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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6629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凯军
联系方式:0417-3257560
注册时间:1992-05-06
公司地址: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
简介:
重型装备的毛坯件制造、重型机电装备开发和制造、轧辊开发与制造;特殊钢材及其加工产品和副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用于特殊钢研发和制造的原材料及其副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冶金用原材料的批发、零售;不锈钢板带产品制造、钢铁制造工艺和技术装备试验、软硬件开发、非高炉炼铁试验、炼钢和铸铁试验、铸钢和连铸试验、热轧带钢试验、冷轧带钢和热处理试验、环保和节水设备试验及其它新设备、新工艺的中间试验;房屋、机械设备租赁、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生产和销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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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8民再11号         判决日期:2021-09-07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神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钢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8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徐州神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辽08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徐州神力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民申3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孙安泽,被申请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州神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解除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理由如下:双方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货品价格和规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实际履行情况:201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30%的预付款;3月30日既未传真要求发货,也未按约定支付65%余款;虽然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下午发传真要求发货,但仍然未按约定金额支付预付款及余额(按合同约定截止2010年6月30日发货前被申请人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509.2万元),且要求发货的数量、型号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截止201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共分四笔,陆续支付预付款407.17万元,但付款金额及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除了2010年6月1日要求申请人发货以外,截止一审起诉日,被申请人针对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未再要求申请人交付货物。之后,双方又陆续签订十份购销合同,每次发货的货款均从之前预付的407.17万元货款中抵销。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均未实际履行。期间,申请人虽有过一次发货,被申请人也有过付款,但与合同内容相对应,无论是发货时间、数量、型号还是付款金额及期限,均与约定不符,不能视为针对该合同的履行行为。再结合实际履行的内容,双方一致同意使用之前预付货款抵扣未来发生的合同金额,并以实际操作。由此可见,事实上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个与2010年2月9日购销合同内容完全不同的新的系列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及时发货为由认定合同解除缺乏事实依据,而就一份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判令予以解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双方应如何结算价款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除2010年2月9日合同之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应另行主张权利,该认定违背案件事实。1、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双方共签订12份购销合同,其中有六份合同金额被申请人自认已从预付货款407.17万元中抵扣。2013年8月,被申请人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出询证函两份。根据询证函内容显示,申请人应付款金额为75.38万元,该金额系被申请人按全部12份合同的发货金额与已付款进行抵扣后计算得出。2、根据申请人财务账目显示,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累计发货13次,发货金额共计410.5万元,期间被申请人累计付款488.68万元,扣除发货金额410.5万元及到期质保金2.8万元(2010年1月4日合同的保质保金),剩余货款金额同样为75.38万元。与被申请人发出的询证函金额完全相符、分厘不差。3、以上是三次发货,均有购销合同、要求发送钻杆的函、抵扣货款的情况说明、物流公司运输单发货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和财务账目相互认证,并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均同意针对全部合同整体结算,且应付款金额为75.38万元,而一二审法院只截取其中部分合同进行结算,对于其他合同金额判令另行主张权利,显然背离案件事实,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4、即使按照原审处理方式,扣除被申请人认为的发货金额,申请人应返还的货款金额也应为180余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12.49万元,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三、关于双方争议和分歧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收货数量的争议。1、本案二审庭审中,针对13次发货,被申请人仅对2010年10月9日的发货数量有异议,其认可只收到一套货物,而申请人主张其收到六套货物。2、对于该笔发货,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被申请人要求发货的函、物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单和收货回执单,虽然收货回执单为复印件,但其他凭证均为原件,而且记载的发货数量均为6套,同时被申请人已将6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再结合询证函中的应收应付款金额,均可证明被申请人收货数量为6套,而非1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规定,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收货到期,主张收货数量不符,中间已间隔六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定期间,因此对其关于收货数量的异议不应支持。(二)关于询证函应如何理解的问题。1、2013年8月,被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发出询证函两份,并认可申请人应返还的货款金额为75.38万元。2、虽然申请人对此表示异议,但并不是对询证函真实性和金额的准确性予以否认,而是针对欠款的表现形式持否定态度。申请人认为拖欠的是对应金额的货物而非货币。3、询证函印证了双方均同意按全部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一并结算的合意。综上两点,被申请人对收货数量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应按全部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一并结算的请求,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一二审判决金额中存在一个明显错误,即在确定申请人发货金额时均未将5%质保金计算在内。现阶段质保期早已届满,且被申请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审判令返还货款金额中多出了5%的质保金未予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石钢京诚公司答辩称:省高院(2018)辽民申336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的理由只有一个,即认为原审仅以涉案发货回执单(复印件)认定徐州神力公司第三次送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六套钻杆,只是收到过一套。因此即使是不能以复印件为由就认定只送了一套,那么本案的申请人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他也应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需举证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支付六套钻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另外被申请人提供了发货回执单的复印件,既然存在复印件就说明其有来源,应该有原件。没有提供原件只有一种可能,即申请人在伪造证据,如果存在伪造证据情况下,我方申请法院对申请人予以罚款等处罚。申请人主张送过六套钻杆,而非一套。那么在送货单以外,是否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六套钻杆是用什么车运送的,什么路线路运送的,仅仅以订货通知和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交货情况。