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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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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62925457
注册时间:1984-09-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出租办公用房;城市园林绿化;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08月1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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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永浩与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8民初3516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永浩与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凯宇独任审理,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浩,被告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雷永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昊海公司支付1、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15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753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8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10月19日入职昊海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被迫离职。公司应支付我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年终奖。 被告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雷永浩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经批准后才属于加班,雷永浩不存在加班。雷永浩系主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根据效益情况支付年终奖,2019年公司效益不好,所有员工均无年终奖,不同意支付雷永浩年终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雷永浩于2015年10月19日入职昊海公司,担任安全主管一职,双方签订有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雷永浩月工资标准7000元,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5月25日。 雷永浩主张在昊海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昊海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就此提交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昊海公司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主张雷永浩当时是在项目上,吃住都在项目上,随时可以打卡,其公司加班需要申请并进行审批。就此提交了企业考勤管理规定及签到表。其中第15条载明“公司经理级以下员工确实因工作需要由领导安排加班的,加班需超过4小时及以上方可提出加班申请,《加班申请表》需在加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人力资源部,由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并可以申请相应的补休,未经批准的公司一律不予承认加班。加班期间也要按规定打卡,无打卡记录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签到表处显示有安全主管,雷永浩,并有手写签字。雷永浩对该签字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其签字,2019年的时候说过这个企业考勤管理规定,但当时昊海公司没有说休几天。 雷永浩主张昊海公司将其调到其他项目工作,属于变相裁员,因此提出离职。且昊海公司未为其缴纳2015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于2019年未经协商降低其工资标准,故昊海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昊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系根据项目需求调整雷永浩至其他项目工作。且雷永浩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未载有以降低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就此提交人事调动审批表及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载明“申请人:雷永浩申请日期:2020-05-1917:49离职原因:主动离职-薪资原因备注:由于本人工作没有任何错误,在这工作期间也得到项目,甲方、监理的任何,公司无故给我调到一个将要完工的项目,属于变向裁员,我接受不了!”雷永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雷永浩主张昊海公司应按惯例支付其2019年年终奖。昊海公司主张因其公司2019年效益不好,未向所有员工发放年终奖。就此提交了《大年初一项目收支情况》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收支差额为负数。雷永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为公司自行制作。 雷永浩以要求昊海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雷永浩的仲裁请求。雷永浩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雷永浩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永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蒋凯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利婷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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