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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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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200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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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金属制品、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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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董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49590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嘉龙公司)与被告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书,沃得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京01民终第44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京0108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恒盛嘉龙公司追加董黎军作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与被告沃得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及被告董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盛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沃得沃公司及董黎军连带支付货款29237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237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沃得沃公司及董黎军连带支付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事实与理由,恒盛嘉龙公司于2017年1月份应沃得沃公司及董黎军要求,双方达成物资买卖协议,约定由恒盛嘉龙公司就沃得沃公司位于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的项目工程提供50主骨、100竖骨、U型边骨、38吊挂等建筑材料,并由沃得沃公司及董黎军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恒盛嘉龙公司即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保质保量地供货,经结算,恒盛嘉龙公司供货金额己累计达292373.93元。恒盛嘉龙公司曾多次向沃得沃公司催要该货款,沃得沃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沃得沃公司辩称:不同意恒盛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部分事实与理由。恒盛嘉龙公司与我公司只存在两起货物买卖合同,这两起买卖合同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物资购销合同,恒盛嘉龙公司与沃得沃公司之间的交易流程和习惯是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出具书面报告,开具发票,向沃得沃公司付款,再由该公司出具收据。前两份协议均按照这个交易流程进行的,恒盛嘉龙公司均是知悉的。这第三笔供货实际上双方是没有购销协议的,属于董黎军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是直到被起诉时才知悉欠货款之事。根据鉴定报告显示,供货单签字非董黎军签字。我公司并未要求董黎军向恒盛嘉龙公司订货,董黎军签收货物之后也没有告诉我公司,所以我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该批货物,除这两起买卖合同之外,双方再无其他交易,因此请求驳回恒盛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黎军辩称:我当时是沃得沃公司位于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材料、劳务、生产安排。恒盛嘉龙公司提出的支付方案是先供货、项目使用、结算货款、签合同、支付货款、让恒盛嘉龙公司出具合同货款结清的单子。这第三笔货款是因为甲方太极计算机有限公司未结算,因此未向恒盛嘉龙公司结算,亦未签订购销合同,但是实际上已经供货了,这些材料也用于了项目工程。确实是我让恒盛嘉龙公司继续供这第三笔货物,我们双方有收货单,单据上是我签收的,由于工期非常紧,所以没有入库和出库,就直接就用于了工程项目。因为2017年7月18日之后,沃得沃公司解除了我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后续结算事项我就不清楚了。故我不同意连带支付这笔货款,这笔货款应当由沃得沃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间,沃得沃公司与董黎军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固定费用)》约定,董黎军(乙方)为沃得沃公司(甲方)内部人员,董黎军承包沃得沃公司内部的分支部门项目管理部中的第16固定项目部,董黎军进行项目管理,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到2017年12月6日止;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董黎军承包的项目管理第16固定项目部,对外为公司的一个内部项目部,以沃得沃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董黎军对内为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的独立部门,承担其部门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沃得沃公司交纳承包费;固定承包管理费为人民币100000元整。 2016年12月20日,沃得沃公司(甲方)与恒盛嘉龙公司(乙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6-12-20),约定;一、产品名称为竖龙骨、天地骨、主龙骨,合计金额为50040元(注:具体数量以工地实际收货数量为结算标准,材料单价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三、(1)交货日期:按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划进场时间及约定时间;(2)交货地点: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四、验收方法及方式:(1)指定验收人:石磊、董黎军;(2)验收方式:现场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对乙方所供材料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必须经上述指定验收人签字确认方能生效;九、付款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月25号对账,月底付清该月实际供货金额;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董黎军。此外,2017年1月16日,沃得沃公司与恒盛嘉龙公司另行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SJL2017-1-16),订购普通石膏板、竖龙骨、天地骨、主龙骨及小桶,合同金额为126082.5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上述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涉案货物送货地点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即汇天网络云端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电气标段)3号楼。 该工程项目为沃得沃公司于2016年11月间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的汇天网络云端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电气标段)3#楼工程的子项目。工程项目实际由董黎军担任项目负责人,该工程至2017年7月竣工。董黎军系天津夯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夯捷科技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亦向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材料。 2017年7月18日,董黎军向沃得沃公司出具了《董黎军的个人声明保证书》,该保证书称董黎军自与沃得沃公司签订第16固定项目部承包协议以来,仅仅实施了自行承揽并自负盈亏的《汇天网络云端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电气标段)3#楼》项目,其声明及保证该项目目前欠付人工费共计1637920元,除了前述未付款以外,其在此项目上无其他未付款。如果发生其他欠款事项,皆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庭审中,恒盛嘉龙公司主张在沃得沃公司结清前述《物资购销合同》的购货款项之后,根据沃得沃公司及董黎军的要求又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连续供货37笔,金额共计292373.93元,但沃得沃公司及董黎军未支付前述拖欠货款,就此向本院提交了37张《送货结算单》,时间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该结算单上的内容主要有:收货单位:沃得沃公司,项目名称: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产品为各种建筑工程材料,备注:本送货单为结款凭证;每张送货单上均有“董黎军”签字。另外,恒盛嘉龙公司提交《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货明细表》,系对上述37张《送货结算单》上送货材料的概括统计,明细表上写明:收货单位:沃得沃公司,项目名称: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对账月份:2月、3月、4月,最后落款处收货单位确认签字:董国荣、董黎军,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送货单位确认签字为冀宝圆。沃得沃公司对《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董黎军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上述签字的同一性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摇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7-1-16)上“董黎军”签字笔迹与送货结算单、材料供货明细表上“董黎军”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恒盛嘉龙公司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并交纳了2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该鉴定中心指派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张国振、窦秀荣出庭接受质询,二位鉴定人均表示前述鉴定意见是针对检材与样本同一性进行的鉴定而非是否是“董黎军”所书写的鉴定,但并不能排除同一人在有意的情况下可能会书写多种笔迹的可能性,而本案并非是做的是否系“董黎军”所书写的鉴定,如果申请此类鉴定,就需要提供董黎军在同一时期书写的大量参照样本进行鉴定,目前双方认可系董黎军书写的样本(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部分)只有一份,是不具备做此类鉴定的。庭审中,董黎军认可“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7-1-16)上“董黎军”与送货结算单、材料供货明细表上“董黎军”均是其本人书写,其解释是“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7-1-16)上的“董黎军”书写时比较工整,而送货结算单、材料供货明细表上的“董黎军”书写时比较潦草,所以二者看起来不太一致,但确系其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货明细表》、《送货结算单》、生效判决、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董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92373.93元,并以29237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董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董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5686元(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董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陈昶屹 人民陪审员王燕杰 人民陪审员闫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思鹭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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