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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
联系方式:010-51501190
注册时间:1999-04-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5号(金威大厦)302室
简介:
物业管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酒店管理;餐饮管理;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教育咨询;电脑图文设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体育场馆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日用品、体育用品;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城市园林绿化;清洁服务(不含餐具消毒);销售食品;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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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6596号         判决日期:2021-09-08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建新要求东光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1.对于李建新的损失认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其建造涉案房屋的造价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认定涉案房屋的造价费用为128000元。东光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费用造价128000元的认定,依据的是李建新单方面认可的每平米造价800元的造价费用,东光物业公司对此造价费用并不认可。每平米造价800元的依据是东光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开发商华润公司的一封致函,该致函只是东光物业公司与华润公司的一封工作往来函件,与李建新无关。李建新建造涉案房屋由其自主筹款自主建设,东光物业公司与华润公司均未参与,造价费用应参照李建新的实际建设费用,应由其自行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建设费用。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合理。东光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东光物业公司赔偿李建新具体损失金额时,并没有考虑该涉案房屋的年度折旧费用。在双方签署的《合作建温室协议》中,约定了该温室的使用年限为20年。即使上述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该温室被拆除之前李建新已实际使用该温室15年之久,该温室已为李建新产生了15年之久的经济价值。一审法院直接按照涉案房屋的造价费用予以认定,并没有考虑该涉案房屋的年度折旧。 李建新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东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李建新与东光物业公司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温室协议无效;2.判令东光物业公司赔偿李建新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5日,东光物业公司函致华润公司房管部称:回龙观慧华苑小区出于对绿化工作的需要,欲建一处约200平方米的温室,用于培养小区所需花卉及苗木;每平方米造价约800元,总投资约160000元。 2003年8月3日,东光物业公司(甲方)与李建新(乙方)签订《合作建温室协议》,其上载明:“为搞好慧华苑小区的绿化工作,经华润公司批准及慧华苑居委会同意,甲乙双方经认真商讨,就合作建温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出资在小区20号楼后东北角,距20号楼北后墙16米、东侧墙10米处建一约160平方米的温室;二、该温室每年负责为小区培育花卉苗木,为绿化服务;三、该温室不许挪作他用,不准进行经营性活动;四、原则上该温室使用年限为20年,但应服从今后有关政府部门的法规;五、双方协商解决未尽事宜;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之后,由李建新出资在北京市昌平区龙禧三街慧华苑小区20号楼北侧建设砖混结构房屋。经查,该房屋未经规划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前述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建。2018年7月,东光物业公司停止对该涉案房屋供水。2019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建新与东光物业公司签订的前述《合作建温室协议》无效。2020年12月,前述涉案房屋被相关政府部门拆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涉案温室面积为160平方米;李建新认可每平方米造价800元,东光物业公司不认可此造价,双方均不申请相应评估鉴定。李建新主张的损失中,除其建房投资成本128000元外,还包括从2004年开始五年内,每年向老人送的花卉、在小区内摆花坛、种树的支出;东光物业公司不认可李建新的相应支出。李建新对其主张的损失,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李建新与东光物业公司合作建设温室,未经规划审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李建新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东光物业公司与李建新于2003年8月3日签订《合作建温室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建新的损失认定一节,其建造涉案房屋的造价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为128000元;对于李建新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为小区提供花卉、树苗亦应为其使用温室的相应对价,故不应认定为其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李建新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东光物业公司与李建新于2003年8月3日签订《合作建温室协议》无效。2.东光物业公司赔偿李建新损失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3.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建新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东光物业公司负担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春华 审判员李妮 审判员白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丹 法官助理马云辉 书记员原月
判决日期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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