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嘉磊元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06民初31783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嘉磊元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宋吉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因自身资金需求于2019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4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原告诚信地如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借款4000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资金占用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
被告广州嘉磊元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仅是被作为案涉款项转账的工具,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案外人魏弟;二、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利息不予认可,也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原告(乙方、借款人)与被告(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00元,借款利率每日千分之2.4,利息按日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借款期限一个月;签订协议后,由乙方将履约金8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如甲方在收到履约金后7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借款,甲方应立即将履约金原路退还乙方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银行账户。
2019年9月23日,原告将履行金80000元转账至《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出借款40000000元。被告并确认《借款协议》约定的其银行账户,是由其设立和日常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账户由其财务人员掌控。
被告向法庭做出解释,其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融资借款合同;其经查实,系其前员工魏弟私自盗取了其公章而与原告签署了所谓的融资借款合同;其法定代表人吴洪山,大股东吴波均不知情;而且,魏弟找到其公司财务人员孙莹,利用私人关系让孙莹帮忙接收了80000元,并将款项转到魏弟银行账户15000元(实为25000元)、郑传云(案外人,应为郑川云)银行账户65000元(实为55000元);现魏弟已于2019年1月正式离开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和转账款项均属于魏弟个人行为,其确实不知情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州嘉磊元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约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广州嘉磊元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绍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嘉欣
判决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