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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岳利贵
联系方式:0971-6237907
注册时间:2012-01-04
公司地址: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1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在行式自助银行;总行授权的电子银行业务;总行在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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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王永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4民初3487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被告王永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7386.3元。(截2021年3月4日止,被告欠款逾期720天,被告欠原告人民币本金11243.01元,利息4199.44元,逾期违约金1731.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243.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共计二张,,并于2017年12月5日激活信用卡。在被告激活卡片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按月还款,信用额度12000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6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各项利息共计1738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后,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第6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王永新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并在原告处申领了两张信用卡账号为:×××,信用卡额度为12000元,激活卡片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包含: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如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3月4日,被告欠款逾期720天,被告欠原告人民币本金11243.01元,利息4199.44元,逾期违约金1731.95元、手续费211.9元。以上共计173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纠纷产生。 以上查证事实有《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浦发银行西宁分行ATM机激活照片》、《二代身份证读卡回执》、《客户签名声明》、《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王永新本金、费用确认表》、《客户账户交易系统截图》、《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王永新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1243.01元;支付截止到2021年3月4日产生综合费用5396.64元,以上共计1663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以11243.01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诉讼费117元,由被告王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元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瑞 书记员董新华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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