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青民申322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帆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祥青海分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但涉案合同本身为无效合同,原审依照该合同做出的判定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8日,但签署合同的宏祥青海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签署合同所盖公章显然是伪造的,况且金江公司并不是合同签署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金江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合同无效况且不是金江公司签署,飞帆公司的纠纷完全和金江公司没有关系,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为王英豪及其他当事人所为,所谓的对账单即使是真的,也是王英豪个人所为,没有得到金江公司任何形式的认可与确认,金江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货款应该是已经到位至少不可能下欠2700000元还在供货,不符合常理。3.后续对账单,是在撤场一个多月之后由王英豪签署,在时间上不符合常理,王英豪的签字显然不足以证实金江公司所欠。(三)原审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飞帆公司是在一审时才知道金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所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更加说明当时的对账单是王英豪个人所为与金江公司无关。(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是王英豪使用伪造的公章与飞帆公司签订合同,与金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金江公司承担王英豪伪造印章签署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将相关文书送达,在金江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法院虽然邮寄了相关的文书,却并未有效送达,以至于金江公司不能及时出庭,在金江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也并未查清事实真相即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书也是邮寄给了和本案无关的另一个代理人,损害了金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程序违法的行为置之不理。(六)判决金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新林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范人文
书记员孙悦
判决日期
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