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庆全与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15)陆民初字第299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庆全诉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远辰投资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简称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欢、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辰投资公司、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赖庆全诉称,原告在陆川县城北建材市场269号经营钢材,店铺字号为“亚萍钢材店”。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被告远辰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在承建“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时,雇用阳红为该项目经理,而阳红购买原告钢材用于该项目建设。2013年2月5日阳红与原告结算,经结算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项目欠原告钢材款389753元。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项目经理阳红立写欠条,盖项目部公章,承诺2013年3月底支付清上述钢材款给原告,但是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追款时,该公司以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结算,且被告远辰投资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两被告之间的推诿造成原告钢材款至今没有收回。阳红是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的雇员,其履行的职责应由雇主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担,而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是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湖南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被告远辰投资公司在拖欠湖南南宁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38975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
2、工商营业执照,
证据1-2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电脑查询单,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4、欠条,欲证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389753元;
5、关于湖南对外建设2013年8月29日工作联系函的回函,欲证明阳红是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雇佣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项目经理及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与远辰投资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有纠纷且双方没有进行核算;
6、承诺函,欲证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远辰投资公司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该公司以该项目未竣工结算为由拒绝支付钢材款及原告向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追讨钢材款的事实;
7、相片,欲证实施工现场是湖南南宁分公司设立的。
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赖庆全与被告阳红,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对原告支付钢材款。
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远辰投资公司、阳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远辰投资公司、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欠条签字看不清楚,不清楚是谁,即使真是被告阳红所签,也是被告阳红欠原告的钢材款,与两湖南公司无关;认为证据5两湖南公司没有收到该回函,也没有发函给远辰投资公司,被告阳红既不是两湖南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两公司在此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明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证据6、7证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远辰投资公司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这三份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4、5,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南宁分公司的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被告远辰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接“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后,雇用被告阳红为该项目经理。被告阳红在担任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建设。2013年2月5日被告阳红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项目欠原告钢材款389753元。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项目经理阳红立写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2013年3月底支付清上述钢材款给原告。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追款时,该公司以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结算,且被告远辰投资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系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钢材款389753元给原告赖庆全;
二、驳回原告赖庆全要求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阳红、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永敏
审判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李俊霖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林欢欢
判决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