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耿利
联系方式:0416-2659803
注册时间:2001-12-21
公司地址: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预应力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除外);管道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起重设备安装;锅炉安装;金属门窗、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建筑施工设备及工具租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材料销售;混凝土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劳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7民终1819号         判决日期:2021-09-08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勇、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上诉人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报告》,明确表示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导小组已付330万元,尚欠20万元,要求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将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付清。此后上诉人收到了剩余的20万元,应视为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导小组对该项目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不应再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义公司、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督办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工程量是按照现行定额,三类取费计取,超出定额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工程总造价预计350万元,拨款分三次拨付,余款完工后7日内结清,能够认定平和家园收尾工程不是死包工程。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长义公司出具工程概(预)算书,证明了工程款为3773002.38元。在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太和区总工会是拨款单位,将款拨付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长义公司给太和区总工会打借据,上诉人给长义公司出具收据。太和区总工会不参与工程决算。二、上诉人给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报告》,写明上诉人要求太和区总工会把剩余的20万元付清。该报告的目的是在工程完工一年后,太和区总工会在上诉人多次催要,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给付太和区总工会承诺支付35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太和区总工会不是《协议书》中的义务方,不参与工程决算,只是履行工程款付款监督义务。该报告不应认定为三方在《协议书》之后,另行签订的放弃余款27万余的补充协议,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放弃向长义公司27万余元工程款。三、被上诉人长义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余款273002.38元。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长义公司主张余款,没有与长义公司达成放弃27万余元的补充协议,长义公司应给付余款。四、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完工的工程款经与被上诉人长义公司决算为3773002.38元的事实。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长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该工程款为350万元的事实自相矛盾,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长义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73002.3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锦州市太和区总工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无关,一审追加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是错误的。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共计273002.3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至给付日所产生的利息7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日),合计343002.3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缔一建筑公司为丙方,被告长义房地产公司为乙方,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为甲方,三方签订了关于平和家园25号楼收尾工程的协议书,约定:“1、原平和家园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乙方以4户商品房顶账,不足或超出部分,现金结清。2、平和家园收尾工程年底前交付使用。土建部分2013年11月15日交工;水电部分2013年11月30日交工。3、收尾工程决算按现行定额,三类取费计取,超出定额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丙方所报预决算,乙方10日内审核完毕。4、工程总造价预计350万元,拨款分三次支付:2013年10月10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拨款1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拨款50万元,余款完工后7日内结清。工程款直接由甲方拨给丙方(乙方给甲方打借据,丙方给乙方打收据)。5、电梯由乙方采购,其它材料由丙方自行采购,执行现行网刊季度价格。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盖章后生效。”协议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太和区总工会公章,并由李斌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被告长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晓艳签名;丙方处加盖了原告缔一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耿利的名章。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对平和家园25号楼收尾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年底前施工完毕,工程交付使用。锦州市太和区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30万元、2014年4月1日转账50万元给原告缔一建筑公司。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报告》,内容为“本单位在2013年9月27日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平和家园25号楼尾工(12层楼)达成的条款第四条……。工程款直接由甲方拨付给丙方,该工程已经完成二年,至今还欠20万元(已经拨款330万元,其中13年10月9日100万;13年11月14日100万;13年12月26日50万;14年1月29日30万;14年4月1日50万)。丙方要求甲方把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付清(工程质保金1年已超期)”。后锦州市太和区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账户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缔一建筑公司转账20万元。至此,原告总计收到工程款3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9月27日,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与被告长义公司、被告缔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收尾工程造价预计350万元,并对350万元明确了分期拨款日期,超过350万元的部分余款完工后7日内结清。同时约定,工程款直接由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拨付给原告缔一建筑公司(被告长义公司给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收据,原告给被告长义公司出具收据)。该协议确定了付款义务人为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了《报告》,明确表示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已经支付330万元工程款,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要求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将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付清。此后原告收到了剩余的工程款20万元,应视为锦州市太和区平和家园项目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对该项目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艳伟 书记员暴思洋
判决日期
2021-09-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