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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志贵
联系方式:0994-7211510
注册时间:2001-03-01
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古城南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泥预制构件制造;水电安装;木器加工;塑铝钢门窗制造;建材销售:房屋、场地租赁;集中供热: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特种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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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2325民初2252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奇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春,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00490.5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4080元(自2011年5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共105个月,700490.52*5.94%/12*105个月=3640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合计:1064570.52。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8日,原告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奇台县畜牧兽医局(即现在的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游牧民安居工程,工程地点:奇台县、吉布库、古城乡、西北湾、八户地,工程内容:土建、电气安装图纸内的工程,合同价款:4757000元。由于在实施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后审计价为5370490.5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欠款700490.52元未实际支付,原告年年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本息,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奇台县农业农村局辩称,被告经过查账后对欠款本金数额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最后一笔钱支付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现在已时隔十年,另外该项目有牧民自筹资金,牧民自筹资金一直没有到位,所以一直无法向原告付款,后期原告也再没有主张过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应付账款·畜牧局2010年游牧民定居工程款一组,拟证实原告与奇台县畜牧兽医局(即现在的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标了奇台县畜牧兽医局发包的奇台县游牧民安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最后经审定造价为5370490.52元,应付账款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670000元,尚欠700490.52元(5370490.52元-46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时隔多年,时效已过。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告方正公司中标了奇台县畜牧兽医局(现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奇台县2010年游牧民定居项目(三标段),中标价为4757000元,工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13日;后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更改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4757000元,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由奇台县畜牧兽医局盖章及法人签章,承包人处由原告方正公司盖章及法人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定造价为5370490.5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670000元,剩余700490.52元未支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未付原因因该工程系富民安居工程,其中有一部分资金为牧民自筹,因自筹资金未到位,所以无法向原告付款,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不清楚。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奇台县畜牧兽医局因政府机构改革与奇台县农业局合并成立为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 再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6.5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有没有异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00490.5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49654.82元,合计950145.34元; 二、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具体利息的承担以未付工程款70049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94%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91元,由原告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1元,由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杨磊柯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雪娇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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