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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86万元
法定代表人:尤庆松
联系方式:4000999800
注册时间:2008-01-22
公司地址: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
简介:
环保设备、机械设备的技术研究、开发、设计、制造、加工、安装;按三级资质从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环保填料、金属制品、五金配件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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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6907号         判决日期:2021-09-08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北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清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北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北发公司向江苏清宇公司支付合同款544717.95元,驳回江苏清宇公司要求北京北发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江苏省沭阳县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二期工程除盐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除盐水系统采购合同)第5.5条约定,合同设备质保期结束后,卖方应向卖方书面提出支付最后一笔付款要求(合同总价款的10%),同时提出下列单据,买方审验无误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货款。第17.2条约定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质保期自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北京北发公司二审提交的性能试验报告显示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即设备保质期应于2022年3月24日届满,故除盐水系统采购合同第5.5条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18.8万元付款期限尚未届至。2.除盐水系统采购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需要支付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标准。 江苏清宇公司辩称,1.未做设备性能验收系北京北发公司造成的。双方已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一审中江苏清宇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设备已经交付且正常运转,故江苏清宇公司一审起诉时设备质保期已届满。2.北京北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给江苏清宇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向江苏清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江苏清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北发公司支付货款732717.95元及利息(以54471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北京北发公司(买方)与江苏清宇公司(卖方)签订除盐水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88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合同生效后30日内,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书面要求及票据后30日内付款;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合同全部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并经买方开箱检查后,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票据后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40%;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卖方应向买方提出预验收款要求并提交票据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票据后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10%;合同设备通过性能验收后,卖方应向买方书面提出支付初步验收款要求并提供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票据后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20%;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卖方应向买方书面提出支付最后一笔付款要求并提供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票据后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10%。试运行指对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即进行的72+24小时连续运行能力的考核试验。性能验收指性能验收试验,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设备质保期自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8年11月1日,北京北发公司(买方)与江苏清宇公司(卖方)签订除盐水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增补设备价格为32000元。货物供应到现场并经买方接收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50%。 江苏清宇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沭阳县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二期工程除盐水系统,施工单位为江苏清宇公司,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 江苏清宇公司向北京北发公司发送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3月20日,北京北发公司欠款732717.95元。江苏清宇公司2020年3月23日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清宇公司与北京北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关于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清宇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北发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但北京北发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江苏清宇公司请求判令北京北发公司支付732717.95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北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法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北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732717.95元及利息损失(以54471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京北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第三方检测公司针对整体项目出具的《沭阳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二期工程垃圾焚烧—余热炉性能试验报告》。北京北发公司用以证明:1.江苏清宇公司出售的设备只是整体项目中的一小部分,需要和其他设备配合运行;2.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故北京北发公司对涉案合同设备进行性能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江苏清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无江苏清宇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该报告系北京北方公司与建设方的性能验收报告,未涉及江苏清宇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涉案合同设备无关;且江苏清宇公司提供的设备只是整个项目的一小部分,整个项目何时验收江苏清宇公司无法控制。江苏清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因前述报告无江苏清宇公司的签字、盖章,江苏清宇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中未明确显示涉及江苏清宇公司提供的设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北京北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金莙 审判员刘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静静 书记员侯顺淼
判决日期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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