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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屠赛利
联系方式:0574-87039102
注册时间:1997-01-17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8弄13号三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餐饮服务、食品经营(限分支机构经营);游泳池的游泳服务(另设分公司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室内外装潢;停车服务;家政服务;物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服务;酒店管理咨询;票务代理;会务服务;市政道路维护;仓储服务;道路保洁服务;房屋配套设施维修服务;房屋租赁;广告服务;河道保洁服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酒店管理服务;停车场管理服务;绿化养护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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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巧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225民初1218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物业)与被告沈巧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巧巧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浙0225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巧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银亿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巧巧立即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34.7元;2.被告沈巧巧立即支付违约金970.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巧巧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2.1元/月/平方米×17.5个月×88.02平方米=3234.7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3234.7元×年利率6%×5年(2016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970.41元。 被告沈巧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银亿物业(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金域华府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的收费标准为2.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物业费0.3%/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沈巧巧于2014年3月6日与金域华府的开发商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077006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域华府7幢108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8.02平方米。2018年7月19日,被告沈巧巧与案外人胡德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域华府7幢1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102309,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01880,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出售给胡德。2014年3月13日,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91.4元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为7-108沈巧巧,其中综合服务费88.02平方米*2.1*4月14.4.1-14.7.31,公共设施维护费88.02平方米*2元/年,建筑垃圾清运费88.02平方米*2元/次。2016年6月28日,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作为甲方)、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域华府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乙方)、象山县物业管理办公室(作为见证方)签订《关于象山金域华府退出相关费用的移交协议》一份,约定: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退出对金域华府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随即终止;小区2016年1月15日止的预收物业费计人民币249658.1元,截止日前还有未收的物业费将继续由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人员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象山金域华府退出相关费用的移交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沈巧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34.7元,并支付违约金970.41元,合计420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巧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晶莹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施内尔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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