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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屠赛利
联系方式:0574-87039102
注册时间:1997-01-17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8弄13号三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餐饮服务、食品经营(限分支机构经营);游泳池的游泳服务(另设分公司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室内外装潢;停车服务;家政服务;物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服务;酒店管理咨询;票务代理;会务服务;市政道路维护;仓储服务;道路保洁服务;房屋配套设施维修服务;房屋租赁;广告服务;河道保洁服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酒店管理服务;停车场管理服务;绿化养护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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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锡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225民初1359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锡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锡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3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4.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10.9元。 被告周锡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世纪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实测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按照1.7元/月/平方米计收;停车位产权属于业主所有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收取停车管理费,其它性质停车位的停车管理费用按市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0.3%/天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5年2月10日,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象山世纪花园退出相关费用的移交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小区截止2014年8月31日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预收的物业费总计35082.4元,预收的地下车位服务费总计3210元,移交给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截止日前原应收未收物业费将继续由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人员收取,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其催讨。另,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 2009年5月27日,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锡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3幢6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2平方米。2017年8月9日,被告周锡敏与俞玲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俞玲巧购买案涉房屋。 被告周锡敏未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4.7元(1.7元/月/平方米×87.2平方米×3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象山世纪花园退出相关费用的移交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并由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周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44.7元及违约金4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伟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史夏祯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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