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义元
联系方式:010-83612503
注册时间:2002-02-08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06号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5月20日);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07日);建筑设备租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制证书》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物业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实体店经营);技术开发;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公园管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峪秀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6民初6669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峪秀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秀瑞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李斌,被告峪秀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方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3457.4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105087.71元(2018年11月5日是竣工验收日,2020年1月13日是审计报告的出具日期、工程结算时间,竣工验收后2年质保期,以918280.0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以32154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以6363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3.判令原告对施工的案涉工程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民委员会长兴路采暖(锅炉房)燃气工程及紫玉嘉园小区燃气改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928852.16元,工期61天,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5.2.1条约定了付款进度,第17.3.3条约定了违约金。此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8年11月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已过两年的质保期。2020年1月13日工程结算完毕,最终结算价为2121144.41元。2018年11月5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1735966.944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817686.94元,仍欠付918280.004元。2020年1月13日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扣减第二笔918280.004元,2020年1月13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1543.13元。2020年11月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最终结算价的3%的质保金,即63634.33元。因为被告持续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最终的审计结果及最终结算,因此原告行使优先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出现案涉工程被强制执行、抵债或被告破产清算、重整等情况原告对其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我方是专业分包,各专业种类平等,平行发包不属于肢解分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峪秀瑞得公司辩称:一、一个项目被肢解成三部分:土建包给北京市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改造包给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华厦公司)、燃气改造包给东方中远公司,包给不同的三个单位,违反合同法272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的第78.1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均是2018年签订,应适用合同法认定合同效力。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价的90%支付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进度款没依据,被告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我方不认可审计报告出具日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审计报告出具日期,是审核报告,且施工单位没有签字盖章。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是交付的过程,要尊重承包方意见,也需征询发包人、监理的意见,在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没有完成前,没有所谓的审结报告。依据合同25.3条,造价咨询公司对承包商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编制结算书(草稿),发包人进行审核,并与造价公司形成初步意见,组织承包人、造价公司进行核对,造价公司依据发包人最终审核意见编制结算书终稿,发包人代表对该版本结算书审核,目前没有形成所谓的审计报告。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案涉项目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锅炉房是整体项目,用途是解决冬季供暖问题,性质上不可能折价、拍卖,用途单一不具有市场价格,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工的司法解释,利息、违约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优先受偿权在18个月行使,案涉合同2018年11月竣工已经超过18个月,第二笔钱(合同价款90%)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发包人峪秀瑞得公司与承包人东方中远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峪秀瑞得公司将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民委员会长兴路采暖(锅炉房)燃气工程及紫玉嘉园小区燃气改线工程发包给东方中远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暂估为1928852.16元,工期61天,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了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25.2.2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比例及要求: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通气前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90%;承包人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全部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并上报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审计审核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详见附件1,且承包人的付款申请资料齐全后1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97%(承包人需提供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发票)。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齐全后1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扣除发包人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如有)。东方中远公司称峪秀瑞得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17686.94元。 东方中远公司提交《燃气输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紫峪嘉园小区改线,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验收意见为合格”,交接单底部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章。峪秀瑞得公司认可该证据。 东方中远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移交单》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移交单载明“本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锅炉安装、水泵安装、板换安装、软水设备安装……自来水、污水管道安装等)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并于2018年11月7日点火运行至今,运行一切正常,现由宣武华厦公司移交给峪秀瑞得公司、北京百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物业公司)及锅炉运营单位,本工程由此进入维保期,本移交单一式五份,相关单位签字后生效”,移交单第2页尾部有建设单位(峪秀瑞得公司)、移交单位(宣武华厦公司)、接收单位(百通物业公司、北京纵横臣仕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签字。峪秀瑞得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未体现东方中远公司的名称及签字盖章、不认可该证据。 东方中远公司提交北京天达中远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咨询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民委员会长兴路采暖(锅炉房)燃气工程及紫玉嘉园小区燃气改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原告是按照经被告委托的两家设计机构均予以确认的审计结果主张实际工程量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峪秀瑞得公司,施工单位申报工程结算金额为2216417.49元,经我咨询公司审核后,增减金额95273.08元,该工程核定结算金额2121144.41元。”峪秀瑞得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审核报告上没有各方的签字盖章,不是合同规定的请款的载体,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需要经过审计确认,不是电子版,双方还要签订最终结算书,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才能满足付款97%的情形,即使文件真实也是过程性文件,最终需要各方确认,否则不能实现证明最终结算价款的证明目的。 东方中远公司称结算审核报告系二审机构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咨询公司)审计人韩钰辉于2020年5月12日发至东方中远公司秦红畦微信,二审的审核结果与一审的审核结果一致,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经本院与韩钰辉核实,其称发给秦红畦的审核报告系最终版定稿,天达咨询公司报初稿,华诚咨询公司审核后出审核意见书并报给天达咨询公司,天达咨询公司根据审核意见书出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经本院与天达咨询公司王广文核实,其称是峪秀瑞得公司委托天达咨询公司做的锅炉房及燃气改线结算审核,涉案审核报告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峪秀瑞得公司未支付审计费。对此,峪秀瑞得公司辩称即使造价公司已出报告,也应以发包人最终的审核意见为准,并编制最终的结算书,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合同没有该约定,因此不能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核意见直接推定为是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根据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且本案存在工程增量与实际不符的重大嫌疑
判决结果
一、北京峪秀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3457.47元; 二、北京峪秀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8280.0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北京峪秀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54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四、北京峪秀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63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北京峪秀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袁艳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雅竞 书记员高燕燕
判决日期
2021-09-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