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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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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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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拥军与杨琳、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1421民初869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拥军与被告杨琳、黄萍、杨俊堂、邓毛毛、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杨琳、黄萍、杨俊堂、邓毛毛、吉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宏、袁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琳、黄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870.67元及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00万元;2.被告杨俊堂、邓毛毛、吉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琳和黄萍系夫妻。被告杨琳从2013年10月12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618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2日借款36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借款7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4日借款430万元,2015年7月27日借款200万元,其余为双方之间的其他零星借款和往来账。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琳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若被告杨琳逾期未还款,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300万元。之后,被告杨琳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897129.30元,现尚欠4720870.67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杨俊堂、邓毛毛、吉青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琳欠原告的钢材款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琳、黄萍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杨俊堂、邓毛毛和吉青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琳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原告诉称的11618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经核对双方在银行的往来账,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出借了9300000元,而被告及其妻子黄萍、父亲杨俊堂以及吉青公司代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16847839元,除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6197839元,原告倒欠被告1350000元。被告杨俊堂、邓毛毛、吉青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琳一致。 被告杨俊堂辩称,未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邓毛毛辩称,未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承诺书》已将保证人变更为被告吉青公司,且吉青公司只对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吉青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承诺书》约定,公司只对钢材款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现公司委托被告杨琳支付的钢材款已全部付清,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李拥军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 2.《借款及还款协议》,拟证明借款金额和双方对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邓毛毛、吉青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3.结帐明细(2016年1月31日),拟证明经与被告杨琳和杨俊堂结算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杨琳应偿还原告借款8679955万元,且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的所有账目已结清; 4.结帐明细(2016年5月6日),拟证明2016年5月6日,双方就本案诉争借款最后一次进行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杨琳还应偿还原告借款6538710万元。结算后,被告杨琳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4720870.67元; 5.《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邓毛毛、吉青公司自愿对被告杨琳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及欠付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 6.(1)《借条》、《借还款协议》、转账凭条(2013年10月12日);(2)转账凭条(2013年11月12日);(3)《借条》及转账凭条(2013年11月15日);(4)《借条》(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杨俊堂出具);(5)转账凭条、短信截图(2014年7月2日,被告杨琳短信告知转给案外人张秋梅);(6)转账凭条(2015年7月17日);(7)《收条》及转账凭条2张(2015年7月24日);(8)《收条》及转账凭条(2015年7月27日),拟证明原告诉称借款11618000元的组成。 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针对的是钢材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对结帐明细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和应还款金额均不予认可,两份结帐明细均系原告事先书写好后交由被告杨琳和杨俊堂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杨琳、杨俊堂签字时告知“错账包来回”,即双方当时并未对借款和还款金额进行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仅针对钢材款,与本案无关,且该承诺书中已变更了担保人,被告邓毛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针对第(1)组证据,对《借条》、《借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有转账凭条作依据的借款3000000元;对第(2)组证据,认可借款228000元;对第(3)组证据,认可借款700000元;对第(4)组证据,借条由杨俊堂出具,杨琳不是借款人,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原告向案外人张秋梅转帐,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认可借款300000元;对第(7)组证据,认可借款4300000元;对第(8)组证据,认可借款2000000元。 五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杨琳、黄萍、杨俊堂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吉青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一方共计向原告转款16847839元,除去被告杨琳应支付原告的钢材款6197839元后,再与原告实际向被告杨琳出借的借款进行品迭,被告已还清向原告的全部借款; 2.《钢材供货协议》,拟证明经结算后,被告杨琳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287701元; 3.《收条》两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李拥军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还存在钢材供应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方转给原告的款项并不全是用于归还借款或支付钢材款,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且双方对钢材款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一笔钢材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可已向其偿还了借款4000000元。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在上面的签名和盖章,只是对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否认,但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反之,上述证据经被告亲笔签名和盖章确认,且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杨俊堂出具的《借条》及向案外人张秋梅的转帐凭条,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借款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金融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拥军与被告杨琳除本案诉争借款关系外,还存在钢材供应、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等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本案中,被告杨琳自2013年10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琳(甲方)与原告李拥军(乙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对借款的用途、借款期限、违约金及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壹万捌仟元整。此款由甲方向乙方借款2013年10月12日叁佰陆拾万元整,2013年11月15日柒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9日贰拾万元整,2015年7月24日交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肆佰叁拾万元整,2015年7月27日贰佰万元整及其他往来帐组成;二、借款时间三个月内,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前全部还清…;四、甲方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清借款,甲方除还清乙方本金壹仟壹佰陆拾壹万捌仟元整外,另外由甲方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叁佰万元整…;五、担保单位及担保人承担该项借款无条件偿还责任…”被告邓毛毛和吉青公司在“担保单位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和加盖了印章。2016年1月31日,原告及被杨琳、杨俊堂对本案诉争借款及双方其他往来账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人在结帐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其中第三条明确载明:“杨琳于2015年7月27日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的11618000元和其他往来帐目及利息总计在2016年3月23日前由杨琳还李拥军人民币现金8679955.00元整”。2016年5月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及被告杨琳和杨俊堂在结帐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其中第二条明确载明:“杨琳于2015年7月27日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的11618000元和其他往来帐目及利息于2016年7月23日前由杨琳付给李拥军人民币6538710元”。之后,被告杨琳于2016年11月3向原告转款700000元,被告杨俊堂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转款317839元,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转款11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吉青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转款800000元,庭审中,被告吉青公司陈述该款系代杨琳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吉青公司及邓毛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承诺:“1、在2016年4月20日前杨琳偿还李拥军人民币伍佰万元现金,否则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期间李拥军为杨琳在眉山市金龙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垫付钢材款不超过贰佰万元)2、在2016年9月30日前杨琳还清李拥军的所有借款和钢材款及资金利息,否则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偿还…”。2017年2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琳、黄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拥军借款本金4510871元; 二、被告邓毛毛、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6元,减半收取329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拥军负担9877元,被告杨琳、黄萍负担28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文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邹雨豪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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