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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233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均锋
联系方式:010-68054068
注册时间:1999-11-02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街2号院1号楼-4至22层101内17-26层,A705-707,A301-320
简介:
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破产管理;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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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205民初903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杨某、第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王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嘉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备案登记在××区房屋准许执行(价值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嘉利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5月13日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进行了合同备案,虽然该合同名义上为买卖合同,但其实质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因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就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抵押合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合同备案的形式以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与嘉利源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对该合同进行备案登记以完成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完成备案登记后,对涉案房屋的担保物权便已设立。被告对涉案房屋仅享有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执行;被告未尽到审慎义务且怠于行使权利,对案涉房屋产生权属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不能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杨某辩称:1、惠农区法院(2021)宁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2、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嘉利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第186条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固定在自己名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案涉房屋设立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案涉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具有排他性、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赋予了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具有优先权,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将补偿安置房另行处置给第三人,可以说这种优先是绝对的优先,其立法价值就是倾向性的保护被拆迁人。而涉案房屋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那么杨某从被拆迁人处购买取得涉案房屋,自然承接该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义务,并不改变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性质。4、涉案房屋不能办理备案登记的原因是第三人造成的,不能归责于答辩人,不存在答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说。从时间及先后顺序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在前,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嘉利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后。即便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排除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执行。综上所述,惠农区法院(2021)宁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予以支持。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嘉利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杨某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2021)宁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惠农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 杨某对(2021)宁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在执行裁定书下发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而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的日期为2021年3月8日,已经超过15日的诉讼时效。 因(2021)宁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因文书生效时间应为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算至十五日后,而非文书落款时间,故对杨某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期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二、《抵押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2年9月27日,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向嘉利源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所在整栋楼自2012年9月27日起可以办理备案登记。2、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嘉利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嘉利源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尚城名邸”、“领航鑫源”项目为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前往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重组协议》,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尚城名邸3号楼4单元801号房屋)签订了《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5月13日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以此种方式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即原告的担保物权于备案登记之日起设立。 杨某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是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前将房屋所有权固定在自己名下,事实达到了流质契约的效果,违反法律规定。 因《抵押合同》、《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件,合同上均加盖有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嘉利源公司的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有权机关颁发,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6)宁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2016)宁民初4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嘉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后,指定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6月24日,惠农区人民法院对嘉利源公司开发并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套房屋、“领航鑫源”小区32套房屋予以查封。 杨某对民事调解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调解书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对其他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其中原告享受的优先权仅是第三人给其的承诺,并不能约束案外权益人。保全裁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书只是原告申请的保全裁定书,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归属和性质。 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杨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证实2012年9月24日,被拆迁人马秀萍与惠农区滨河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本案第三人嘉利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尚城名邸3号楼4单元801号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给被拆迁人马秀萍,2016年5月23日,被拆迁人马秀萍将安置房屋以23.7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某的事实。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所以该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的性质一直没有发生改变。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嘉利源公司应当向马秀萍交付房屋,该协议第六条第4、5款,写明乙方入住前必须付清全部房款,否则丙方不予办理入住手续,房屋建成后,三方手续齐全后甲乙双方配合丙方直接将安置房屋产权办理至乙方名下,故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三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且手续齐全,乙方交清了房款。售房协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2015年该房屋还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不允许上市交易。另该房屋于2014年已经办理抵押并备案在原告名下,出卖方马秀萍无权处分该房屋。 该组证据均当庭核对原件,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加盖了惠农区滨河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的印章,能够证实2012年4月28日,被拆迁人马秀萍与惠农区滨河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尚城名邸3号楼4单元801号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给被拆迁人马秀萍以及2016年5月23日,马秀萍将安置房屋以237500元价格卖给杨某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尚城名邸房屋征收补偿结算情况表、银行业务回单各1张,证实被拆迁人马秀萍、被告杨某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均支付了对价的事实。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回单仅能证明杨某将款项转入马秀萍的账号,不能证明杨某支付购房款的合法性以及马秀萍有权收取购房款。 该组证据均当庭核对原件,结算表上加盖了惠农区滨河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的印章,与银行业务回单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三、收据三份,证实被拆迁人马秀萍、被告杨某持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收据显示时间发生在2018年之后,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后发生的交款收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担保物权。 该组证据与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因惠农区滨河新区纬六路工程建设需要,对工程建设地段实施房屋征收,马秀萍居住房屋属征收范围。2012年9月24日惠农区滨河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嘉利源公司与马秀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惠农区滨河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对马秀萍按产权调换方式为主,货币方式为辅进行补偿。惠农区滨河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负责征收,嘉利源公司对马秀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供安置房屋。马秀萍自愿选择××区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房屋建成后,嘉利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马秀萍时,未进行登记备案。2016年5月23日,被拆迁人马秀萍与杨某签订售房合同一份,马秀萍将其所有××区的房屋以23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杨某支付了购房款中的220000元,余款约定在办完房产证后支付,马秀萍将房屋交付杨某。 同时查明,2014年5月10日,嘉利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6年12月6日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惠农区兴业街尚城名邸3幢4单元801号(即3号楼4单元801号)房屋销售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嘉利源公司、石嘴山市和通工贸有限公司、杜某、孙国霞、杜买和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嘉利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支付61699280.14元,其中货款5000万元、利息8263888.8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违约金2235391.25元、财务顾问服务费120万元,以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嘉利源公司不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对未支付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二、石嘴山市和通工贸有限公司、杜某、孙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杜某质押的嘉利源公司1140万元(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嘉利源公司抵押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国用(2010)第XXXX号,抵押面积2741平方米;土地证号:惠国用(2012)第XXXX号,抵押面积8330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杜买和质押的石嘴山市和通工贸有限公司840万元(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350296元,减半收取计175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48元,由嘉利源公司负担。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民初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嘉利源公司开发并登记备案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套房屋、“领航鑫源”小区32套房屋予以查封。因嘉利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1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执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杨某以其为惠农区尚城名邸3号楼4单元801号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宁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区房屋的执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长马国平 人民陪审员郭兴儒 人民陪审员罗振红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强云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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