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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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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金阳新区智慧园艺中心与贵州普黔多式联运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黔01民终1404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普黔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黔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智慧园艺中心(以下简称智慧园艺中心)以及原审被告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贵州穗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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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查明,2011年9月1日,以原告智慧园艺中心名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及《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获准在原××新区××镇××村生产经营城镇绿化苗木,生产面积150亩。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金华镇上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原告租用位于金华××××边及木叶山共186.785亩的土地经营苗木种植业,租用期限35年。 2011年5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0年度第四批次工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113号),就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清镇市2010年度第四批次工业用地的请示》,批准将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东门桥村、扁坡村、黑泥哨村的集体农用地32.46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2013年7月15日,清镇市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穗黔公司(乙方)签订《贵州马上到公路港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同意乙方在清镇市物流新城投资3.5亿元人民币建设贵州马上到公路港综合体项目,项目拟选址于清镇市物流新城巢凤社区黑泥哨村,占地约520亩;2、乙方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相关手续,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3、乙方项目制定的规划涉及方案,要符合清镇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清镇市物流新城总体规划、清镇市物流园区控制性详划等规划,并按程序报经甲方及相关部门评审后方可实施;4、乙方要在清镇市登记注册独立的法人实体实施该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前,被告穗黔公司已于2013年3月13日在清镇市设立贵州马上到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穗黔公司系该公司独资法人股东,贵州马上到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更名为贵州马上到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马上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更名为本案被告普黔公司。 2013年10月18日,贵阳市公共资源阳关交易中心出具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位于清镇市巢凤社区黑泥哨村境内地块编号为QZ(13)12、QZ(13)13的两幅土地由贵州马上到云服务有限公司、贵州中环物流有限公司竞得。被告穗黔公司股东暨法人张先弟系贵州中环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2013年11月28日,贵州马上到云服务有限公司曾与被告宏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马上到云服务有限公司将贵阳市清镇公路港物流园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科公司施工。2014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协议)终止协议书》,载明2013年11月28日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内部承包、保证情况(其中被告穗黔公司为贵州马上到云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8日贵州马上到云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宏科公司提出合同(协议)终止,双方经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该终止协议书被告穗黔公司亦参与签署。 2014年1月5日,贵州马上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马上到置业有限公司将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商业A栋、B栋、C栋、D栋、E栋、F栋、G栋、H栋、J栋,汽配1号-8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辉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所明示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明示土建、水电、市政、设备、消防等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恒辉公司与贵州马上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发包方与贵州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贵州马上到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汽配1-8栋,商业A、B、C、D、E、F、G、H、J栋共计16栋工程劳务分包给贵州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商业A栋、B栋、C栋、D栋、E栋、F栋、G栋、H栋、J栋,汽配1-8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贵州马上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地址清镇市物流园区、施工单位被告恒辉公司。 2014年6月3日,清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向贵州马上到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清发改备案(2014)47号),确认收到被告马上到公司提交的《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申请报告》,明确由于项目建设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根据《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备案,项目名称为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总投资92440万元,建设地址位于清镇市物流园区。