司(抵押人)与普天公司(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签署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被担保债权种类为买卖,数额为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应付货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抵押物总价值为2649.1万元。 2013年12月25日,星美公司向普天公司出具《声明》,记载有:兹委托北京华融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普天公司代付款30万元,作为星美公司与普天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的首付款。 2013年12月26日,北京华融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普天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备注为代星美垫付。 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建恒公司向普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30万元。 2014年3月3日,星美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载明:发货方普天公司,收货方星美公司。到货产品名称为星美影棚项目设备,规格型号详见销售合同,应到数量1批,收货数量1批。其他项目包括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包装处均手填有对勾。收货结果为货物齐全,包装完好。收货人落款处有“孙雨”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该签收单后附的到货设备明细与《销售合同》附件一产品价格明细表所列产品一致,并加盖有星美公司的印章。 2014年6月4日,北京宇通家和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普天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为担保金。 2014年7月2日,北京宇通家和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普天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 同日,星美公司出具《代付声明》,载明:兹有北京宇通家和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公司代付我司应付的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8月21日,普天公司向星美公司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1月15日,星美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地点为北京市怀柔星美今晟影视基地3号棚,项目验收单位为星美公司,设备供应及集成单位为普天公司,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具体内容包括项目验收参考依据及规范、项目验收使用的技术标准、项目验收结果及技术参数、验收设备清单和验收结果。其中验收设备清单与《销售合同》附件一产品价格明细表及《到货签收单》所附到货设备明细一致,验收结果为该项目满足验收要求,验收通过。验收单位盖章处加盖有“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验收人处有“孙雨”签名字样。 2015年1月7日,星美公司(抵押人)与普天公司(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签署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将前述动产抵押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变更至2016年12月16日。 2015年11月27日,建恒公司向星美公司出具《关于普天-星美影视城项目销售设备终止安装并撤回的情况说明函》,记载:本公司根据与普天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产品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开始整体工程作业(怀柔星美影视城摄影棚),并于2014年11月15日配合普天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星美影视城现场完成到货产品设备的到货验收手续。根据本公司与普天公司的采购协议,普天公司应于验收完成后5日内支付除保证金外全部剩余货款,收款后本公司进行后续安装调试工作,但由于本公司自到货验收起至今仍未收到上述剩余货款,并且多次催促未果,为了避免大额资金风险和贵重资产遗失,本公司不得不决定从星美影视基地3号棚现场撤回到货的所有可移动的产品设备并停止施工作业。自撤回起本公司持续多次和普天公司催促付款问题至今未果。基于近日收到星美公司相关人关于上述相关情况的问询,现将上述事实过程予以详细阐述并出函证明。 同日,中恒信公司向星美公司出具《关于普天-星美影视城项目销售设备终止安装并撤回的情况说明函》,记载的内容与建恒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基本一致。 2015年12月1日,星美公司的李杰、孙雨、代博与普天公司的黄浩东、李旭、张碧海、杨西在星美公司就案涉《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协商。根据现场录音显示:孙雨称“目前实际的到货情况是这样的,当时到货验收完了之后,因为供货方没有接到普天后续的一部分货款,到货方只能停止施工和后续的安装调试,并且把设备先没收,这个实际情况两家供货商也发了两份函过来,包括也给普天方联系了下,所以现在我们是怎么解决问题,一定是基于现实情况,我们也是想看看普天方对于后续停止供货了,我们这货安装了,对于现在这一半的工程咱们两家之间怎么解决。”黄浩东称“供货商什么时候把设备拉走的。”孙雨称“我们到货验收是在11月初,大概是不到一个月左右,他们也在等待,中间他们也安装调试,当时还有工程队,后来就撤走了,大概11月底东西就全部拿走了,一夜之间我们也找不到他们,打电话给我们的结果,后续也陆续来过,问下这个问题怎么解决。”黄浩东称“到货时14年3月份,14年11月份做的验收,你说之后一个月他们就拉走了,为什么一年了才和我们联系,中间我知道的情况我们两边沟通过多次,不停的方案在做调整,据我了解供应商这边一直也没和我们做过任何沟通。”孙雨称“不是没沟通,张碧海比较清楚,当时采购的时候,确实我们星美参与了供应商的沟通,因为是我们定向选择了供应商的东西,那么只不过付款是经我们联系普天和供应商签的,所以供应商也一直在找我们,当时我们说了先让普天垫资来买这个东西,但是这个期间是我们签的,这个张碧海也知道,不是没有给您说,后来这个款给不上的时候,一直在和张碧海保持联系,供应商不可能不着急,发票都开给您了。”杨西称“他们验收合格后,他们把东西搬走经过你们同意了没。”孙雨称“设备搬走这个事情未经我们同意,人家就全部撤走了,人家夜间搬的,我们已经晚了。”黄浩东称“这是什么时间搬走的。”孙雨称“就是在大约11月底吧。”黄浩东称“2014年的11月底,那个时候为什么没有通知我们?一直到2015年12月份才通知我们。”孙雨称“我们当时说呢,是这样,不是没通知您,第一时间就给您说,要付钱,一个月的时间付钱,钱一直没付出来。”黄浩东称“普天在中间是个垫资的角色…我们收到了一个50万的保证金,30万的预付款,总共80万,但我们付了300万出去,整个延迟之后,我所产生的财务成本是和合同中节点约定的已经基本相当了…我们的建议是按照销售合同来说你们付款的节点已经到了,我们是否可以约定你们付款的具体期限,我们再将剩余的款项全部付给供货商,关于普天垫资的角色问题,如果再有异议的话可以补一个,不用在原合同中动。”李杰称“如果这样的话,我们自己出钱自己去买,不会找你们了,你说300万压着,对我来说一样东西没用过。”黄浩东称“总共600万的合同,我们付了300万,我收了80万,相当于220万的差额。”等等。 