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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
联系方式:023-67987612
注册时间:1990-09-11
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32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贰级;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叁级;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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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国与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骆孝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5民初3818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万国诉被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建设公司)、梅龙群、骆孝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清,被告华硕建设公司及被告梅龙群、骆孝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硕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刘万国货款19644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梅龙群对被告华硕建设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中的货款本金174740元及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骆孝岗对被告华硕建设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中的货款本金21700元及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华硕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刘万国违约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刘万国将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万国是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被告华硕建设公司因承建涪陵金科博翠府工程需购买建筑材料,于2019年3月2日与原告刘万国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买卖标的情况、质量标准、送货地点、卸货责任、所有权保留及违约责任、付款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万国在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方供货,两次由被告梅龙群签收,一次由被告骆孝岗签收,货款共计196440元。被告华硕建设公司收到原告刘万国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万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货物签收时间以及送货单信息与合同约定完全相符,同时,合同加盖被告华硕建设公司的项目印章,足以证明被告华硕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其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华硕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刘万国的损失,原告刘万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梅龙群、骆孝岗为被告华硕建设公司的员工,原告刘万国不再要求被告梅龙群、骆孝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硕建设公司辩称,一是被告梅龙群、骆孝岗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梅龙群、骆孝岗签收货物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二是公司与原告刘万国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因为《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因为公司没有委托经办人雷霞荣与原告刘万国签订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基于梅龙群、骆孝岗签收了原告刘万国交付的货物,公司因实际接受原告刘万国的履行。案涉合同的经办人雷霞荣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公司的员工并不清楚,其无权代理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公司对其代理行为从未进行追认,雷霞荣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另案中对雷霞荣的另一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是基于公司接受货物且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此不表明公司对雷霞荣的所有行为均予追认。合同上的印章属实,但是公司明确要求了不能用项目印章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同时,雷霞荣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权利外观的表见代理材料,原告刘万国明知雷霞荣在签订该合同时系无权代理,也知道项目章不能代表公司,故原告刘万国并非善意相对人,所以《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内容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公司对原告刘万国主张的货款金额196440元无异议。对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可以保留所有权。合同中约定的“擅自处理”应当作擅自处分的意思理解。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是因项目施工需要,若将正常的使用行为错误地理解为“擅自处理”,此显然与公司的购买目的相违背。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处理货物的违约情形,不应负担3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刘万国主张按照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显然高于原告刘万国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适当降低,酌减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梅龙群、骆孝岗辩称,被告梅龙群、骆孝岗是被告华硕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梅龙群、骆孝岗签收货物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华硕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梅龙群、骆孝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万国提供的营业执照、梅龙群和骆孝岗参保证明、送货单,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万国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华硕建设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经办人雷霞荣无权代理被告公司签订该份合同,该份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甲方单位的印章印文为“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涪陵金科.博翠府”,并未限制该印章的用途,代表人雷霞荣至少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与送货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万国提供的重庆橦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硕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及同一期间进行的交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万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竹木材等。2019年3月2日,被告华硕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刘万国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份合同载明:7层板每张38元、8层板每张45元、3M木方每根13元,实际数量及单价以乙方出具的由甲方材料员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如甲方需要乙方供应本合同约定标的以外的货物,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后,以送货单为准;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涪陵金科.博翠府,由甲方负责卸货;甲方签收货物后,货物毁损及灭失的风险甲方承担;甲方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随货物的移交而转移,仍由乙方享有所有权,且甲方不得擅自处理乙方的货物,否则另行支付乙方30000元违约金,甲方付清所有款项之后,货物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甲方应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否则从2019年5月1日起除支付所有货款外,另按欠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月息等内容。雷霞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填写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在甲方处加盖“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涪陵金科.博翠府”的印章。 原告刘万国在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华硕建设公司交付8层板1000张,金额45000元,由被告梅龙群(系被告华硕建设公司员工)签收;原告刘万国在2019年3月9日向被告华硕建设公司交付7层板2080张,金额79040元,交付3M木方,金额50700元,共计129740元,由被告梅龙群签收;原告刘万国在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华硕建设公司交付7层板450张,金额17100元,交付5厘竹纤板200张,金额4600元,共计21700元,由被告骆孝岗(系被告华硕建设公司员工)签收。上述货款总计196440元,被告华硕建设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万国货款1964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6440元为基数,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万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44元,减半收取计2624.22元,由原告刘万国负担278.22元、被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吕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菁 书记员陈忠晴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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