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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8-85174790
注册时间:2003-06-09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二路2号
简介:
数字音视频设备、广播级音视频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智能化安防系统、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对外租赁、系统集成、运行维护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信息安全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厢式专用电视作业汽车批发;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检测、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数据处理、数据存储;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摄录像器材、广播电视设备的销售;音视频技术咨询服务;演播室、录音棚的设计及安装;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以上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限制或禁止的项目,涉及许可的凭相关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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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索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5172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上洋公司)诉被告赵伟廷、被告北京索为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索为公司)、被告成都稷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稷泽公司)、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上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颖、陈焕焕,被告赵伟廷、被告北京索为公司、被告成都稷泽公司、被告索贝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广上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伟廷停止在被告北京索为公司、被告成都稷泽公司、被告索贝公司继续工作,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原告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伟廷系中广上洋公司现任股东,2011年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商务部经理,2017年7月17日离职,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3991元。原告《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在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两年内,不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与公司发生直接或间接的业务竞争。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然而,赵伟廷在其从原告处离职不久且仍是原告股东的情况下,即任职于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是索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且二者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北京索为公司是成都稷泽公司、索贝公司共同筹划设立的,该公司于2017年10月在北京注册成立,系与原告经营范围和重点业务基本重合的竞争企业。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索贝公司通过赵伟廷获取大量原告的商业秘密。以上事实,证明四被告均存在恶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违背了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索贝公司通过赵伟廷运用不正当手段获悉大量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伟廷、被告北京索为公司、被告成都稷泽公司、被告索贝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不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三被告在实际经营或市场交易中发生抢夺交易机会的事实。原被告商业模式、经营模式、产品目标不同,也从未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与被告竞争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竞争关系不成立。赵伟廷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解除,赵伟廷于2017年12月入职北京索为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成都稷泽公司、索贝公司在赵伟廷离职前即邀请其加入北京索为公司。2.原告关于赵伟廷违反公司章程中竞业禁止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赵伟廷并非原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人员。原告主张赵伟廷为股东,被告认为,竞业禁止是在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未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章程规定小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属于限制股东的民事权利,应通过合法的审议和通过程序,征得股东的书面同意。根据原告证据,原告章程并未经其他股东审议和同意,原告通过章程单方规定小股东竞业禁止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3.赵伟廷与原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赵伟廷系原告的普通职员,担任销售。按照其身份、岗位、职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简单规定违反保守秘密和竞业禁止等事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就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作出具体的约定,属于没有具体内容的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协商结果,应属无效。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应申请劳动仲裁予以裁决。4.原告关于四被告获取其大量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经营月报、年终总结是正常工作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未举证证明四被告存在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事实。5.成都稷泽公司、索贝公司与本案无关。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以及索贝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成都稷泽公司和索贝公司对于赵伟廷入职北京索为公司没有法定的管理和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中广上洋公司及赵伟廷的任职情况 中广上洋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播电视设备等。赵伟廷为中广上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0.12%。中广上洋公司章程第33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在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两年内,不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与公司发生直接和间接的业务竞争。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中有赵伟廷签字,因此其知晓该竞业义务。赵伟廷辩称决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被告提交机票等凭证,证明在决议中签字的相关人员当时在外地。 赵伟廷于2011年2月1日入职中广上洋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2017年7月17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991元。 二、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索贝公司及赵伟廷的任职情况 北京索为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该公司的股东为成都索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索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更名为成都稷泽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租赁计算机软硬件、广播电视设备及器材、技术进出口等。成都稷泽公司与索贝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索贝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数字视频设备、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智能化安防系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生产、销售、系统集成;数字视频设备的对外租赁;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四被告提交养老保险金缴纳记录查询打印件及劳动合同,证实赵伟廷自2017年12月开始就职于北京索为公司。 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其与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及索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84号公证书,证实登录索贝公司官网,网站“新闻中心”栏目于2017年9月11日刊载“索为视界发布全新战略携手合作伙伴共建和解生态”的文章,载明北京索为公司是索贝公司旗下的控股子公司,其前身是成都索贝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北京索为公司作为索贝视频拓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托索贝在广电领域20年的技术沉淀和运营经验,专注于服务于广电曲线市场、教育市场及其他行业市场。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028号公证书,证实成都稷泽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索为视界”于2018年7月3日发布“燎原荆楚,大有索为/星辰融媒登陆武汉再掀热潮”的文章,原告主张北京索为公司实行经销商经营销售模式,该篇文章介绍了其代理商。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006号公证书,证实在搜狗浏览器是搜索框输入“AiRecord智慧教育录播系统”并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链接进入郑州金益智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显示该公司产品中心栏目除展示被告产品外亦包括中广上洋SoClass产品。查看湖南瑞恒科技产品有限公司官网,显示情况类似。4.Aicloud教学云录播系统软件和Aiclass智能教学录播系统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据此主张北京索为公司与其经营模式、代理商及产品类型一致,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赵伟廷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的基本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中广上洋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四被告侵犯了中广上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主张赵伟廷知晓其经营信息。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经营分析报告邮件及述职报告邮件;2.赵伟廷在原告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及掌握的商业秘密说明,证明赵伟廷在原告处主要从事制定、优化商务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最大程度规避风险,保障公司利益;负责向公司提供各类经营业绩统计分析报表,并提供相关性分析报告;负责公司销售、采购订单与合同的审批与管理;与销售、生产、物控部门协调,确保产品供应周期等工作。原告还提交了部分长期合作经销商2014-2018年订单情况统计表,欲证明赵伟廷从原告处离职并在北京索为公司任职后,原告合作经销商订单大量流失,原告损失巨大。 四、其他事实 中广上洋公司提交的北京索为公司成立录音、《赵伟廷在中国上洋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及掌握的商业秘密说明》以及订单变化情况表,四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辩称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录音来源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中广上洋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广上洋公司章程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劳动合同、公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工资表、电子邮件、委托代理合同、网页打印件、发票、机票信息打印件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佳欣 审判员刘君婕 审判员尹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昱晗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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