审理中,星美公司曾在本案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销售合同》落款处星美公司的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符,后经其核实,其认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 双方均认可星美公司此前需采购一批货物,因资金不足,故由普天公司先行垫资向建恒公司与中恒信公司购买上述货物,建恒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将货物直接供给星美公司,星美公司陆续向普天公司支付货款,普天公司赚取中间差价。双方均认可星美公司除向普天公司支付前述80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诉讼中,普天公司另提交一份其(甲方)与中恒信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的《星美影视棚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以及中恒信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已签署采购合同用于采购向星美公司供货的器材。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采购合同一》基本一致,不一致之处为: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恒信公司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怀柔杨宋镇星美金晟影视基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即85000元;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检验合格且甲方签署《产品签收单》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5%即935000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检验合格且甲方签署《产品验收单》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595000元;余下的合同总价的5%即8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签署《产品签收单》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于前述两年届满之日起5日内无息支付乙方。该合同附件一产品价格明细表所列明的非编网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前述《销售合同》附件一列明的均一致。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4月,中恒信公司向普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70万元。星美公司主张其并非上述协议的签署方,故无法核实上述材料的真实性。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此前已向星美公司全部供齐,《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落款处签名的“孙雨”当时系星美公司的总裁助理。星美公司主张因普天公司未依约向供货商建恒公司与中恒信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建恒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后续已将案涉货物全部取回,星美公司与普天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其无需向普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普天公司认可其除了向建恒公司支付198万元、向中恒信公司支付102万元外,未再向中恒信公司及建恒公司支付其他款项。普天公司称其出于商业考虑,因《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高于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故其在星美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未继续向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支付款项;其认为星美公司与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恶意串通,实际货物并未被建恒公司或中恒信公司取回。 诉讼中,普天公司主张依据《销售合同》第5.3条的约定,其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星美公司;如货物确系被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取回,星美公司应在货物被取回的当时即通知普天公司,而非在时隔两年后才表示货物已被取回。星美公司则称,依据《销售合同》第5.3条的约定,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普天公司与星美公司应共同签署验收合格的确认单,现只有星美公司签署《到货签收单》及《验收报告》,普天公司并未签署。对此,普天公司称建恒公司与中恒信公司系直接将货物运至星美公司处,普天公司仅系中间垫资方,星美公司签署《到货签收单》及《验收报告》即视为普天公司亦对货物予以确认,普天公司无需另行出具。 诉讼中,普天公司主张因星美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第7条的约定向其支付货款,故星美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星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普天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第5条的约定按时向其提供货物并安装完毕,且后续货物均已被建恒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取回,现其未能使用上述货物以取得收益,故其无需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普天公司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2万元,该笔费用应由星美公司负担,提交《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发票予以佐证。星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无法核实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律师费与本案的关系,不同意支付上述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普天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截图、代付声明、声明、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二》《关于普天-星美影视城项目销售设备终止安装并撤回的情况说明函》、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0万元; 二、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7月16日尚欠的违约金数额为412624.66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570万元x12%/365x(自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天数)】; 三、驳回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2元,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85元;由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吴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可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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