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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494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
联系方式:010-88389059
注册时间:1993-12-2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简介:
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投资管理;工程设计与咨询;项目建设管理;公用设施的运营与维护;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开发后的产品;水质检测服务;安装、维修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销售中水、环保设备、建筑材料、污泥;以下限分公司经营:污水处理设备设施的运行及管理;中水处理;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污泥处理及利用;污水处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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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和新与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20349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和新(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旗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久安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市排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排建设公司)、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华旗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华旗公司和河南华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超,城市排水公司和北排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81.25元;2、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3220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200元;4、城市排水公司、久安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7月,河南华旗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建设的北京市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一标段)进行土方石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破碎、挖土、渣土运输等,工程款共计160981.25元。施工结束后,河南华旗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就涉案工程,华旗公司有过付款行为,原告认为其构成对河南华旗公司债务的加入,应当与河南华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城市排水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久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主体结构全部转包给北排建设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北排建设公司又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河南华旗公司,故上述各方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久安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均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故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久安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我方是工程总承包人,将清水石、配水泵房、变电室4-5、配水泵房值班室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北排建设公司。原告起诉时,我方和城市排水公司尚未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城市排水公司仅向我方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但我方向北排建设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我方和城市排水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除了5%的质保金外,城市排水公司已经将95%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方,我方也正在走付款流程,将剩余部分工程款给付北排建设公司。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市排水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我方系与久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除了5%的工程质保金以外,我方已经将95%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久安公司。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排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与华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河南华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项下的款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华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我方承包的系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原告系个人,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起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利息与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2月1日,城市排水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久安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包括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它附属设施的施工、部分设备的供货以及全部的设备安装,合同价款143631457元。合同工期53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16日。在开工前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不含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90%。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结清。 2012年2月27日,久安公司(总包方)与北京源通丰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后更名为北排建设公司,以下称北排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久安公司将北京市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一标段)中的清水池、配水泵房(一)(二)、分变电室(4)、分变电室(5)、配水泵房值班室等工程分包给北排建设公司,暂定分包合同价款6698008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39天。禁止分包方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工程进度款依照中标合同要求,依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拨付。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总包方依据分包方上报的工程量,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及总包管理费后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按排水集团批复竣工结算中分包方完成的工作量100%执行。总包方收取分包方总工程款的4%(含税)作为总包管理费。工程竣工交付后,分包方须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 2013年9月10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清水池、配水泵房一、配水泵房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95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260天。2014年12月17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清水池、配水泵房一)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清水池、配水泵房一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91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62天。2014年12月18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室外工艺管道)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一室外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78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60天。2014年12月19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配水泵房一)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一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85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59天。2014年12月19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某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配水泵房二)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65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58天。2015年5月26日,北排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承包人)签订《增量协议》,约定双方已在北京市某中心备案的XXXXXXXXXXXXX工程分包合同因存在工程增量价款增加639401元。 2016年11月18日,北排建设公司与河南华旗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779401元,该款项北排建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河南华旗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2020年1月15日,城市排水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市政工程竣工结算账单》,确定应付款净额为26557617.89元,应扣质量保证金6743962.14元,结算日应付款净额为19813655.75元。除了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95%的工程款城市排水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久安公司。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华旗公司将部分挖土运输作业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称其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挖土、破碎、装车、回填,费用按小时计算,其中挖土616.5小时、每小时187.5元,破碎143.5小时、每小时300元,装车34小时、每小时68.75元,回填不单独计算费用;包括原告在内共有5-6人参与施工,其他工人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机械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共产生工程款160981.25元。为此,原告提交《工程机械租赁签认单》、照片、视频光盘等予以证明。其中《工程机械租赁签认单》对于施工地点、作业项目、作业时间、施工单价均有明确记录,用户签字处大都有“张某某”的签字、司机签字处则大都有“代和新”的签字。经询,河南华旗公司认可张某某系其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亦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用,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单价不认可,而且认为双方对施工内容未进行过验收结算,故无法确定原告劳务费的数额。 诉讼中,华旗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2日《工程机械租赁签认单》中“张某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个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初检后认为四份材料进行相互一比一比对检验,没有样本材料,鉴定无法进行,故不予受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代和新工程款十五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代和新利息,以十五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计算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三、被告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代和新利息,以十五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代和新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代和新负担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莉芬 审判员吴娜 人民陪审员陈秀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月双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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