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等李某2、童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2925民初1076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和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行诉被告孙某、李某2、童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童某、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偿还贷款本金22259.07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3262.76元(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李某2、童某、宋某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行与被告孙某签订《个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归还存量贷款,由李某2、宋某承担不可撤销保证担保责任。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6.52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孙某发放贷款4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孙某一直未还款。截止2021年3月20日拖欠本金22259.07元及利息3262.76元,本息合计25521.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属实。
被告李某2、童某、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贷款凭证(借据)、放款通知书;3.《个人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孙某、李某2、童某、宋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6.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行与被告孙某签订《个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0181126000177,由被告李某2及配偶宋某承担不可撤销保证担保责任。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期限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执行利率为6.52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孙某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7月28日尚欠贷款拖欠本金22259.07元及利息4171.38元,本息合计26430.4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本息共计26430.4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某、童某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行借款本金22259.07元及利息4171.38元(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本息合计26430.45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2、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孙某、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决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