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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
联系方式:024-23940092
注册时间:1991-12-05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简介:
一般项目:铁路、公路、市政、房屋建筑、水利水电、隧道、桥梁、城市轨道交通、钢结构、土石方、铺架、土木工程建筑、信号、通信线路安装、电气化、环保水处理、装饰装修、暖通制冷、幕墙施工,锅炉安装,管道安装,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检测试验、工程勘察、工程测量、工程设计、工程咨询、特种设备安装、维护、保养、改造、租赁,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含桥梁构件)、建筑材料、钢材销售,矿山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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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胜斌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602民初1110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胜斌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于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9年6月房屋补助共计37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在承建丹大快速铁路施工时,将原告的房屋震损。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房租补助,直至受损房屋问题得到解决为止。截至2014年7月被告仅给予原告6个月的补助4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已得到施工补偿款,在爆破施工结束后自行修复居住。原告事实上从未另行租房进而造成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故原告没有索要房租补贴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二、依据“会议纪要”,原告亦无权索要租费补贴。首先,被告在任何会议上的承诺都未针对原告。两次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了提供租房补贴的前提条件,领取程序、范围和期限,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今的房租补贴无事实及合法依据。2014年8月1日的“丹大快速铁路施工影响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房租补贴继续支付的期间是组织评估期间,且需房屋受损村民提出临时租房的书面申请,经九局现场确认,以此补贴受损户因外出租房客观实际发生的临时性租费损失,时间截止至根据评估结果补偿完毕。2016年7月13日的“房屋震损、水脉中断协调会”载明: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的,自行找权威部门做专业合理的鉴定评估,给予评估期间的租房补贴,如不同意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同样承诺的是给予受损户评估期间实际外出租房费用补贴。综上,自损失评估结束后,原告明显不符合领取房租补贴的先决条件:一是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等组织的评估结果后,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合理鉴定、评估;二是原告从未外出租房自始未产生实际房租损失。三、原告另行索要租房补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铁路施工在2014年7月即已结束,在赔偿其住房补偿款后停发租房补贴,如原告仍对租房补贴停发存有争议,应自发现之日起(停发之日)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早已丧失胜诉权,亦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丹东市元宝区有私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共计为75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在修建丹大高铁挖掘盘道岭隧道放炮施工期间,由于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施工现场炮损距离250米的区域内,被告放炮施工时,导致原告房屋发生震损,给原告房屋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因为与被告就其房屋损坏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此,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房屋震损问题给予赔偿。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对由于其因施工放炮给原告房屋造成财产损害,即对给原告房屋财产造成震损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就其房屋因被告施工导致的震损曾先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此外,也通过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政府和其所在金山镇奶场村民委员会、以及丹东市元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多部门与被告协调。被告在原告房屋发生震损后,曾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震损房屋进行过评估,但原告对其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震损原因,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6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943.94元及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8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9)辽06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本院的判决。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6月25日,被告依法履行了本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2014年8月1日,元宝区人民政府经与丹东市有关职能部门以及被告经过沟通协调后,形成一份“关于丹大铁路隧道施工影响村民生产生活问题的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第二条规定:“房屋震损的处理意见:因铁路隧道施工仍在进行,村民房屋受损影响并未完全消除,为保证村民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区政府经与中铁九局协商达成如下意见:待铁路隧道爆破施工结束,对村民房屋和生活不会再产生影响时,由中铁九局联系评估单位统一入户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给予村民进行补偿或者给予修建。为保证评估的公平公正,评估时区镇和村委会干部将全程参与。在未组织进行评估期间,房屋受损严重的村民可以提出临时租房书面申请,经中铁九局现场认定后给予临时租房补贴,直至受损房屋问题得到解决为止。”被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按每月700元的标准给付了六个月4200元的租房补贴。原告由于和被告就其房屋震损,直至问题解决期间的租房补贴问题协商无果,因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辽06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关于丹大铁路隧道施工影响村民生产生活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胜斌财产损失房屋补助37800元。 如果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军宁 人民陪审员李双成 人民陪审员李艺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焱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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