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其经营场地基层组织出具《报告》,内容为其于2012年与观山湖区金华镇上甫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土地200亩,用于栽种各种苗木,该地块与清镇市××村接壤,现黑泥哨村在修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由于工地施工把经过我方租用土地的排洪沟(该沟长约1000米)下方完全堵塞,造成排水不畅,如雨季来临,造成内涝,必定给我中心造成几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未造成损失前,特请上级相关部门及时与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业主单位马上到物流园联系,及时把经过马上到物流园的原有的排水大沟排畅,防范于未然。 2014年4月14日,金华镇上铺村村民委员会向金华镇政府发出《关于需政府协调排洪的请示》(上铺村委请字(2014)4号),内容为清镇市物流园区平场已拖渣石把我上铺村三、四、五组2000多亩田土接清镇区域的排洪沟填埋4米多厚,雨季来临,100多亩田土栽种的树苗、秧苗及玉米苗将会被淹没,村两委及时与清镇市物流园区管委会负责人联系并到现场查看,但未能得到解决,请镇政府领导协调解决。 2014年5月8日,金华镇人民政府向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区领导协调清镇市政府解决清镇物流园区项目施工堵塞金华镇上铺村排洪沟的请示》(金府请字(2014)66号),内容为近日借到上铺村关于清镇市物流园项目施工堵塞上铺村4、5组排洪沟的紧急报告,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带领个相关部分负责人,现场实地查看,确认因清镇市物流园项目施工土石方填埋了上铺村4、5组排洪沟,又未设置排洪设施,汛期将至,会造成上铺村4、5组的200余亩农田被淹,影响上铺村4、5组70余户村民生产生活,存在安全隐患;镇政府多次找到清镇市物流园区协商,均未能最终得到落实,特请区政府协调清镇市政府予以解决。 2014年7月中旬,贵阳市及周边地区出现特大暴雨,强降水天气持续多日,原告经营的苗木因遭大雨淹没,原告采取购买设备、聘请工人等相应排洪措施并支出费用,仍未能挽回损失,其遭受损失经贵阳中雄林业生态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及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分别出具《种类及数量调查报告》及《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确认原告栽种的被水淹没苗木共计34281株,受灾致死26449株,以2015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损失为4198727元;原告为此两份报告支付评估费用22万元。后因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堵塞的排洪沟疏通;2、判令被告赔偿因排洪沟堵塞将原告栽种的苗木淹死造成的损失4198727元,抽水产生损失243485元,共计4442212元;3、被告承担鉴定费2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新城管委会系清镇市人民政府下设事业单位,主要业务活动为规划、融资、招商、管理服务、征拆控违、经济运行,系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类机构。 又查明,2014年8月4日,金华镇上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租用我村200亩土地栽种各种苗木,2014年3月31日我村接原告书面报告,称清镇市在与我村××村修建物流园区将流经该中心的一条排洪沟完全堵塞,且马上面临雨季,如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情况紧急我村于2014年4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金华镇政府上报,并于当天与原告一同找到新城管委会以及施工方进行交涉,并到现场实地查看,清镇市物流园区的施工现场已将刘静我村及原告的一条长约1000米的排洪沟下游完全堵塞,后期多次协调新城管委会和施工方承诺将及时上报领导,采取方案排除隐患,可至今年的7月份仍未对上述隐情予以排除,致使7月份的雨季来临将原告栽种的苗木大部分淹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证明》同时经金华镇人民政府签章确认情况属实。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堵塞排洪沟渠,导致原告种植的苗木在强降水天气来临时遭受淹没损失,相关责任人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审理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责任承担主体,二是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上述焦点,原判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中被告新城管委会系清镇市人民政府的下设事业单位,其负有管理服务及征拆控违职责,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经营苗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等均多次与其协调解决疏导排水沟事宜,但均未得到解决,故被告新城管委会存在一定管理责任,其主张曾在原告经营前进行过劝导、提示,但庭审中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予采信。而被告新城管委会虽负有一定管理责任,但作为公共管理类机构,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城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穗黔公司系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被告普黔公司的投资主体,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体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被告普黔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穗黔公司不应就被告普黔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穗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普黔公司系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损害他人财产权益行为,其理当及时纠正并消除危险,但原告经营苗木的场地因项目的施工建设导致排洪沟堵塞,在原告及相关部门的多次沟通协调下均未及时得以解决,被告普黔公司显然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普黔公司主张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原告经营苗木的排洪沟即已堆放有土石,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据原告提供的上铺村民委员会、金华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证据,均显示排洪沟堵塞系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项目的施工建设所致,故被告普黔