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莫湘林
联系方式:0731-84165263
注册时间:1992-08-22
公司地址: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西路5号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基、环保工程、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施工劳务;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生产经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建筑装饰材料、花草苗木、公路设施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赖庆全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15)陆民初字第298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庆全诉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简称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欢、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赖庆全诉称,原告在陆川县城北建材市场269号经营钢材,店铺字号为“亚萍钢材店”。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在承建“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时,雇用阳红为该项目经理,而阳红购买原告钢材用于该项目建设,为此双方很熟悉。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后,不但没有支付钢材款,而且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和工人回家的路费都无法保障,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困难,项目经理阳红以“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3年8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内归还。原告为了使被告尽快支付钢材款。考虑到借款时间不长,故共借了100000元给被告解决燃眉之急。但是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时,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阳红是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的雇员,其履行的职责应由雇主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担,而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是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湖南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1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查询单,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4、关于湖南对外建设2013年8月29日工作联系函的回函, 5、承诺函, 证据4-5欲证明被告阳红是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雇佣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 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赖庆全与被告阳红,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借条上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阳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阳红,与两被告无关,不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阳红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阳红的款项,是用于“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的工人工资的支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接“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后,雇用被告阳红为该项目经理。2013年1月5日,被告阳红以需支付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赖庆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8月27日被告阳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赖庆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内归还。这两次借款被告阳红均立写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借条给原告赖庆全收执。被告阳红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阳红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赖庆全多次向被告阳红追收这两笔借款,但被告阳红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系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红应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赖庆全; 二、驳回原告赖庆全要求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阳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永敏 审判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李俊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欢欢
判决日期
2021-09-0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