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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2075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强
联系方式:0774-3860075
注册时间:1952-03-27
公司地址:梧州市蝶山一路3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砖瓦制造;建筑砌块制造;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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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万民初字第1358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陈淑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管座、钢棚架、上下托、斜撑、接头等建筑周转材料给被告用于河滨改造工程施工,并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十日前交清上月租赁费及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出租材料给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计算至2008年8月25日,尚欠租赁费649718.42元。在被告与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被告也认可欠原告的上述租赁费,同时又经过中介机构梧州市天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审计,计算至2007年8月25日的租赁费为649718.42元,最后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该租赁费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应为550534.65元。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现已生效多时,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我公司的租赁费。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被告均以未从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款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为此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49718.42元,逾期付款利息61181.77元(从2013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以按2015年年利率5.65%计算,以后计至付清欠款时止),以上两项共计710900.1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的计算方法,该合同虽然是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但可以追溯原、被告双方过去的租赁行为;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租赁费649718.40元;3、《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梧州市天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费的评估鉴定价为649718.42元(计算至2008年8月25日);4、《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二终字第90号判决书》,拟证明确认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的租赁费550534.65元,被告起诉长宏公司的租赁费实际就是被告应当支付给我方的租赁费,这笔租赁费在2013年10月份中院作出的判决才确认,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所欠租赁费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也已向法院申请长宏公司强制执行,其中包含了欠我公司的租赁费,利息我方是从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所欠租金之日起开始计算;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两份催款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发函给被告催收租赁费。 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的租金时间来看租金截止到2008年的8月25日,至今已经有七年多的时间,此前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在2008年1月17日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7日后依约向我方提供了租赁材料。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被告与案外人长宏公司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与长宏公司的结算依据而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该合同期限是到退还租赁材料当天为止,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于何时向我方提供租赁材料,原告称可以追溯,那原告应当提供其何时向我方提供租赁材料的证明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向案外人长宏公司主张租赁费,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应当各自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案外人长宏公司欠我公司租金,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对于2014年的催款函的邮寄单既没有邮戳也无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寄发该函,没有证据证明邮寄的内容就是催款函;对于2015年的催款函邮寄单也是没有邮戳,寄件时间不明确无收件人签名;这两份证据都不能使原告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没有收到该催款函。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项目停工后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管座、钢棚架、上下托、斜撑、接头等建筑周转材料给被告用于河滨改造工程施工,乙方租期从停工之日起至复工之日止。租金计算采取以日计算,租用不足30天,按30天计,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十日前交清上月租赁费及相关事项。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合同是在2008年9月3日,被告认为是在2008年6月25日。本案被告曾因河滨改造工程脚手架的租赁费问题与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宏公司)协商不成而成讼,双方因租赁费问题无法确定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评估机构经鉴定至2008年8月的租赁费为649718.42元。二审法院以原告诉请支付脚手架的租赁费至2008年6月25日,应为550534.65元。二审判决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5年5月6日发要求支付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款的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8年6月25日的租赁费550534.65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8元,减半收取为5149元,由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棠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月瞳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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