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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411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志林
联系方式:15018332599
注册时间:2010-06-13
公司地址:珠海市万山镇政府附楼508室
简介:
批发二类三类注射穿剌器械,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类除外),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激光仪器设备,医高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体外诊断试剂除外),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口腔科材料,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软件;批发三类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介入器材;批发二类基础外科手术器械,神经外科手术器械,胸腔心血管外科手术器械 ,泌尿肛肠外科手术器械,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普通诊察器械,中医器械,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口腔科设备及器具,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批发一类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计生用品、卫生材料(不设店铺);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技术开发;医疗技术开发;医疗导诊服务、组织医疗学术交流活动与推广策划;医院形象策划;企业管理服务;销售汽车(不含品牌小汽车);汽车租赁;医疗器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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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大医精诚医生集团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09民终279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科室公司)、珠海市大医精诚医生集团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原审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医疗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9)黑092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和原审被告蓝海医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玲,被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违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刻意遗漏被上诉人拒绝还款的违约事实,片面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提交的《代垫款协议》及《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依约支付了代垫款554.461776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在代垫款支付后6个月内还清,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垫款,被上诉人应从2017年12月22日后陆续还款,但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违约 -3- 在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554万垫款无法收回,为防止损失持续扩大,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垫款。被上诉人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无权以上诉人不再垫款为由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撤离工作人员构成违约,但遗漏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运营费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三个月的运营款未支付,导致派驻人员无法发放工资无奈撤离。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合作科室2018年5月至7月的分配确认单,该确认单有被上诉人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2018年5月至7月的应付运营费223493.81元,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拒绝支付,导致派驻人员长达三个月无工资收入,才于2018年8月开始陆续撤离。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计算的法律依据错误。1.上诉人并非实际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双方过错让上诉人承担了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数额依旧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可见,即使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该按实际损失的30%支持违约金,而不是按合同标的额的30%给付违约金。上诉人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依据《服务协议》第十二条判决违约金错误,根据《服务协议》第十一条,乙方(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垫 -4- 付款超过30日的应按应付总额30%向甲方(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依照该条约定,一审判决按照《服务协议》第十二条,判决按全部设备款总额30%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否认法人人格独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1.不能仅凭蓝海科室公司与大医精诚公司是蓝海医疗公司的子公司,蓝海科室公司与蓝海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志林就否认公司人格独立。从工商登记信息看,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医疗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不同,人员构成也不同。2.三公司的住所地不一致,均有独立的住所地,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高度混同情形。3.蓝海医疗公司未参与过《服务协议》的履行,所有垫款均为上诉人独立支付,蓝海医疗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是根据融资公司要求,意在为融资公司提供担保,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 人民医院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1.《代垫款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20日,没有改变《服务协议》约定的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的代垫租金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代垫款和偿还垫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如科室当月新增首付的30%不足以完成当期租金还款计划,经甲方(被上诉人)书面向乙方(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提出代垫申请后,由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的金额垫付不 -5- 足部分,如科室当月新增收入30%支付租金后仍有结余,甲方应优先偿还乙方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款。因此,被上诉人偿还贷款是附条件的,但事实上科室当月新增收入的30%都不足以偿还租金,没有结余,偿还代垫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与原协议条款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被上诉人不存在拒绝支付运营服务费的违约事实,是上诉人单方撤离人员,擅自终止合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正确的。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未完全履行《服务协议》的约定,合同约定服务期限5年,而派驻到被上诉人医院的工作人员期限最长不到11个月,最短22天,未达到服务协议约定的五年。驻点医生的能力、技术与服务协议不匹配,发生多起医疗事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将人员撤离,因上诉人单方撤离人员,才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支付运营服务费。