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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井洪涛
联系方式:010-66017182
注册时间:2000-10-2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简介:
普通货运;生产、加工建筑构件、热水锅炉;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建筑设计;房屋拆迁;投资咨询;工程监理;模板架木具租赁;销售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百货、空调制冷设备;安装、维修空调制冷设备;人员培训;锅炉安装;房屋鉴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供热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园林绿化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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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明中都遗址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126民初388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凤阳县明中都遗址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中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房修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反诉原告)明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房修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中都公司立即退还工程款质保金1223860.22元及利息(利息以1223860.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自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房修一公司与明中都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中都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明中都皇故城遗址凤阳明中都皇故城西城墙抢救性修缮工程(二期)发包给房修一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所有内容。合同款13024814.97元。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主要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款的10%,工程量完成设计总工程量的60%后付至合格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在30日内付清等约定(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房修一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2017年8月,案涉工程经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古建筑工程监理部对工程质量评估为合格。2017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经相关专家竣工验工为合格。2018年6月19日,案涉工程经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为12238607.09元。截止2019年12月,明中都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014746.87元,尚欠工程款1223860.22元。2019年12月13日,房修一公司向明中都公司送达明中都皇故西城墙抢救性修缮工程(二期)项目质保金退款申请。但明中都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房修一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完义务,明中都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超过2年,明中都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属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 明中都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修一公司未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在场的施工项目经理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到岗,在现场施工当中长期缺岗,因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属于先违约,被明中都公司处以100万的违约金处罚,该违约金100万,从其该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2.应扣除该100万,所以不存在房修一公司诉称应当退还其工程款保证金1223860.22元的事实,也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3.由于房修一公司违约在先,被处罚金100万一直没有支付,明中都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该100万,现房修一公司依法起诉,表明不予认可该100万违约金从其工程款中或者是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所以明中都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从该款当中扣除违约金100万。 明中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房修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明中都公司、房修一公司就凤阳县府城镇明中都皇故城遗址凤阳明中都皇故城西城墙抢救性修缮工程(二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合同价款、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施工相关人员在现场事件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该合同生效后,房修一公司未能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未履行投标和合同承诺,相关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等均未能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房修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明中都公司在该合同履行,多次提出要求,责令房修一公司改正,同时向房修一公司送达了《关于明中都皇古城西城墙抢救性修缮工程违约罚款通知》。明中都公司对房修一公司进行违约处罚后,直接从房修一公司的相应款项中扣除了该违约金,因而对工程尾款没有支付给房修一公司。现房修一公司不认可该款项的抵扣。因此,明中都公司提起反诉。 房修一公司辩称,明中都公司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明中都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暂定罚款的事实与2018年2月2日明中都公司已书面形式告知房修一公司以及审计机构,因暂定100万元的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参照凤阳县其他类似罚款单位决定处罚5万元,该5万元计入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因此明中都公司的诉求无依据。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返工费等损失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的反诉,也就是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因为工程的质量导致的所谓相关费用才能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予以合并审理。3.明中都公司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无权提起反诉,故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明中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房修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阳县明中都皇故城西城墙抢救性修缮工程(二期),工程内容包含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13024814.9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量完成设计总工程量的60%后付至合格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在30日内付清(无息)。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12月13日,建设单位组织北京市古代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修一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2月2日,明中都公司出具关于明中都皇故城西城墙抢救性修缮工程施工方违约的罚款决定一份,主要内容有:“因工程项目部人员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组织到位,明中都公司对房修一公司暂处100万元罚款的问题,根据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作出以下决定:1.原先的100万元处罚是暂处罚,并要求施工方在7日内重组项目部,完成人员更换。施工方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积极组织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造价员、材料员及安全员到项目部组织现场施工,直到工程结束,达到了处罚预期效果。2.100万元处罚是暂处罚,最终处罚数额也要依据说法,可以参照相关部门类似情况的处罚数额进行处罚。3.决定对房修一公司处以5000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从工程审计核定款中直接扣除”。 2018年6月19日,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送审价为13080957.53元,审核价为12238607.09元,核减额为842350.44元,核减主要项目是甲供材扣减287144元,签证工程量及单价偏高扣减505206.44元,罚款50000元,合计扣减842350.44元。明中都公司、房修一公司、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审计定案表中盖章。2018年6月27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审核结果为送审价13080957.53元,协审机构初审价为12238607.09元,审定价为12238607.09元,核减额为842350.44元,核减主要项目是甲供材扣减28.71万元,签证工程量多报及单价偏高扣减50.52万元,罚款5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凤阳县明中都遗址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23860.22元及利息(利息以1223860.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凤阳县明中都遗址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07.5元,由本诉被告凤阳县明中都遗址公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凤阳县明中都遗址公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人民陪审员刘廷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杨 书记员武香君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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