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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
联系方式:13943790651
注册时间:1997-01-14
公司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5475号(政务大厅西侧)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业务(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日为2008年4月18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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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雪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402民初564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雪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雪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尔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宇、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庞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致享版,保单号:2019-220402-R32-30001732-7)的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返还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的保险费人民币玖仟壹佰陆拾陆圆玖角(¥9166.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庞雪艳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546.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险为国寿福终身寿险、附加险为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致享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的一组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年付保险费9166.9元,合同于2019年12月14日生效。2020年9月17日,原告因患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行左侧甲状腺癌根治术、右侧甲状腺全切除术。该项疾病符合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重大疾病第一项恶性肿瘤的定义。2020年11月2日,原告申请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均为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原告在投保时与保险代理人乔军(工号:22040200001297)交流的过程中,均如实的告知了本人的相关情况。被告拒绝承担责任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隐瞒了其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重复投保相同险种的行为,而且投保前原告患病未告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庞雪艳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终身寿险(臻享版)、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臻享版)及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保险,保费为每年9166.90元。该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订立本合同时,本合同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合同电子投保单中“告知事项”第12项注明:目前是否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保险公司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庞雪艳的回答为“否”。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填写的声明与授权下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字栏由庞雪艳亲笔签名确认。2020年9月17日,庞雪艳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癌(左侧)。庞雪艳于2020年11月2日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以故意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2020年12月14日,人寿保险公司在庞雪艳名下借记卡扣除保险费6546.90元。另查,庞雪艳2016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福保额18万元,2019年12月12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福满分保额20万元,2020年1月22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大福星保额20万元。庞雪艳2018年9月1日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多倍保保额10万元,2020年1月1日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康爱无忧3份保额40万元,2020年1月5日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康爱无忧2份保额60万元,2020年4月2日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多倍保保额40万元,2020年2月25日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多倍保保额30万元,2020年3月2日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多倍保保额10万元,保险金额累计二百余万元。庞雪艳当庭自认上述保险均为重大疾病保险。本院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几份保险合同中,针对投保人是否已申请或正申请其他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庞雪艳均回答“否”。另查明,庞雪艳与本次保险中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乔军系同学关系,投保过程中系由乔军持庞雪艳手机进行操作,乔军询问其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庞雪艳告知其2016年在平安公司有点保险,都很多年了,而未告知其2018年9月1日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人身保险,亦未告知在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前一日即2019年12月12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人身保险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病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银行卡明细清单、电话录音、调查信息、理赔进度查询、理赔决定通知书、回访记录、投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庞雪艳保险费6546.90元; 二、驳回原告庞雪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00元,由原告庞雪艳负担21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付丽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诗涵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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