且被上诉人仅延迟支付部分服务费,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法律依据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勃利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员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等协议,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9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大医精诚公司派驻的医生最后撤离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原审被告蓝海医疗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来函“没有资金和能力继续提供租金代垫款”,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单位中止履行代垫融资租赁款义务,单方中止履行《服务协议》,构成事实违约。根据《服务协议》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提 -6- 前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与本协议配套的融资租赁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因此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是甲方(被上诉人)延迟向乙方(上诉人)或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约定,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的,属于《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3.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过分少于约定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实际的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的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场地、人员、资料等相关投入超过700万;因上诉人未履行垫付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被深圳金海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峡公司)起诉,被上诉人为此提前支出高额的租金和利息;上诉人大医精诚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租赁的设备闲置,科室没有收入,被上诉人派驻的人员技术低劣,几个月期间发生多起医疗事故,给被上诉人医院造成严重影响,科室原有收入下滑;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因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完全丧失。三、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蓝海科室公司和大医精诚公司在工商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罗志林担任蓝海科室公司和原审被告蓝海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海医疗公司是蓝海科室公司和大医精诚公司的全资股东,其未变更登记前原始的办公地址一致,罗志林与大医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鹏均是蓝海医疗公司的股东。 -7- 此外,蓝海医疗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联络函称“公司没有资金和能力继续提供租金代垫款”,因此原审被告蓝海医疗公司自认其具有垫付租金的义务,而《服务协议》约定的代垫款义务方是蓝海科室公司,可见蓝海科室公司与蓝海医疗公司资金混同。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条件规定,“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情况构成人格混同。另外,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蓝海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判决结果,上诉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蓝海医疗公司与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的意见一致。 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各按融资租赁设备租赁合同总价款的30%向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7692000.00元;2.判令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人民医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按融资租赁设备总价款的30%向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902.70万元,蓝海医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人民医院(甲方)与蓝海科室公司(乙方)、大医精诚公司(丙方)签订了《勃利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勃利县人民医院口腔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勃利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妇科科室标准化建 -8- 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三份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一、服务背景:甲乙双方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现就科室标准化建设及技术、人文建设服务事宜达成协议。二、服务模式:本着“发挥优势、资源互补”的原则,乙方利用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和人文建设及资源整合平台帮助甲方建立和完善甲方科室医疗服务,并建立良性运行新机制,满足当地患者就医需求,实现医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三、服务期限为5年,自本协议生效,且甲乙双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起算。四、服务内容:1.乙方整合“资金、设备、技术”等资源帮助甲方科室提升医疗服务能力:a)资金:由乙方协助甲方寻找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甲方提供“成本低廉、量身定制、快捷方便”的科室设备融资租赁服务。b)设备:由乙方为甲方科室配置诊疗设备,并负责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和培训。c)技术:乙方协调整合学科专家团队,对甲方科室发展进行诊断规划,乙方对甲方科室人员进行岗位能力培训后,通过学科专家多点执业定期院内驻点培训、坐诊及会诊手术,协助甲方科室开展相应诊疗项目。2.乙方整合“管理、人文精神建设(医疗慈善联盟)”资源帮助甲方科室建立良性运行新机制,在帮助甲方科室提升管理能力的同时,为甲方科室构建医疗慈善救助机制。3.甲方提供场地、病床。4.丙方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带教、技术指导等。五、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按科室每月新增收入的相应比例向本协议第五条第1款中约定的分配方式支付,1.费用支付比例:25%甲方自留,25%用于支付设备方设备融资租赁租金,甲 -9- 方每月汇至融资租赁公司指定账户(具体支付时间、金额、方式以甲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25%用于支付乙方管理团队医联体建设、人文服务等相关费用;25%用于支付丙方技术培训、带教、多点专家手术和学员奖励等费用。2.核算时间:每月15日核算上月科室新增收入并完成确认。由乙方派出一名财务人员与甲方的财务人员一起核算,并签字盖章确认,逾期15天甲方不核算确认,将视为甲方同意按本年度科室新增收入最高月份计算该月新增收入;甲方需于每月25日前将乙方、丙方的费用汇至乙方、丙方指定账户。六、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科室设备融资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乙方支付,设备融资租赁所产生的租金由甲方支付,如科室收入的25%不足以完成当期还款计划,经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垫付申请后,由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提供垫款用于支付不足部分。如分配收入的25%在完成当期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后仍有结余,甲方应优先偿还为支付融资租赁租金而向乙方申请的垫款,若偿还后仍有结余,结余部分汇至融资租赁方账户,争取提前完成还款计划。如提前完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还款计划并偿还了乙方全部租金垫款,则该25%分配收入全归甲方所有;基于本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据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同时乙方在甲方客观上无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为甲方代垫用于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分别是甲乙各方的重大义务,甲乙双方均应以友好、诚信为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以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款项的及时足额支付,甲方也应积 -10- 极配合乙方的科室建设规划,偿还乙方的代垫款,具体事宜以双方签订的代垫款协议为准。