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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史建国
联系方式:021-60295530
注册时间:2010-11-11
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房屋加固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信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机械的销售,建筑劳务分包,送变电工程,化工石油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建设专业施工,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管道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标志标牌的设计,自有房屋租赁,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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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朱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杨志明等杨骏、潘建平、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282民初382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慈溪市朱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军吊车公司)为与被告杨志明、杨骏、潘建平、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被告建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明、杨骏、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装费854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溧公司系吉利公司工地的施工单位,被告杨志明、杨骏、潘建平挂靠该公司承接的吉利公司工地项目。2018年年底,被告杨骏联系到原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工地吊装货物。2019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志明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原告吊装费为135400元,已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854000元。经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 被告建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建溧公司确有承接吉利公司在宁波杭州湾新区的工地,但从未就系争事宜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未要求原告提供吊装服务,与其他三被告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更从未将该工地项目承包给其他三被告,在该工地被告建溧公司确有租用吊车,但并非使用原告所有的吊车,且吊车使用费均是使用当天结清。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至被告潘建平承建的工地提供吊装钢材等服务,并按照时间计收费用,吊车吨位分别为25T、25K5、35T等,每个台班1400元或16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杨志明(另有5次由石建川签字)在工程结算单的使用单位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10日,被告杨志明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被告杨骏使用原告吊车,费用合计135400元,已支付5万元,剩余85400元。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玉军与被告潘建平的通话录音中,朱玉军称“那这样吧,如果说有半点问题,有半点问题,这个钱我一分不要,我倒赔十倍,我当着这些领导的面,你听我说,这里面有一点是弄虚作假的我倒赔十倍”,被告潘建平称“这个话不要说了,谁都会说的”,朱玉军称“你听我会说,我到赔十倍,可以负法律责任”,被告潘建平称“负什么法律责任,有什么法律责任?”,朱玉军称“那你说弄虚作假,在现场干完了,杨志明跟我什么关系?杨志明是杨骏的亲姑爷,他跟我什么关系?会弄虚作假”,被告潘建平称“他们什么关系我不会去那个”,朱玉军称“我跟你讲啊,有一厘钱弄虚作假的,我倒赔十倍,就按照八万五千四百元,我赔偿十倍,你是他舅”,被告潘建平称“这样,我就是年前和杨志明说了,你要解决,就六万块钱,要不解决,你该打杨志明官司,该打谁官司,好吧”、“你看,你自己那个,要是行的话我会解决的”,朱玉军称“不是,我跟你讲,八万多块钱我没有二万五千块的利润在里面,我是烧油、付工人工资的,不是做生意,不是在你这一下”,被告潘建平称“不是八万几,前面我给过你钱啊,前面没给你?”,朱玉军称“那是应该给我的钱,后来这八万五千四,那是我们后来做的钱”。 另查明,吊车使用期间,车辆由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油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潘建平,被告潘建平与被告建溧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工程结算单一组、吊车费结算单二份及原告、被告建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朱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吊车费854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朱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7.50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87.50元,由被告潘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靳春营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吴科丹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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