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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68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
联系方式:0778-3181688
注册时间:1976-07-18
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特种专业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种防雷技术)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贰级、钢材、建筑材料、设备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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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莲、黄县生等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宜民初字2060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润莲、黄县生诉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敏红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记录。原告张润莲、黄县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宗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润莲、黄县生诉称,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张润莲、黄县生要求借款,经协商后,于2015年2月16日,由原告张润莲提供借款2000000元、原告黄县生提供借款450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6500000元,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州市,面积为2659.3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15)第0057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方为广西鸿兴房地产公司,应由被告鸿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五鸿集团只是担保方,且担保期限已超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只凭借条进行佐证,并没有相关的借款凭据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借款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5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被告用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15)第0057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上借款方一栏签名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和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加盖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上担保方一栏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张润莲、黄县生,出具给原告张润莲借据内容为:“借到张润莲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既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又有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出具给原告黄县生借据内容为:“借到黄县生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既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又有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2015年2月17日,原告黄县生应被告多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在汇款时通过工商银行转帐7500000元给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理武,原告自认已经偿还借款1000000元,尚欠6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张润莲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分期偿还原告张润莲的借款2000000元,原告张润莲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上的承诺人一栏签名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和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加盖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转帐单、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润莲、黄县生借款本金6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廖仅就 代理审判员覃敏红 人民陪审员韦展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家鼎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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