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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志勋
联系方式:0776-2835622
注册时间:1993-02-22
公司地址:百色市新兴路2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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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凤凰巷55号与黄某某、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桂10民终1364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于2005年8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百色市城北二路凤凰巷55号,工程名称:2#、3#、5#、6#职工住宅楼,建设规模13062.93平方米,合同价格为720.35万元。200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被告二建公司经投标后中标。2006年12月21日,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商业运输公司将位于百色市城北二路凤凰巷55号职工住宅楼2#、3#、5#、6#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职工住宅楼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工程结构:砖混结构(其中3#楼基础及一楼按变更后的砖混结构图施工,价格不变);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包干;合同价款:砖混结构价格550元/平方米(按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含坡面屋顶),以上合同价款不随人工、市场材料及政策变化而调整。开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公司的原因,被告二建公司未能按期施工。2008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建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本项目工程2#、3#、5#、6#四栋住宅楼于2005年5月进行公开招投标,乙方中标承建,2005年8月具备开工的所有证照手续,但因甲方的内部原因,至2006年12月底方能开工,在此期间,工程拖延而受政策、市场物价的影响,甲方负有一定责任并应承担损失。二、住宅楼工程施工拖延动工,跨延期长,目前市场上砂石、水泥、钢材等主要建材大幅上涨,比初招投标时上浮了15-40%。尤以钢材涨幅较大,大大影响了工程施工,据此,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工程施工协议第1条第8款的合同价款,由原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50元上调为每平方米605元。三、对工程施工中增减的工程量,甲乙双方同意按时价结算,确认增减的工程价款。2008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由于目前建筑材料和人工猛涨,为了解决甲方补偿乙方材料和人工差价的压力,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甲方将单位集资建设的2#和5#职工住宅楼的天面阁楼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房屋竣工后使用收益抵作乙方建设该住宅楼的材料上涨补偿,房屋具体状况如下,房屋座落在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院内的2#和5#楼,为砖混结构的天面阁楼房,面积约为700平方米(按层高大于2.2米处计算建筑面积)。二、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该房无房产权证)。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负责天面阁楼房屋更改檐口加高1.6米后的加高部分工程造价所有费用。四、上述转让的房地产转让使用年限为该房屋寿命使用年限。五、乙方负责上述房地产的工程验收等协调工作,如乙方办理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各项手续,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资料,乙方支付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六、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主当地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七、乙方对该房地产有关联的公共部位、通道和设施使用享有相应的权益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应维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八、甲方保证在上述转让的房地产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上述转让的房地产交接后发生交接前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未尽事宜,在不违反本合同原则的前提下,可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甲、乙双方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及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按本合同规定履行,本合同不随单位法人的变更而变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没有向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增加建筑工程部分的审批及施工许可证手续。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经对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两次违反合同约定提价,私相授受,利益输送及恶意侵占国有财产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商业运输公司因单位职工集资建房需要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通过公开招标形式要约承建本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工程2#、3#、5#、6#四栋住宅楼,被告二建公司经投标以法定程序中标。2006年12月21日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单位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2008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建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二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公司项目部经理黄某某负责管理施工。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黄某某在2#和5#职工住宅楼的天面增建砖混结构阁楼房屋,待工程竣工后使用收益以抵其建设住宅楼的材料上涨补偿。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没有向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增加建筑工程部分的审批及施工许可证手续。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作为本单位职工住宅楼建设方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建设产权管理者,在整个工程建设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对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实施起着决定性作用却仍故意违规建设;而被告二建公司、黄某某作为施工方虽应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不允许超设计建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超建设设计准批,故意组织施工的行为。且由于建筑违法与否,应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甄别认定和处理,原告亦没有向该院提供2#和5#职工住宅楼的工程验收报告以及增加建筑部分的房屋产权交付手续等证据,现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退还所占有房屋的问题。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职工住宅楼2#、5#增加建筑工程部分的12套房屋产权交付给了黄某某,以及黄某某已实际对12套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证据。且基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该院不予支持,其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房屋,该院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上诉人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退回其侵占上诉人的12套国有住房。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黄某某不是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在册职工,其为百色市路灯管理处的公职人员,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通过任命被上诉人黄某某为该项目经理,从而达到掩盖违法层层转包工程的目的。被上诉人黄某某再把工程逐个分解承包给廖多元、周圣淦、周东军等人,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2、2009年3月工程竣工后,这12套违规超建房一直被被上诉人黄某某占有和使用,上诉人并未得到这12套房的相关资料,足以证明12套房就在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手中。也正是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造成的违法违规建设,致使上诉人的集资建房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无法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导致诸多赔付购房户购房违约金等法律风险。因此,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百色市人民政府叫停集资建房项目,将建设项目变更为经济适用房。为此,上诉人与百色市房改办及百色市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联合打报告给百色市住建委要求变更建筑“三证”,但未获得批准。因政府叫停集资建房项目以及建筑“三证”变更未果而拖延时间却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4笔,金额共计6375948.43元,其中三笔款共计800000元是由上诉人账上转至陆囿成个人账户的当天再由其分别转给被上诉人,故该三笔款项应列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总额中,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后,被上诉人再将12套房屋占为己有,其行为是侵占国有财产,最终导致上诉人企业改制彻底失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黄某某、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是,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关于申请变更建设‘三证’的报告”。以证明施工延期不是其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房屋应否返还上诉人
判决结果
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 确认上诉人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黄某某将占有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院内A栋801号、802号、803号、804号、805号、806号房、C栋801号、802号、803号、804号、805号、806号房共计12套房返还上诉人百色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曲静 审判员凌除代理审判员田必堂 appoint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劳伟平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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