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殷鹏飞
联系方式:021-56110610
注册时间:2003-07-01
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98号
简介:
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人民币储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仅限实盘交易);兼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由总(分)行授权的业务;保险兼业代理(详见许可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王维俊与蔡国林、庄丽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20644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俊与被告蔡国林、庄丽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钢宝山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第三人建行宝山宝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林、庄丽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王维俊与蔡国林、庄丽霞就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蔡国林、庄丽霞将系争房屋的权利恢复至王维俊名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王维俊拆迁所得的房屋,与妻子共同居住至今。2007年,蔡国林一方向王维俊借款,当时王维俊也没有钱,蔡国林一方想通过系争房屋抵押获取贷款,一直劝说王维俊将系争房屋(当时为公房)买下产权。2007年9月20日,王维俊与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后蔡国林一方以帮助王维俊办理小产证为由,一手操办了系争房屋办理产权事宜,与此同时,王维俊帮助蔡国林一方以系争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蔡国林一方承诺由其偿还该笔抵押贷款。2007年12月11日,王维俊拿到小产证,发现产权人为蔡国林、庄丽霞,遂质问蔡国林一方,蔡国林一方以方便办理抵押贷款为由,仅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并向王维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系争房屋为王维俊所有。王维俊自1995年获得系争房屋至今,一直在其内居住,现因自身手术急需手术费,欲将房屋出售,要求蔡国林一方办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蔡国林一方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导致王维俊无法出售房屋。王维俊认为,系争房屋原为王维俊动迁安置获得的公有住房,后由王维俊出资购买转为私有,实际也由王维俊一直居住使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王维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王维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住房调配单,证明系争房屋系王维俊拆迁所得;2、电费缴纳清单,证明王维俊与妻子一直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公积金支款凭证、契税免税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王维俊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权归王维俊;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蔡国林、庄丽霞名下;5、2007年12月11日蔡国林、庄丽霞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永远归王难俊所有,与蔡国林、庄丽霞二人无任何关系;6、《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调自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内容为王维俊以4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蔡国林、庄丽霞,事实上王维俊未收到任何购房款,也未交房,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7、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为置业担保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6日,债权数额为289000元。 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陈述,庄丽霞于2007年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289000元,贷款年限15年,放款银行为建行宝钢宝山支行,置业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庄丽霞以系争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放款银行发放了贷款。置业担保公司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合法,请求法院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该笔公积金贷款本息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同意注销抵押权。 第三人建行宝钢宝山支行陈述,对置业担保公司陈述的贷款事实均予认可。至2021年3月,庄丽霞仍在按月还款。截至2021年4月1日,庄丽霞尚欠贷款本金28766.69元。对合同效力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对王维俊提供的证据,其中蔡国林一方出具的证明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蔡国林一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王维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王维俊所诉属实。 审理中,王维俊表示,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愿意向建行宝钢宝山支行归还庄丽霞所欠的贷款本息,还款数额则按照银行确定的还款日当天流水账目为准;贷款还清后,置业担保公司应注销抵押权,以便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王维俊名下。建行宝钢宝山支行表示,同意王维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数额按照银行确定的还款日当天流水账目为准;贷款还清后,可以配合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
判决结果
一、原告王维俊与被告蔡国林、庄丽霞就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甲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王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还清被告庄丽霞所欠的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账目为准; 三、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设立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四、被告蔡国林、庄丽霞于上述抵押权登记注销后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甲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至原告王维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王维俊负担1937.50元,被告蔡国林、庄丽霞负担19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亮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家雯 书记员侯家雯
判决日期
2021-09-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