另外需要强调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对账单存在相互矛盾。如果申请人认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可以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石钢京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工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0111-CGCK10030080-45920495);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124900元;3、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7日起以欠款2124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2010年2月9日,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石钢京诚公司)与徐州神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0111-CGCK10030080-45920495),该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金额。金额761.2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质量保证条款及期限;四、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公司;五、交货时间;六、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七、包装标准;八、验收标准;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十、违约责任;十一、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等内容。该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钢京诚公司向被告徐州神力公司支付了货款4071700元,被告徐州神力公司向原告石钢京诚公司提供了金额为74.6万元的货物。另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12月7日,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与徐州神力公司(供方)陆续签订了六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10日,被告徐州神力公司给原告石钢京诚公司陆续出具了说明六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上述六份合同中的货款合计120.08万元(不含质保金部分),在双方2010年2月9日签订合同原告石钢京诚公司已付款4071700元中予以扣除。再查,2010年1月4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26日、2011年2月28日,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与徐州神力公司(供方)陆续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被告徐州神力公司主张,上述四份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货后未全额支付货款,所欠货款也应当在本案所涉合同原告已付款407170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石钢京诚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钢京诚公司与被告徐州神力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石钢京诚公司向被告徐州神力公司交付合同预付款4071700元后,被告徐州神力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州神力公司迟延履行交货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购销合同目的,石钢京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原告石钢京诚公司要求被告徐州神力公司返还已付合同货款2124900元(4071700元-746000元-1200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抵顶完毕,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可从2011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徐州神力公司如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其他购销合同中存在原告尚欠其货款的情形,可以依据其他合同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得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直接抵扣本案所涉合同中的货款。判决:一、解除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24900元;三、被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工矿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双方对于解除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双方签订于2010年2月9日的工矿设备采购合同,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0717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2月9日合同项下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双方对于第一次、第二次送货2套共价值56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于第三次送货发生争议,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1套价值18.6万元的货物,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交付了6套价值111.6万元的货物,但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9日第三次送货的“发货回执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送货6套的事实。另,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将6套货物共计11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且其已经抵扣,可以证明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收到6套价值111.6万元的货物,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发票并进行抵扣,但不认可已经收到相应的货物。双方争议的111.6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而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发货回执单复印件的收货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开票时间在送货之前,而此前双方二次交货均为收货后再由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未形成先票据后发货的交易习惯,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结算的凭证,在双方对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和抵扣证明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价值111.6万元货物的事实。关于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两份《询证函》的差额为其尚欠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但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诉请仅为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而并未诉请解决双方全部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且原审中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可依据其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一节,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合同后向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4071700元的预付款,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应于何时返还预付款,故应从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返还的利息,本院对返还起算时间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上诉人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被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8元,共计35138元,由上诉人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88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11-CGCK10030080-45920495); 三、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94900元; 四、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五、驳回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8元,共计35138元,其中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69元,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苏毅 审判员刘剑勇 审判员狄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丽敏 书记员焦玉亮
判决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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