十一、违约责任:乙方未按代垫款协议约定迟延支付代垫款超过五日的,乙方应按照逾期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乙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应按应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二、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与本协议配套的融资租赁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后,人民医院与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勃利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甲方科室设备融资和管理费由乙方支付,设备融资租赁所产生的租金由甲方支付,如科室当月新增收入的30%不足以完成当期还款计划,经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代垫申请后,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的金额垫付不足部分;甲方应优先偿还乙方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2017年6月20日,蓝海科室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代垫款协议,双方约定蓝海科室公司向金海峡公司代垫款总额为153万元,分三期支付。2017年4月28日,金海峡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金海峡公司、人民医院、蓝海医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蓝海科室公司引进金海峡公司为人民医院提供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租金总额3009万元,按59期承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1万元;如果租赁设备延迟交货,由蓝海医疗公司与医院协商处理,金海峡 -11- 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购买款2564万元,由金海峡公司一次性足额转账支付给蓝海医疗公司,蓝海医疗公司将设备交付至医院并由医院负责验收;蓝海医疗公司向金海峡公司出具《担保书》,为人民医院与金海峡公司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并约定由其垫付租金。合同签订后,上述医疗设备被送至人民医院进行了安装并运营,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亦依约派遣医生、运营人员至人民医院开展诊疗服务。蓝海科室公司共垫付租金554.461776万元。2018年8月开始,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陆续将其派驻到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全部撤走。2018年10月,人民医院多次要求蓝海科室公司为其垫付到期融资租赁租金,但蓝海科室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垫付义务。金海峡公司以人民医院未依约支付融资租赁租金为由将人民医院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民医院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医院与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的《勃利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勃利县人民医院口腔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勃利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妇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合伙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人民医院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二、蓝海医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人民医院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 -12- 理的问题。第一、从上述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人民医院在合作中只需提供场所、资质、资料等事务性配合,其无须投入资金购买设备,而蓝海科室公司需为人民医院提供设备并承担垫付融资租赁租金的义务,大医精诚公司需为人民医院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指导,此为各方合作的基础。且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蓝海科室公司在人民医院客观上无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为人民医院垫付租金系蓝海科室公司的重大义务。现蓝海科室公司只依约为人民医院垫付了第一期融资租赁租金,剩余租金未能垫付,大医精诚公司在未征得人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将其派驻在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全部撤走,不再向人民医院提供技术培训、指导。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妨害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最终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根据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与本协议配套的融资租赁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在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人民医院有权要求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总价款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第二、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虽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其违约而给人民医院造成的损失过分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蓝海科室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垫付义务的行为,导致人民医 -13- 院被金海峡公司诉至法院,并为此提前支出了高额的租金及利息;而大医精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人民医院设备闲置,营业收入直线下滑,其二者的行为实际上给人民医院造成了巨大的、不可估量的损失。故对蓝海科室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蓝海医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蓝海科室公司、蓝海医疗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罗志林曾同时担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蓝海医疗公司系蓝海科室公司的全资股东,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也是一致的,均为珠海市九州大道1009号钰海环球金融中心11层。从涉案服务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虽然合同中约定由蓝海科室公司为人民医院履行垫付租金的义务,但实际上是由蓝海医疗公司在履行垫付租金的义务,且从蓝海医疗公司与金海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可以看出,蓝海医疗公司认可其具有垫付租金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蓝海医疗公司、蓝海科室公司在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对外合同履行等方面界限模糊,其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丧失了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已构成了人格高度混同,故蓝海医疗公司应当对蓝海科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蓝海科室公司、蓝海医疗公司、大医精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 -14- 付人民医院违约金902.70万元(3009万×30%)。案件受理费74989.00元,由蓝海科室公司、蓝海医疗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16-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9.0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大医精诚医生集团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金刚 审判员许鸿丽 审判员杨清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解涵 书记员彭俊玲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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