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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022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平
联系方式:010-85935151
注册时间:2008-02-2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
简介:
研究开发汽车及工业用清洁能源技术、高效节能电驱动技术;批发、零售自行开发的产品、汽车、汽车配件;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转让自有技术;货物进出口;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小客车代驾服务;异地生产汽车电机及控制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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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赛米控德国电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民辖终104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米控德国电子公司(SEMIKRONElektronikGmbH&Co.KG)(以下简称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德国自动系统公司(SEMIKRONAutomotiveSystemsGmbH&Co.KG)(以下简称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米控珠海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认港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就第23054号仲裁案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终局裁决,本案申请费以及与认可和执行相关的其他费用由精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合作开始于2009年。自2013年起,精进公司开始向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大量采购逆变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电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交换并确认了17份订单和订单确认函,这是双方商业合作的第一阶段。 第一阶段之后,精进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赛米控系统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分别签署并达成了《TermsandConditionsfortheBlanketPurchaseOrder》(以下简称第一份采购协议),后附有该阶段附件A,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价款、交易条件等事项。这是双方商业合作的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之后,精进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赛米控珠海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签署并达成了一份新的《TermsandConditionsfortheBlanketPurchaseOrder》(以下简称第二份采购协议),后附有该阶段附件A,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价款、交易条件等事项。这是双方商业合作的第三阶段。 赛米控珠海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精进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分别签署并就第二份采购协议达成了一份更为详细的附件A。这是双方商业合作的第四阶段。 由于精进公司违约,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依据上述交易文件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8月30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该案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员分别为BenjaminHughes教授、卢松教授和AndrewAglionby先生,其中AndrewAglionby先生为首席仲裁员。 2018年2月7日,当事人依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签订了该仲裁案的《审理范围书》,确认仲裁庭具备就其管辖范围内的问题作出裁决的权限。 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精进公司曾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第二份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进而主张仲裁庭对该协议所涉及的争议无管辖权。 2018年11月15日,仲裁庭就精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第一份部分裁决: 1、驳回精进公司2018年7月19日的第一次申请(即请求裁定第二份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且仲裁庭无管辖权); 2、仲裁庭对于双方间关于第二份采购协议相关的争议有管辖权; 3、精进公司应赔偿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由于精进公司第一次申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4、驳回精进公司第一次申请的其他请求; 5、其他仲裁请求留待后续裁决。 精进公司还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第二份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该案,并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8)京04民特1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精进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除在仲裁庭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在一审法院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外,精进公司没有再通过其他程序就仲裁庭管辖权事宜提出异议。 2019年3月4日,仲裁庭基于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的申请,就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部分费用承担事宜作出第二份部分裁决,裁决精进公司向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付相应款项和利息。仲裁庭于2019年5月14日就该第二份部分裁决出具附录,解释第二份部分裁决中与利息计算相关的内容,该附录与第二份部分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2020年9月4日,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1、精进公司向赛米控珠海公司支付: (a)已生产和仍在库存的货物对应的部分货款4962980欧元; (b)利润损失6288814.88欧元; (c)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支出2947472.46欧元; (d)合同损害赔偿284965.41欧元; (e)合同滞纳金131393.15欧元及2657682.70人民币; (f)以年利率4.75%计算的裁决前利息,从下述时间开始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 a)4962980欧元,从2017年6月1日计算; b)6288814.88欧元,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 c)2947472.46欧元,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 d)284965.41欧元,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 e)131393.15欧元,从2017年6月1日计算; f)2657682.70人民币,从2017年6月1日计算; (g)以年利率8%计算的裁决后利息,从精进公司收到此份裁决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精进公司向赛米控珠海公司支付: (a)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的费用11900868.33港币,16574.61欧元,及15861.29人民币; (b)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的仲裁费用425420美元; (c)以年利率为8%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日从精进公司收到此份终局裁决之日起29日后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在每年荆棘鸟公司收到此份终局裁决之日后29日起,以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终局仲裁裁决已生效,但精进公司至今不履行上述终局仲裁裁决,未向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的支付任何款项。因作出上述终局裁决的仲裁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该裁决为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有鉴于此,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终局裁决。 精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审理。 一、精进公司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条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一条规定,《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本案的性质为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精进公司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精进公司的主要财产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由上海二中院管辖为宜。1、精进公司主要股权在上海市嘉定区。精进公司的最大子公司为精进百思特电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该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精进公司,对该子公司的股权是精进公司的主要财产。该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永路518弄1号A区、2号。2、精进公司的主要固定资产在上海市嘉定区。百思特公司的厂房在上海市嘉定区。精进公司将自己的主要固定资产出租给了位于上海市的百思特公司。因此,可证明精进公司的主要固定资产在上海市嘉定区。精进公司的主要财产在上海市嘉定区,而上海市嘉定区属于上海二中院管辖范围,故本案由上海二中院管辖为宜。 三、精进公司的主要办事地、仓储地、生产基地以及涉案合同货物交付地均在上海市,本案由上海二中院管辖更为有利。1、精进公司的主要办事地点在上海市。2、精进公司的仓储地、生产基地均位于上海市。3、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事项,为双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地在上海,而本案存在少量货物已经交付而大量货物未交付的实际情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化解纠纷的原则,本案由上海二中院管辖更为有利。 综上所述,精进公司的主要财产地、办事地、仓储地、生产基地以及涉案合同货物交付地均在上海市,为方便执行,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公平合理地化解纠纷和妥善处理纠纷,本案由上海二中院管辖更为适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条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精进公司以其主要财产所在地及主要办公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为由,提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二中院处理。但根据《安排》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对于以精进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认可和执行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人既可以向精进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精进公司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公司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属于不同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查,精进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因此,根据《安排》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系统公司、赛米控珠海公司可以选择向精进公司住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虽然精进公司提出其主要财产地、办事地、仓储地、生产基地以及涉案合同货物交付地均在上海市,为方便执行,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公平合理地化解纠纷和妥善处理纠纷,本案由上海二中院管辖更为适宜,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其工商登记确认的住所地,且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并不影响认可与执行的效率以及对案件进行公平妥善的处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管辖应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精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安排》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精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精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京04认港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移送上海二中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精进公司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条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一条规定,《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本案的性质为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不仅精进公司的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精进公司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2.精进公司的主要财产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由上海二中院管辖为宜。(1)精进公司主要股权在上海市嘉定区;(2)精进公司的主要固定资产在上海市嘉定区。3.精进公司的主要办事地、仓储地、生产基地以及涉案合同货物交付地均在上海市,本案由上海二中院管辖更为有利。4.精进公司被冻结的主要股权即主要财产也在上海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史晓亮 审判员谷升 审判员曹玉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范琳 书记员张丽萍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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