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科公司虽曾与被告普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宏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恒辉公司系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有两点,其一为施工系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进行,其二为其实际施工时间发生在原告遭受损失之后,对于此两点辩解,首先按照图纸施工并不能得出其施工行为即完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庭审中其并未举证证实堵塞排洪沟系按照原告的设计要求实施,其与被告普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涉及此方面内容,庭审中被告恒辉公司与被告普黔公司均未提供施工图纸,且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系在清镇市××村范围,在施工时将土石堆放于原告种植苗木的位于观山湖区金华镇上铺村的土地上也明显不符合施工规范,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时间项目实际投资人被告穗黔公司庭审中明确为2013年12月20日,且被告恒辉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即已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劳务进行分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计划开工时间相符,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实际取得时间在2014年11月6日,计划开工、分包劳务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相差近1年,被告恒辉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之后明显不符常理,故此辩解亦不予采信。而作为实际施工单位的被告恒辉公司,其施工行为是导致原告种植苗木场地的排洪沟堵塞的直接原因,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其承担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均提出特大暴雨系原告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对于此种观点,首先,2014年7月中旬起贵阳市及周边地区确实发生了多年未遇的特大暴雨,原告所经营种植业的场地在受暴雨影响的范围之列;其次,原告设置的排洪沟在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施工前是何种状态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且已时隔多年无法判断,但庭审中,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此次特大暴雨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未举证证实即便原告设置的排洪沟完全疏通也不具备完全抵抗此次特大暴雨的能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予采信。 另及,本案中原告租用土地种植苗木,建设了相应设备、设施,在发现排洪沟被堵塞后,立即向相关部门反映,及时沟通、协调,同时在损失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而庭审中,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中原告诉请将堵塞的排洪沟疏通,因被告普黔公司系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恒辉公司系施工单位,均负有排除妨碍义务,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导致原告种植的苗木遭受损失,被告普黔公司及被告恒辉公司均存在过错,参照被告普黔公司及被告恒辉的过错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酌情确认其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各向原告赔偿4198727元×50%=2099364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抽水产生的损失243485元,系原告在遭受水淹后为救灾所支出的费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损失,此费用应由过错方即被告普黔公司、恒辉公司承担,但该损失数额系原告自行计算,其购置设备并未提供法定票据,支付工资、车辆租金、挖机租金等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是否符合市场价格行情缺乏法定依据,但其为抢险支出费用属实,参照原告的种植面积、苗木数量及受灾周期,此费用酌情支持15万元,由被告普黔公司及被告恒辉公司各承担7.5万元。 被告恒辉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林业种子生产许可证》上生产面积与《土地租用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不符,不能证实受灾土地即原告种植林木土地,但庭审中,原告种植苗木的土地与贵州马上到国际云服务物流园公路港项目建设用地接壤亦经证实,且《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系批准用地而非实际用地,实际使用的土地应以《土地租用合同》为准,被告恒辉公司的此种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被告贵州普黔多式联运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疏通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智慧园艺中心位于贵阳市××区××镇××村种植苗木的土地上被堵塞的排洪沟;被告贵州普黔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智慧园艺中心被水淹没苗木损失2099364元、救灾损失7.5万元,共计2174364元;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智慧园艺中心被水淹没苗木损失2099364元、救灾损失7.5万元,共计2174364元;驳回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智慧园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38元,评估费22万元,共计262338元,由被告贵州普黔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31169元,由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169元。 一审宣判后,普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造成苗木损害的原因是地势低洼加上特大暴雨引起的,并非是我方施工引起的。2、在原告方租用土地栽种苗木之前,已经有人在苗木场下游倒渣土,排洪通道已被阻塞,所以侵权人不是上诉人。原告在明知在排洪通道被堵的情况下,还栽种苗木,应该预知排洪通道被堵会造成的洪涝灾害。管委会在原告栽种苗木之前,已经对其进行劝诫不让栽种苗木,故原告应对其苗木损失负责。3、一审认定上1与上2在2013年底进场施工,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主观的猜测。4、上铺村村委会及金华镇政府的证明,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一审的《苗木种类及数量调查报告》和《苗木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智慧园艺中心答辩称:1、一审庭审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苗木死亡与特大暴雨及地势低洼有关,其次上诉人也未证明排水沟全部通畅,亦不能完全抵抗此次特大暴雨的能力。