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舒珍
联系方式:025-52173996
注册时间:2003-07-31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简介:
建筑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博物馆、展览陈列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消防设施、金属门窗、中央空调安装;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园林景观工程、防水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家具设计;信息科技、建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金属材料、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彭建伟与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15民初8274号         判决日期:2021-09-08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建伟与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被告天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茂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22000元(11000元/月×2个月);2、支付2018年全年预留的20%工资计33000元(全年工资165000元×20%);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0元(11000元/月×8个月);4、支付2018年11月至12月交通费2000元、2018年度电脑补贴费800元;5、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20000元;6、支付天津天华项目未给付的奖励金20000元、2018年度证书奖励金1500元、2018年10月至12月的建造师奖励金75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3月入职天茂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1000元。因天茂公司未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其于同年12月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茂公司辩称,彭建伟于2018年12月底自行辞职,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彭建伟于2018年11月、12月存在旷工情形,其公司不应全额支付工资,应当据实进行核算工资。彭建伟要求支付2018年全年预留的工资、2018年11月至12月交通费、2018年度电脑补贴费、2018年年终奖金、天津天华项目未给付的奖励金、2018年度证书奖励金、2018年10月至12月的建造师奖励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彭建伟进入天茂公司从事市场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2018年5月起,彭建伟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工资增加至11000元/月。同年12月30日,彭建伟因个人原因与天茂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2019年1月3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天茂公司未支付彭建伟2018年11月、12月工资。2019年3月5日,彭建伟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彭建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天茂公司实行上下班考勤打卡制度。天茂公司提供了彭建伟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彭建伟在此期间均有未打卡情况,彭建伟称其是工程部负责人,其有时未打卡是因为外出工作,并非未正常出勤,天茂公司按每月11000元标准支付了2018年10月工资。天茂公司已为彭建伟缴纳了2018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各为530.15元,彭建伟2018年11月、12月每月实得工资(税前)应为10469.85元。审理中,天茂公司称彭建伟所在部门根据考核结果已给在职员工发放了2018年度年终奖,因彭建伟于2018年度没有干满全年,且还有2次公开批评,故不应发放年终奖。天茂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年终奖发放的条件、范围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彭建伟要求支付2018年全年预留的工资、2018年11月至12月交通费、2018年度电脑补贴费、天津天华项目未给付的奖励金、2018年度证书奖励金、2018年10月至12月的建造师奖励金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建伟工资20939.70元、2018年年终奖金20000元,合计4093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建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管道奇 人民陪审员虞文玲 人民陪审员张高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傅玥
判决日期
2021-09-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