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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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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510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卓
联系方式:0971-6168040
注册时间:1997-09-23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南川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号楼4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受托境外理财;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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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云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1民初8843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冬云与被告李灿、被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五矿信托)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被告李灿,被告五矿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张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XXX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7日,原告之父李文忠与被告李灿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文忠将北京市XXX屋出售给被告李灿。2018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李文忠与被告李灿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2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文忠与被告李灿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原告诉被告李灿与李文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法官曾于2018年11月2日明确告知被告李灿,涉诉期间不允许处置争议房屋,但被告李灿却于2018年11月8日擅自与五矿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争议房屋进行抵押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李灿在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时曾明确告知五矿信托的代理人房屋涉诉情况,但五矿信托仍然进行抵押放款,属于与被告李灿恶意串通,故抵押应属无效。另,涉案房屋属于李文忠的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诉如所请。 被告李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抵押借款系李灿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真实有效。 被告五矿信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李灿与五矿信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行为,也无合同法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故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五矿信托在与李灿签订抵押合同时,李灿系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李灿的所有权之后被生效判决撤销,但五矿信托无从知晓,五矿信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现五矿信托依约放款,抵押物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五矿信托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3.五矿公司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故不同意解除抵押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文忠与贵雅茹系夫妻关系。李冬云与李冬梅系李文忠、贵雅茹之女。李灿系李冬梅之女,系李文忠之外孙女。李冬云与李灿系姨甥关系。 2006年,贵雅茹去世。 2008年11月7日,李文忠与李灿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文忠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XXX房屋以20万元出售给李灿。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2008年11月21日,李冬梅代李灿领取了新的不动产权证。 2018年10月,李冬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文忠、李灿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法院明确释明李灿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任何涉及抵押、买卖等处分行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文忠、李灿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且涉案房屋系李文忠在与贵雅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贵雅茹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李文忠、李冬云、李冬梅三人继承并共有,李灿作为李文忠亲属对此事亦应知情,该房屋并非李文忠一人所有,现李冬云主张李文忠将涉案房屋赠与李灿的行为不予追认且提出异议,故李文忠将涉诉房屋赠与李灿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李文忠、李灿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20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文忠与被告李灿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李灿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11月8日,五矿信托(贷款人)与李灿(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于2018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501号公证书。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375万元的借款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自提款日(含该日)起计算,到期日为某个自然月的第10日,就本合同而言,提款日在某月25日(不含)前,则到期日为自提款日起计算第12个月的当月10日,提款日在某月25日(含)之后,到期日为自提款日起计算第12个月届满后的次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2%/年。 同日,五矿信托(抵押权人,甲方)与李灿(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8)京精诚内经字第05502号公证书,约定李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X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11月9日,五矿信托与李灿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手续时,五矿国际的代理人为马英坤。 2018年11月12日,五矿信托向李灿发放贷款375万元。 现李冬云认为李灿在法院明确告知涉案房屋不能处置的情况下仍与五矿信托签订抵押合同,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但李文忠在去世前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五矿公司未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规范、未实际调查的情况下即与李灿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李冬云合法权益,故涉案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李冬云为证明上述意见,提交了李冬云与五矿信托销售人员的电话录音、2018年2月9日的燃气缴费单、2019年1月6日的水费缴费单、民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电话录音显示:李冬云拨打了五矿信托的客服电话,称自己在2018年11月8日与五矿信托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对方询问是否是“米仓”,并表示之前和“米仓”是有公对公合作,具体并不清楚,告知了米仓的客服电话。 燃气费及自来水缴费单显示,客户签字处为“李文忠”。 居住证明开具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其中记载“李文忠2019年1月15日之前居住在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1楼702号,现已去世。” 经询,李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五矿信托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五矿公司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李灿签署的房屋状况确认书、李灿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房屋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李冬云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表示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相应义务。李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系按照“米仓”公司员工要求出具。 另,根据李冬云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了李灿与五矿公司在公证处办理公证书的卷宗,其中询问笔录及告知显示: 公证处:贷款的借款用途? 李灿:贷款用途是北京领创先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使用,李灿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证处:抵押人及配偶是否对上述抵押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抵押物有无除权属证书登记的和本借款之外的其他共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出租、查封、诉讼等限制因素? 李灿:拥有完全所有权,没有限制因素。 李冬云对上述卷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灿明确说明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李灿在工商登记上却与该公司未有实际关联,五矿公司并未审慎审查。五矿公司对卷宗并无异议。李灿对卷宗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当时系按照“米仓”公司的人要求所述,但无法说清具体是何人,亦无法提供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李冬云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通话录音,五矿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李灿签署的房屋状况确认书、李灿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房屋现场照片、房屋他项权证、公证档案,李冬云申请本院调取的房屋抵押档案、公证卷宗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冬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原告李冬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荣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起超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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