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铭丰广润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6581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铭丰广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1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铭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依据系电子合同及《付款承诺书》,而非《钢铁采购合同》;铭丰公司是为了配合十四局公司走付款流程才出具《钢铁采购合同》,没有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未成立;十四局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履行内部付款流程为由要求铭丰公司配合出具合同及空白收据,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十四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铭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铭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本案中,十四局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PZQ-WC147),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山东省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询问,铭丰公司认可本案诉讼请求中货款对应的货物与《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所涉项目一致,且合同签订后未再产生新的交易;十四局公司称《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补签的正式合同,对应本案铭丰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在铭丰公司认可《钢材采购合同》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主张《钢材采购合同》仅为配合对方公司内部走付款流程而出具,故此仲裁协议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采购合同为双方针对本案货款形成的日期在后的文件,应当视为双方对仲裁达成了协议,该仲裁条款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没有证据表明该仲裁条款具有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现铭丰公司与十四局公司因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且协商不成,铭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铭丰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铭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明十四局公司要求铭丰公司按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签字盖章,铭丰公司仅是为了配合其走付款流程,而非达成一致的交易合同,十四局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十四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录音当事人身份和真实性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金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慕林芳
书记员范慧娟
判决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