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1与木某、海某3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宁0425刑初3号
判决日期:2021-09-08
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5日以彭检一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木某、海某3、海某4、兰某1、海某5、兰某2、陈某1、马某1、马某2、杨某1以被告陈永军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0年11月8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以陈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木某、海某3、海某4、兰某1、海某5、兰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法院以(2020)宁04刑终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申请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落款“王习刚”三个字笔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以申请人未在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为由,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T2021035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兰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陈永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宁夏红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暂无数据
判决结果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的控诉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合议庭
审判长高俊龙
审判员马海某3
人民陪审员夏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志芳
书记员刘*霞
判决日期
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