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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
联系方式:023-67987612
注册时间:1990-09-11
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32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贰级;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叁级;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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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建与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3民初6367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运建与被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建以及被告华硕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费用共计94540元(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13650元、生活费1350元、营养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工程工地做工,职位为做砖体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为11000元,工资平时用借支方式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及零用钱,在工程完工或者年底才会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2月28日,原告因为做管理人员早晨7点就要去工地做管理安排工作,在重庆市巴南区融创金裕五期项目商业7号楼及高层1-4号楼车库上班途中,不幸被地上的钢筋绊倒摔伤,经诊断为右尺桡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巴南区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没有得到支持。黄维与原告是朋友关系,黄维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8年邀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做工地管理工作,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保险,原告直接上岗,已经违反劳动法,原告与被告自然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所有责任。2018年9月28日,因原告在工地受伤,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达成共识,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了结此事,原告有收款凭条和协议书为证。之后原告继续任职,直到2019年12月28日受伤后才没有上班。被告辩解无劳务关系,是逃避责任,无公司形象和担当。本工程即使是黄维承包也是挂靠被告公司而承包,要求被告出具其与黄维无关系的证据。被告多年来不给工地员工购买保险和签订合同,逃避责任。望法院责令被告为农民工购买保险签订合同。原告现生活困难,出行不便,身心受到严重困扰,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华硕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是由被告公司雇佣,而是由黄维直接雇佣其作为项目现场的泥水管理代班工作,原告受黄维的领导、指示和监督开展相应工作,对此事实,原告本人于2020年9月3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内容为其在工地上从事泥水管理工作,老板是黄维,黄维下面还有李斌和聂世伟两个老板;其次与原告共事的工友曾宪英、黄凤也分别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明确他们和原告的老板都是黄维。因此原告及其工友曾宪英、黄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足以互相印证原告实际是与包工头黄维建立的劳务关系。本案原告所受损害不属于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根据(2020)渝0113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书和巴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地点是工地别墅区地下车库大门处,原告上班途径该处不慎摔倒受伤,不是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因劳务受伤,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客观构成要件。原告行走过程中摔倒应自己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硕建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原告刘运建在被告华硕建司承建的融创金裕五期项目工程从事砖工代班管理工作。2019年12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刘运建前往上班,途中经过工地别墅区地下车库大门时摔倒受伤。原告刘运建受伤后至重庆长城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遂于受伤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刘运建住院9日后于2020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桡尺骨骨干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月31日门诊复查,每周定期门诊随访,建议暂休1月,1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等等。原告出院后按医嘱继续门诊复查。2020年8月13日,原告刘运建向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刘运建未在工作范围、工作岗位受伤而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刘运建不服该认定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以刘运建系从工地生活区前往工作区途中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伤为由驳回刘运建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刘运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刘运建工商银行尾号9459的账户曾于2019年5月7日、5月31日、7月11日、8月30日有“代发工资”转账,金额分别为3000元、4000元、3000元、15000元、对方户名为重*司,对方账户后四位为0001、0002;该账户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无工资入账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黄宪凤证词、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运建对被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依法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刘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9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余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夏天 书记员秦雨薇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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