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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高健
联系方式:0371-68615777
注册时间:1999-08-23
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29号美丽泉小区1号楼2层东商业房
简介:
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输变电工程;古建筑工程;路面工程;路基工程;桥梁工程;凿井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隧道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机械设备租赁;工程监理;销售:建材、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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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冠军、刘润甫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0民终1359号         判决日期:2021-09-08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遵冠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润甫、一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岳玉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遵冠军的上诉请求:1.撤捎原判,发回重审或在原审判决基础上依法改判至少减少租赁费3373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63290元、设备进场费12000元,这些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本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错误认定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上诉人承建的长葛美锦苑小区楼房已于2014年12月被拆除,2015年1月以后的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润甫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起诉之前,刘润甫及独生子刘凯无数次找遵冠军要账,遵冠军从来没有说过这事与他无关,其只是说其与岳玉欣之间还没有算账、还有矛盾,一直说让再等等。刘润甫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刘润甫与遵冠军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从未谈过解除或终止合同,遵冠军也从未通知过刘润甫拆除设备。一审判决关于租赁费的认定基本公平公正。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涉及胜达公司,一审没有判决胜达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他们之间的合同情况我方也不知情。 一审被告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岳玉欣辩称:一审判决与我无关,我认可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刘润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2013年10月1日被告遵冠军、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委托人王军钢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遵冠军、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2、判令被告遵冠军、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QTZ63塔式起重机之日止,暂算977500元)、设备运输安装进出场费24000元;3、判令被告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岳玉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葛市建设路南段的美锦园小区由被告坤之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遵冠军系长葛市项目部(工地)负责人。2013年10月1日,遵冠军以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钢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出租方:王军钢(甲方),承租方: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锦苑小区项目部(乙方),……,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数量1台,租赁单价:月租每台11500元,使用地点:长葛市美锦苑1#,备注:不含司机工资,进出场费及拆装费24000元。乙方租赁甲方塔机的运输、安拆、顶升接高费用(进出场费)合计24000元整,费用由乙方承担。注:1、租赁期限:乙方承租设备安装调试完之日起至乙方通知拆除后一天为准。2、租赁单价:指月包租价。二、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责任和义务:……5、从塔机开始正常使用中,如出现外在原因(工程款不到位,民事干扰)等,(除春节扣除半月)租金正常计费,不得中断。四、设备租赁费结算:……2、租赁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如租金不按时支付(暂缓一个星期的时间),而造成停机,租金停机,租金应正常计费,其它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六、其他条款: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钢在甲方处签字,遵冠军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锦苑小区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遵冠军私刻。案涉塔吊系由原告购买,经王军钢介绍,出租于被告遵冠军,遵冠军于2013年10月16日在长葛市正式使用该塔吊,王军钢对该塔吊进行了安装,被告遵冠军未支付塔吊的进场费及租金。2016年7月10日,经岳玉欣介绍,原告又将该塔吊租赁给案外人,并收取部分租金。原告起诉后已于2021年3月25日将案涉塔吊自行拆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遵冠军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和被告遵冠军已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遵冠军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遵冠军返还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因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拆走,故该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遵冠军系2013年10月1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遵冠军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案涉塔式起重机已于2013年10月16日正式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应至遵冠军通知拆除后一天为准,被告遵冠军无证据证明在其停止施工后曾通知原告或原告委托之人王军钢拆除案涉塔式起重机,即使被告遵冠军其未对该起重机实际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塔机开始正常使用中,如出现外在原因(工程款不到位,民事干扰)等,(除春节扣除半月)租金正常计费,不得中断”,故被告遵冠军仍应继续支付该塔式起重机的租金,租赁期限应截止到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将案涉塔式起重机转租他人,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应在春节期间扣除半月,被告遵冠军租赁原告设备期间共经历3次春节,故应扣除1.5个月的租赁费,综上,被告遵冠军共应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共计元365290元(11500元/月×33个月-11500元/月×1.5个月+380元/天×8天)。塔吊在使用期间因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遵冠军因给塔吊更换钢丝绳所支付的维修费共计2000元应在其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原告在塔式起重机进场时已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遵冠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进场费共计12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岳玉欣是否应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所盖胜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遵冠军私刻,且项目部印章因不需在公安备案,故只能在项目内部使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功用,被告遵冠军非被告胜达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胜达公司的授权和对租赁合同的追认,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遵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因该租赁合同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岳玉欣虽是案涉机械设备的受益人,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岳玉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遵冠军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遵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润甫租赁费363290元、设备进场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60元由上诉人遵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尤薇 审判员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沛文
判决日期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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