另外,在排洪沟被堵塞之后,暴雨来临之前,我方及时通过当地村委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时通告上诉人,要求其排除隐患,但上诉人不予理睬。2、堵塞排水沟是别人所为,不是事实,上诉人所修建的项目在开工前,完全是当地村民的耕地,只有在上诉人建设开工时,才存在倒土和平场的现象,而本案所涉的排洪沟,就在上诉人的平场工程的范围内。另外,如果上诉人认为排洪沟在开工前就已经堵塞,请上诉人提供开工前的原始的地形地貌图,其次,上诉人已经根据清镇市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疏通,退一步讲,如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又为何疏通。3、对上述人所称管委会提醒不让我方种苗木的不是事实,即使有该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我方于2011年已经取得了栽种经营苗木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我方种植苗木的范围属于观山湖区的范围,上诉人修建项目的范围属于清镇市的范围。4、对于上诉人进场施工的时间,上诉人具体的施工时间,只有上述人和管委会清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穗黔物流所说的2013年12月20日是客观真实的。5、上述人称上铺村委会及金华镇证明相互矛盾,不是事实。6、上诉人称一审的两份报告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是事实,两份报告客观真实,并且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接收各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询问,所以两份报告客观真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是客观事实,能够成立。 上诉人恒辉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沟是自然形成的排水沟,而不是排洪沟,排洪沟是由政府部门规划,建设的沟渠,但本案的是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即使排水沟不堵塞,也不能将洪水排出,该损害是由特大暴雨造成的不可抗力。2、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排水沟上的渣土系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受损与上诉人与因果关系。3、上诉人2014年11月6日实际进场施工,在我们进场之前排水沟就已经被堵了。 被上诉人智慧园艺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对于本案的排水沟是具备排洪功能的,不是恒辉公司所说的那样,排水沟不具备排洪功能。上诉人称即使排水沟通畅,也不能阻止损失的产生,上诉方要有证据证明的,要负举证责任,显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情形,在损失及暴雨来临之前,我方通过政府通告业主以及施工方,管委会,施工方或者业主即使将排水通道疏通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在我方林场周边,也没有像我方这样大面积苗木被淹死的情况,所以原告的损失是可以避免的。2、上铺村委会以及金华镇政府的证明,就可以证明是他们所为。 普黔公司答辩称,恒辉公司上诉理由我方予以认可。 宏科公司答辩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新城管委会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穗黔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普黔公司提交清镇市国土局地籍科证明和照片十三张(其中航拍图两张,实物图十一张),拟证明2013年1月份之前原告方施工之前排水通道已被堵塞。且该图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所称的排洪沟。同时该图也证明被上诉人种植苗木的地方是低洼地带,容易积水。智慧园艺中心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无法认可,程序不合法。其次,提交的航拍图与报告书上的航拍图,我们无法比对,我们无法从图上看出排水沟被堵塞的事实。另外,该证据的效力,我们提供的是书证,从效力上来讲远远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图片,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实物照片,没有制作人以及制作时间,无法反映照片上的是哪个地方的地形地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普黔公司的公司申请,前往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依法调取清镇市巢凤社区黑泥哨村及其该村周边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土地情况航拍图,以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工作人员根据土地情况规划图及航拍图向本院陈述调查笔录,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工作人员称该地域2012年的遥感卫星图上显示存在沟渠,2013年9月30日(即该卫星图拍摄时间)该区域因施工沟渠已被填平。普黔公司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研究院的2013年的卫星图已经证明我们取得该地块时沟渠已被填平。恒辉公司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义,该笔录恰恰证明了在2013年1月份之前排水沟已被堵塞的事实。智慧园艺中心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1、从遥感卫星图上看,该场平工程正是马上到公路港项目占用的土地,如非该公司工程施工,应由该公司举证证明;2、普黔公司在本案上诉终已经承认其对涉案沟渠进行了疏通,客观上已认可堵塞沟渠的事实;3、原告方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已经证实普黔公司及恒辉公司堵塞沟渠的事实;4、金华镇上铺村村委会及金华镇政府向上级政府的请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遥感卫星图的证明效力。总之,2013年9月30日拍摄的遥感卫星图不能证明涉案排洪沟已经堵塞。其他当事人对该笔录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本院前往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调取的证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出具的遥感卫星图像已经证实2013年9月30日时,涉案土地内的沟渠已被填平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阳市金阳新区智慧园艺中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38元,评估费2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8元,共计304676元,由贵阳市金阳新区智慧园艺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治杭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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