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辉与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003民初2323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辉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及人工工资费共计7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郴州市苏仙区××镇××村承包“奥园华府”工程建设,原告于2019年起为被告该工程开挖机挖土,现工程已完工。2020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78910元,至今被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川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起诉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与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进行过所谓的工程结算,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挖机何辉结算单》不予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委托过他对外从事事务。所盖的印章与被告无关,结算单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更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并未设立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也未刻印项目部印章,所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材料都不是真实的,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挖土施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辉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奥园郴州项目部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挖机何辉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2020年3月15日-4月18日共1月4日;1*27000元/月=27000元;4天*900元/天=3600元,共计30600元。4月22日挖机台班1个小时280元,柴油:5830元,2019年未付款42200元,总合计:78910元”,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奥园郴州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彭博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限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辉租金78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2.75元,减半收取886.38元,由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肖丽君
书记员张亚运
判决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