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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68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
联系方式:0778-3181688
注册时间:1976-07-18
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特种专业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种防雷技术)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贰级、钢材、建筑材料、设备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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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光云、周正文等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江民一初字第1204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光云、周正文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云及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洪杨,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光云、周正文共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下简称五鸿江南分公司)与广西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留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同日,原告代被告五鸿江南分公司向留鑫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留鑫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五鸿江南分公司签订了《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五鸿江南分公司将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承包,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自带工人施工,被告五鸿江南分公司应于2013年5月1日通知原告施工。因被告没有提供履行的标的,无法交付施工项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6日,被告五鸿江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5月18日将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退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五鸿江南分公司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五鸿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款项是其直接向留鑫公司进行支付的,没有经过本公司同意。两原告在2014年1月向公安部门报案,同年9月份就抓获了吴某某和邵某某,在2014年10月二人就被取保候审至今该案尚未了结。因此刑案尚未了结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他们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吴某某以是以个人行为进行交易,与两被告均无关系。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工程是编造出来的,实际上不存在。本公司从来没有和留鑫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也没有项目转包给原告周正文。原告将2000000元转给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的个人账户,从违约责任来看,与本公司无关,且不是该劳务合同的保证金,两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保证金,也不应被告公司赔偿。吴某某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如何?二、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保证金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四、由谁负责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劳务承包经营合同书》;2、《关于处理〈合作运作暨开发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相关问题的协议书》;3、《关于处理〈合作运作暨开发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相关问题协议书》;4、《收款约定》;5、《违约责任约定》;6、《收据》;7、工商电脑咨询单、工商登记材料。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文解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加盖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释明,应由被告在庭后七日内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证据1、3是原件,证据之间、证据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周正文、蒋光云向案外人邵某某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00元,邵某某出具《收款约定》,记载:周正文通过蒋光云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广西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是吴某某与广西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运作暨开发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的第一笔运作费用。本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1日以前将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运作具备开工条件,具体按照吴某某与本公司的“3·28”协议执行。收款单位:广西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手人:邵某某(签名)2013年3月28日。 2013年3月29日,甲方显示为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周正文作为乙方,签订《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劳务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工程地点:武鸣县城东大草坪;承包范围:按建设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土方、地基处理、桩基、土建、防雷、水电、消防、人防、室外道路、园林工程等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以甲方实际通知开工令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垫资建设;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分公司”公章,由吴某某签名;乙方处由原告周正文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3年3月29日,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现收到周正文交来武鸣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如2013年5月1日前不能正常施工,如数退还。收款吴某某(签名并按捺指印)2013.3.29。 2013年5月6日,被告五鸿江南分公司作为甲方,蒋光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处理〈合作运作暨开发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相关问题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3.28协议”,乙方于协议当日向甲方交付了贰佰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让乙方获准进场作施工准备,否则对乙方承担贰佰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解决办法:1、甲方于2013年5月18日退还乙方之前交付的贰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甲方同意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3.28协议”的违约金;3、甲方限于2013年7月6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让乙方进场做施工准备,否则,甲方在2013年7月6日前贰佰万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同时,“3.28协议”解除;甲方加盖“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分公司”公章,由吴某某签名,乙方处由原告蒋光云签名并按捺指印。 至诉讼时,《武鸣县城东大草坪地下人防工程劳务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涉及的工程并未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壹级等,未注销;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分公司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未注销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蒋光云、周正文返还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规定的义务的,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光云、周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对应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对应违约金2000000元的部分)的诉讼费16000元,由原告蒋光云、周正文自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立勋 人民陪审员周曼丽 人民陪审员刘吉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露聪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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