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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494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
联系方式:010-88389059
注册时间:1993-12-2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简介:
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投资管理;工程设计与咨询;项目建设管理;公用设施的运营与维护;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开发后的产品;水质检测服务;安装、维修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销售中水、环保设备、建筑材料、污泥;以下限分公司经营:污水处理设备设施的运行及管理;中水处理;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污泥处理及利用;污水处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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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许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9442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福、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华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方仅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与北排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也仅雇佣许福提供劳务,许福要求支付的也是劳务费,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由工程所在地管辖;第二,我方与许福并未就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许福的劳务费总额尚不能确定,一审不应仅凭劳务单据作出认定。 许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我干了活,对方应该给我工钱。 华旗公司述称,同意河南华旗公司的上诉意见。 久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河南华旗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市排水公司、北排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南华旗公司的上诉请求。 许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许福支付工程款147400元;2、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许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2948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许福支付违约金29480元;4、城市排水公司、久安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城市排水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久安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包括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它附属设施的施工、部分设备的供货以及全部的设备安装,合同价款143631457元。合同工期53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16日。在开工前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不含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90%。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结清。 2012年2月27日,久安公司(总包方)与北京源通丰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后更名为北排建设公司,以下称北排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久安公司将北京市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一标段)中的清水池、配水泵房(一)(二)、分变电室(4)、分变电室(5)、配水泵房值班室等工程分包给北排建设公司,暂定分包合同价款6698008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39天。禁止分包方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工程进度款依照中标合同要求,依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拨付。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总包方依据分包方上报的工程量,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及总包管理费后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按排水集团批复竣工结算中分包方完成的工作量100%执行。总包方收取分包方总工程款的4%(含税)作为总包管理费。工程竣工交付后,分包方须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 2013年9月10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清水池、配水泵房一、配水泵房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95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260天。2014年12月17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清水池、配水泵房一)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清水池、配水泵房一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91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62天。2014年12月18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室外工艺管道)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一室外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78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60天。2014年12月19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配水泵房一)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一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85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59天。2014年12月19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配水泵房二)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65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58天。2015年5月26日,北排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承包人)签订《增量协议》,约定双方已在北京市住建委建管中心备案的2015F20000465工程分包合同因存在工程增量价款增加639401元。 2016年11月18日,北排建设公司与河南华旗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779401元,该款项北排建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河南华旗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2020年1月15日,城市排水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市政工程竣工结算账单》,确定应付款净额为26557617.89元,应扣质量保证金6743962.14元,结算日应付款净额为19813655.75元。除了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95%的工程款城市排水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久安公司。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华旗公司将部分渣土、砂石运输工作交由许福施工。许福称其施工内容包括清运渣土、代为购买并运输砂石用于回填管道,费用按车计算,渣土运输500元一车、砂石料运输1400元一车,按照实际运输情况计算劳务费;包括许福在内共有十几个人参与施工,其他工人工资许福已经支付完毕,机械费用和材料费用由许福承担,共产生工程款152400元。为此,许福提交《机械台班租赁票》、通话录音等予以证明。其中《机械台班租赁票》对于工地名称、施工地点、款项数额均有记录,工地负责人处有“张立红”或“覃艳”的签字、司机签字处有“许福”或“马德龙”的签字,许福称马德龙系其雇佣的司机。经询,河南华旗公司认可张立红、覃艳系其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亦认可向许福支付过劳务费用5000元,但对于许福主张的劳务单价不认可,而且认为双方对劳务内容未进行过验收结算,故无法确定许福劳务费的数额。 诉讼中,华旗公司申请对许福所提交的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6日《机械台班租赁票》中“张立红”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个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初检后认为两份材料进行一比一比对检验,没有样本材料,鉴定无法进行,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城市排水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久安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清水池、配水泵房、分变电室、配水泵房值班室等工程分包给北排建设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将部分渣土、砂石运输作业交由许福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河南华旗公司认可张立红、覃艳系其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张立红、覃艳签字的《机械台班租赁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租赁单中的费用核算工程款数额为152400元。因河南华旗公司已向许福支付工程款5000元,故还应向许福支付剩余工程款1474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河南华旗公司称尚未与许福进行验收结算,但2016年11月18日北排建设公司与河南华旗公司已经进行劳务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4779401元,而北排建设公司也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河南华旗公司,故可以证明许福所施工内容已通过验收,河南华旗公司应当自2016年11月18日起向许福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福要求华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旗公司和许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华旗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许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福要求城市排水公司、久安公司、北排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城市排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将除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给总包方久安公司,故许福要求城市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久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北排建设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河南华旗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故许福主张久安公司、北排建设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应认定合同无效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河南华旗公司和北排建设公司对分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北排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结算确认单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河南华旗公司,故许福仅有权向河南华旗公司主张权利。 判决:一、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福工程款十四万七千四百元;二、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福利息,以十四万七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计算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三、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福利息,以十四万七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许福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许福负担6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久安公司提出在一审庭审后,其已向北排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薛妍 审判员赵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俊逸 书记员眭立 书记员任宇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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