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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3254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6820222
注册时间:1999-05-0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8号
简介:
对外派遣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球团、焦及焦化产品、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粒化高炉矿渣粉、水泥生产、销售;铁矿石销售;钢材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铸锻件、机电设备制造,机械加工;技术开发;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仪器检测;工程设计,冶金废渣、废气综合利用;日用品销售;房屋租赁;干洗、广告业务;机电设备维修及安装;园林绿化工程、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预制构件加工;有线电视网络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广播影视节目制作、传送;文化产业服务;会务、展览服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销售;党校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以下限分支机构)烟(零售)酒糖茶,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服务;打字复印;许可范围内印刷;普通货运、客运、租赁;专用铁路运输;供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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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绪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1203民初423号         判决日期:2021-09-08         法院: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凯绪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股份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莱芜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集团公司)、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金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被告山钢股份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被告莱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金燕,被告莱钢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凯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9541.2元、护理费12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2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7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53030.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727191.6元(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夜班途经钢城区双泉路莱钢焦化厂桥洞时,直接撞在桥墩上受伤。经莱钢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事发路段位于被告山钢股份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莱钢集团公司厂区内,被告山钢股份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作为该桥梁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在桥梁上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及反光标志以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被告莱钢金鼎公司作为涉案路段路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事发当天并未开启该路段的路灯。正是四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经过涉案路段时视线模糊,发生事故。至今为止,该桥梁仍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路段路灯也未开启。根据事发经过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原告受伤事件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 山钢股份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莱钢集团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属于城市道路,管理及所有应当属于地方政府,三被告主体不适格。 莱钢金鼎公司辩称,1.涉案桥洞属于公共通行的道路,该立交桥建筑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莱钢金鼎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原告在该桥没有为维修桥墩搭建临时性构筑物且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起诉莱钢金鼎公司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莱钢金鼎公司与涉案桥墩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涉案路段路灯的所有人。涉案莱钢焦化厂立交桥的产权不属于莱钢金鼎公司,维修保养的责任更是与莱钢金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莱钢金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莱钢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李凯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雨夜中沿双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钢城区双泉路莱钢焦化厂铁路立交桥桥洞时,撞在桥墩上,造成李凯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时,涉案路段路灯不亮,铁路立交桥桥墩并未设置任何反光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李凯绪被送往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入院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在急症全麻下行硬膜外、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粉碎性颅骨骨折取出术+颌面部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心电监护、吸氧、输液、脱水、止血、改善脑代谢、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门诊复查。此后,李凯绪又先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人第一康复医院进行康复训练并行颅脑修补术、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实际住院治疗359天。诉讼过程中,李凯绪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人数及天数、护理依赖程度、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用进行鉴定。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李凯绪之损伤构成分级标准二级伤残、六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等康复费用无法估算。 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发现场照片、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涉案桥路段是否由山钢股份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莱钢集团公司、莱钢金鼎公司管理使用。李凯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共莱芜市钢城区委于2015年12月31日印发的《中共莱芜市钢城区委、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城市防汛指挥部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加强防汛存在问题督查督办的通知》,以证明涉案路段归莱钢管理。山钢股份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莱钢集团公司、莱钢金鼎公司质证称,1.两份文件的发文单位不是专门的路政管理部门,无权对管理路段作出认定;2.文件的内容不能证实事发路段归被告所有和管理;3.两份文件中均用了“莱钢”而没有指明具体是哪个单位;4.两份文件均是在原告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不能说明事发时事发路段的管理权和所有权。莱钢金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莱钢集团公司《关于下达2016年民用建筑、公辅设施及设备大中修项目计划的通知》及莱钢金鼎公司《关于双泉路路灯电缆大修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路灯自2013年起就因电缆年久失修不亮,莱钢集团公司直到2016年7月15日才批准对该路段进行大修,故路灯不亮并非莱钢金鼎公司怠于修理,且路灯不亮与李凯绪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李凯绪对此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泉路路灯由四被告管理;山钢股份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认为,道路、路灯都是由地方路政部门统一设置、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山钢股份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有关;莱钢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说明路灯的现状、修理及设施大修投资计划,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莱钢集团公司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双泉路焦化厂铁路立交桥段系由“莱钢”建设管理,双泉路路灯的维修由莱钢集团公司管理,具体安排莱钢金鼎公司负责
判决结果
一、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凯绪223575.84元; 二、驳回李凯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4.72元,减半收取计10172元,由李凯绪负担7658元,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苏友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洁
判决日期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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