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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代慧
联系方式:028-36698888
注册时间:2001-11-19
公司地址:仁寿县怀仁街道书院路二段332号1幢1幢4层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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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罗会友、李学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421民初2751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国际公司)与被告罗会友、李学鹏、吴建飞、庞德军、罗丝丝、缑大兴、钟臻林、曹明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立。被告罗会友、李学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吴建飞、庞德军、罗丝丝、缑大兴、钟臻林、曹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鸿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76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含保函的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03民初995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40800元,该判决书所涉项目绵阳第一中学球场改造工程系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并以原告名义与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不享有该项目任何权益;该项目由被告投资并组织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收支,被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另被告承诺“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按时结付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按时缴纳管理费,并承诺项目引发的诉讼概由公司安排处理,费用由我们本人承担”,原告代为支付146767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会友、李学鹏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罗会友于2015年底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联系关系,经双方洽商,拟成立中鸿国际公司绵阳分公司或绵阳办事处,就此罗会友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李学鹏是原告绵阳办事处的临聘工作人员。后来,绵阳分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依法登记成立,绵阳片区的工作开展以中鸿国际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名义进行。具体从事承包工程管理、为他人提供招投标服务及资料整理传送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业务。绵阳办事处定额包干向中鸿国际公司交年费,其临聘人员、办公场所租金及其他运行成本开销,中鸿国际公司在绵阳办事处所涉及的项目工程收取的管理费列支。绵阳办事处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中鸿国际公司作为主体与发包、施工相关单位或个人发生业务关系。涉案工程项目西南科技大学学生公寓及景观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后,答辩人罗会友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与王某某、杜某某签订了《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转包给王某某、杜某某等在实际施工。答辩人从事的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的权能,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所谓的损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的损失不成立,该后果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涉案钢材料购销合同货款的支付,是原告通过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承担该标的费用。由此发生的费用是建安成本的范畴,可从建设工程承包款中获得收益。原告认为自己不该承担这些费用,那么在诉讼的过程中就应该提出抗辩,披露实际应该承担责任的人,参与到诉讼中。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绵阳日报刊登注销中鸿国际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公告。至此,中鸿国际公司绵阳办事处解散,就案涉工程最终是否彻底完工结算、领取多少工程款项答辩人不得而知。即便该项工程出现财务亏损,也是公司经营中正常的风险范围。答辩人仅是原告方绵阳办事处的代办人员,在案涉工程事务处理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假定有损失的实际存在,就其后果依法也不应由个人承担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建飞辩称,1、我确实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当时是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判决也是事实,金额140800元也是认可的,判决后,我和公司口头协议由公司先行垫付该费用,因为业主方还差100多万元工程款未向我们支付,待业主方经该款支付给我们后,公司可以将该140800元予以扣除;2、庞德军、罗丝丝、缑大兴、钟臻林、曹明刚均是我下面的工作人员和劳务人员,这个事情和他们毫无关系;3、我在前期领取的相关费用都是通过罗会友、李学鹏协调下才拿到的,所以他们二人称对该情况不知情是不属实的;4、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两年左右,由于涉及到工程的后续维修,所以业主方一直没有将尾款支付给我们,我们也一直在进行后续的整改,以求能够尽快地将尾款收回;5、关于利息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6、签订承诺书是2020年春节期间,甲方给我们公司支付了一笔20万元的人工费,收到款项后我们向公司汇报,公司当时要求我们必须签订一个内部承诺才能汇款,且需达到6人以上,再三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我才将工地上(加上我)的六个人前往仁寿县中鸿国际公司签订内部承诺。 被告庞德军辩称,这个事情和我们没有关系,认同吴建飞陈述的,我们只签订了一个春节领钱的承诺,其他事情我们一概不知。 被告罗丝丝、缑大兴、钟臻林、曹明刚均辩称,认可吴建飞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结合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鸿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9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公路、桥涵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 2015年12月30日,被告罗会友、李学鹏向原告中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方便业务的开展,特申请开设绵阳分公司项目部,现承诺:凡涉及该项目部引发的事件,产生的责任,造成公司的损失均由我们本人承担。包括本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税费,接受纪委、发改委、招监委、建设局、安监局、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产生的费用,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按时结付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按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诺该项目引发的诉讼概由公司安排处理,费用由我们本人承担。(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总公司注册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中鸿公司向被告罗会友发出《关于申请成立分公司、办事处的相关事宜告知书》,载明:绵阳分公司(办事处)系被告之人罗会友向公司申请设立,经营范围在绵阳市行政区划管辖范围内,成立时需交纳保证金,总公司每年依据各分公司、办事处的经营情况任务完成情况、收取年度管理费。告知书还注明了成立分公司的条件、责任出发、收费标准等。 2018年5月2日,原告中鸿公司中标绵阳第一中学球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后,原告中鸿公司与发包人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就该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6月2日,被告吴建飞、庞德军、罗丝丝、缑大兴、钟臻林、曹明刚向原告中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方便业务的开展,特申请开设绵阳第一中学球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现承诺:凡涉及该项目部引发的事件,产生的责任,造成公司的损失均由我们本人承担。包括本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税费,接受纪委、发改委、招监委、建设局、安监局、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产生的费用,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按时结付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按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诺该项目引发的诉讼概由公司安排处理,费用由我们本人承担。(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总公司注册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中鸿公司向被告吴建飞、庞德军、罗丝丝、缑大兴、钟臻林、曹明刚发出《项目告知书》一份,载明:“被告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飞,绵阳第一中学球场改造工程项目系被告知人吴建飞向公司申请承建。项目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村。承建项目必备条件:1.承建项目的负责人要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考察费、人员出场费等正规费用……2.承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要具备相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有实力的班组,并按工程进度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机械费等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务……8.委托代理人要随时接受公司对该项目的监督、检查。公司派员对该项目进行必要的检查,或别的牵涉该工程的正常活动,所产生的车、船、飞机等生活、住宿费等均由该项目全部报销。9.若项目出现纠纷、诉讼属异常项目,应按以下规定执行:……(5)他方(民工方、他人)为原告起诉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补偿公司每月二万元经营损失费;若起诉公司时,他方冻结公司账户的,应及时补救,协商解除。若不能协商解除的,委托代理人将自愿承担每月冻结金额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直至解除;另外每月支付3万元的冻结损失费。11.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总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已详细阅读并熟悉《告知书》全部内容及条款,我在签署本《告知书》后,即视为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本《告知书》全部条款,我承诺按《告知书》内容遵照执行,如有异议本人自愿接受责任处罚。” 2019年11月27日,张某某、吴某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建飞、中鸿公司、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要求中鸿公司、吴建飞支付工程款49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川0703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吴建飞、中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140800元及承担资金利息,并由吴建飞、中鸿公司负担受理费1233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吴建飞、中鸿公司履行(2019)川0703民初9958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6月9日,中鸿公司向张某某转账146767元,转款附言:付执行案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承诺书、项目告知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中鸿公司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罗会友、李学鹏、吴建飞、庞德军、罗丝丝、缑大兴、钟臻林、曹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46767元,并自2020年6月10日起以1467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8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罗会友、李学鹏、吴建飞、庞德军、罗丝丝、缑大兴、钟臻林、曹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越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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