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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效康
联系方式:0427-2300220
注册时间:1995-03-24
公司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对外劳务合作,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对外承包工程,货物进出口,工程管理服务,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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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102民初546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伟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6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打工人员,2020年8月14日经她人介绍到被告总承包的辽宁海化罐区项目(工地位营口仙人岛经济开发区),荣学洪分包的管道、钢结构工程工地打工,任职技术员,约定每日9小时工作量,工资500.00元,如超过9小时工作量每增加1小时加薪500元/9元。 原告自2020年8月14日至10月27日打工期间,荣学洪共拖欠原告工资37610.00元,不仅如此,荣学洪因拖欠其余大约400余名工人工资,遂引发大量工人上访,经营口仙人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被告辽宁海化罐区项目部同意代为荣学洪给付工资。 按劳动部门及被告辽宁海化罐区项目部要求,打工人员各班组上报打工人员名单统计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经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逐一核实各打工人员工资后,被告辽宁海化罐区项目部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项目部代为荣学洪给付工资,同时,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将原告班组(裴红斌班组)内打工人员工资代付完毕。其后,被告项目部将裴红斌班组中多数打工人员工资全部按统计表悉数支付完毕,但拒不给付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推托,不得已起诉至贵院,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无给付义务,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称其是在荣学洪工地打工,依据合同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向荣学洪主张欠款给付,其次承诺书仅写明由项目部代为付款,答辩人不存在无条件支付的义务,而仅是代为付款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的给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非承诺书中被给付工资的主体,承诺书明确写明工人工资由项目部代为付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声明其任职为技术员,非项目工人,而属于项目管理人员,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承诺书中被给付工资的主体资格;3、被答辩人提供的人员名单及金额系单方制作,未经答辩人审核确认,无法知悉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1份(原件)及裴红斌班组人员名单及工资数额(附页)。证明借用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荣学洪无力承担工人工资,被告项目部书面承诺同意替代荣学洪给付工人工资,并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按照裴红斌班组人员名单及工资数额代付完毕。 被告的质证意见,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名单未经双方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承诺书写明代付工人工资,当时并未提供附页。 证据2,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其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及手机信息提示。卜艳龙身份证复印件、其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及手机信息提示。证明郭某的银行卡于2020年11月9日下午1时25分,收到盖州市仙人岛信访局汇入其银行卡内58229.00元,卜艳龙的银行卡于2020年11月9日13时收到盖州市仙人岛信访局汇入其银行卡内43646.00元。以上二人均是案涉工程的打工人员,在裴红斌班组人员名单中,所得的钱款数额及银行卡号与裴红斌班组的名单完全一致。卜艳龙在裴红斌班组的人员名单中序列号为7,郭某在裴红斌班组的人员名单中序列号为37,张伟在裴红斌班组的人员名单中序列号为47。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我方已经将工人工资代付完毕,不存在拖欠。 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和张伟在海化项目部打工人员,打工期间,荣学洪拖欠我们工资,引发我们上访,经仙人岛开发区管委会协调,经当地派出所、劳动监察,海化项目部核实每个员工工资后,给我们发的工资,我们的工资是由盖州仙人岛信访局转账汇入。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为,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前后矛盾,前述有人核实不知是谁,后述又说可能是项目部,存在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荣学洪系河南封飞承包方的现场负责人,两份工程合同总价110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中字眼判断荣学洪实际上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的劳务施工,其不是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实际上工程就是他个人的。 证据2,声明及工程款发票、客户回单。证明仙人岛信访局支付工资由辽宁海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打款的300万元,实际由九化建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的工资是由九化建支付的不完全正确,该款项当中有荣学洪工程款的部分。 证据3,经核实且信访局主任签字的工资支付表、代付委托书和发票。证明仅现有的证据我公司已经支付124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合同价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诉称已经支付了1240万元,原告方不能认可,通过查阅被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被告曾向封飞公司四次汇款,总金额430万元,向山西华建汇款70万元,以上合计500万元,再加上仙人岛开发区管委会给工人开资的数额590万元,所以被告所述已经支付1240万元,与其提供的凭证是不相符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间,承包人(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乙方)河南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有“工程名称:辽宁海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储运罐区项目;工程地点: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县仙人岛化工区;资金来源:发包人依据承包合同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7月30日。甲方委派其辽宁海化生产罐区张恩铭为代表;乙方为委派荣学洪为现场负责人”等约定。因荣学洪无力承担工人工资,经盖州市仙人岛信访局协调,2020年10月23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海化生产罐区项目部和河南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荣学洪原因无力承担工人工资由项目部代为付款。项目部承诺2020年10月31日前将以下人员工资代付完毕:裴红斌班组(现场施工人员、技术人员、后勤人员、司机)”。经河南封飞(荣学洪)、华建宏业(钱少进)九化建(张恩铭)、辽宁海化、劳动监察确认欠付工资工人名单、工资数额、银行卡号、电话号码,2020年10月30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和辽宁海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各向盖州市仙人岛信访局账户打款300万元。盖州市信访局根据四方确认的工人从2020年11月2日起,陆续代为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21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发表《声明》,载明:“经各方核对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5906656.50元,目前该专用款项在信访局账户还剩人民币93343.50元。2020年12月5日,辽宁海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我单位工程进度款是已将其缴纳的300万元一次性扣除,现仙人岛信访局账户所剩余额93343.50元应归属我单位所有,请仙人岛信访局将剩余款项代为支付以下3人工资。”2021年1月23日,辽宁海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上面盖章认可。 另查,原告并不在河南封飞(荣学洪)、华建宏业(钱少进)九化建(张恩铭)、辽宁海化、劳动监察确认欠付工资工人名单中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由原告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印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丝钧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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