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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辉腾工程处
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潘辉
联系方式:0416-5622222
注册时间:2016-11-21
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八街南湖公园北侧辽西家俱城6号营业房面东门市北数第七户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水暧、照明、给排水、铝合金门窗安装、予制件加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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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辉腾工程处、毕博澄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726民初1786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辉腾工程处诉被告毕博澄、第三人黑山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辉腾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第三人黑山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博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继续执黑山县镇金鼎状元城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于2018年11月12日由黑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法院于同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了第三人的部分房屋(含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与第三人施工合同两案件,分别经黑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金分别为19540468.89元和21567988.94元)。嗣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并于2020年12月14日裁定确认继续查封第三人的部分房屋(含案涉房屋)。由于第三人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于2021年4月启动房屋评估拍卖程序。此后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原告就工程款债权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查封在先,第三人就法院查封的数百套房屋曾向法院申请复议,但并未就案涉房屋提出过异议(复议),显然案涉房屋已经出售不是事实。被告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才签署的购房合同,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冻结账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便合同真实且付款,被告基于该合同也仅享有债权,然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办理网签手续,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对案涉房屋根本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当然无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鉴于上述,案涉房屋查封在先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基于案涉房屋查封后签订的购房合同(未办理网签)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被告主张的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且异议主张也涉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被告毕博澄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黑山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是我公司真实出售给被告,房屋出售价格已经通过法院交付本案原告作为执行款项,被告已经取得不动产登记,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原告要求继续执行与物权相冲突,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逐户解封房屋和我方主动履行义务等多种方式积极向原告清偿债务,第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符合贵院裁定的要求,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方请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辉腾工程处与恒德公司一审判决(桃园案):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3004号、3006号民事判决书二份、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对包括案涉查封房屋在内的金鼎状元城建设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3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30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恒德公司2018年11月26日复议申请书一份、解除查封裁定书【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3006-2号民事裁定书】、常葵荣提交申请书一份、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 民初300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并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金鼎状元城建设项目,对包括案涉查封房屋在内的全部查封财产,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即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无权进行擅自处置。 3、(2020)辽0726执恢6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2020)辽0726执1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的桃园案件与2020年7月份执行终结,本案于2020年3月份开始执行,期间法院曾解除过部分查封房屋,该事实是原告方在本案开庭前调取卷宗发现的,但是第三人即被执行人从未告知过法院案涉房屋出售过的事实,也从未提前将所谓的购房款直接支付到法院账户。 4、本案被告提出异议的裁定书(2021)辽0726执异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8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被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另外,本案被告主张向本案第三人支付了250000元,并无向恒德公司即被执行人账户支付上述款项的直接证据,因此,本案被告依法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第三人黑山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房销售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总房款250000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 2、收款收据1张,证明案涉房屋与2019年7月30日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第三人已经收到全部房款,该款后来经法院执行程序交付给本案原告,双方并非出于转移查封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3、邮储银行收款凭证4张,证明恒德公司在与原告方执行过程中有自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付款305.7万元,2020年7月31日付款337万元,2020年12月1日付款128万元,2021年2月4日付款17万元,合计787.7万元,这些履行行为部分来源于出售法院查封的房屋,包括本案案涉房屋价款,第三人没有恶意逃避执行转移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审理的原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辉腾工程处诉被告恒德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辽0726民初3004号、30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恒德开发公司对原告辉腾工程处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3日制作(2018)辽0726民初3004号、30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恒德开发公司开发的位黑山县镇金鼎状元城小区部分楼房(含被告购买的住宅),裁定书注明:“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恒德开发公司)管理,如需变卖,须通知法院并将售楼款提存黑山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恒德开发公司未能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辉腾工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726执1152号、(2020)辽0726执152号。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部分房产进行了解封。2020年12月14日本院制作(2020)辽0726执15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查封被执行人恒德公司开发的位黑山县镇金鼎状元城小区的112处房产(含被告购买的住宅)。毕博澄于2019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黑山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楼款250000元,但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的是案外人张秋,购买第三人恒德开发公司出售的位黑山县5.03平方米住宅楼一户,于2021年6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案外人张秋。2021年4月25日本院在该住宅张贴了评估、拍卖公告,毕博澄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中止对位于黑山县金鼎状元城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的拍卖行为,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辉腾工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给原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辉腾工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翠微 人民陪审员孟立峰 人民陪审员李雪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贾丽娇 书记员黄佳莹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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