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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代慧
联系方式:028-36698888
注册时间:2001-11-19
公司地址:仁寿县怀仁街道书院路二段332号1幢1幢4层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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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峰与罗娟、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421民初4334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峰与被告罗娟、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被告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翩、被告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127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共同退还原告7192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被告中鸿公司承建酉阳县花田乡茶香村撤并村通畅工程(三胎坝-次竹坨)公路,同月17日,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总造价3596412.77元,被告中鸿公司获得的工程项目承包利润固定为工程总造价的2%,在进度款拨付时按照合同价格一次性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娟转款127128元。原告转款后,被告中鸿公司对原告的转款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将管理费支付给被告中鸿公司,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再次支付管理费71930元。被告多收取管理费71930元无事实依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娟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但罗娟并非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中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并非罗娟,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罗娟承担责任。2、罗娟作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取原告款项,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鸿公司承担。罗娟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作为中鸿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中鸿公司重庆项目系由罗娟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对接,经办合同签订、收款等事宜。罗娟系代中鸿公司收取款项,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罗娟并未多收取原告款项。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原告应向中鸿公司支付管理费71928元,被告收到的款项也是71928元。根据中鸿公司与罗娟的合作模式,该款项收取后归罗娟。另,原告2018年7月5日支付的55200元,系增值税款,罗娟收到后转给了唐雪英(唐雪英系中鸿公司集团总裁的配偶,唐建勇的姐妹),以中鸿公司名义缴纳税款。至于原告2019年5月9日再次向中鸿公司支付管理费71930元,此时罗娟早已中止与中鸿公司的合作,案涉项目罗娟不再管理,并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具体情况,该后续事宜也与罗娟无关。 被告中鸿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遗漏当事人,当时签订承诺书的有六个人;2、对于我公司已经实际收取的管理费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收取的,且原告是认可的,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因为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主张的款项,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转给罗娟个人账户,收款行为是罗娟个人行为,与中鸿公司无关,如果是公司行为应当转入对公账户;3、案涉项目并非罗娟个人项目,系其他人挂靠公司,所以管理费由公司收取,按照合同约定包含两项费用,一项是承包利润另一项才是管理费,因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费用,我方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4、原告主张退还的管理费我方认为属于非法债务,法律上对于挂靠借用资质是禁止的,根据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名称原为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罗娟于2013年6月4日成立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为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中鸿公司按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收取管理费,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注销。 2018年5月,原告凌峰经与被告罗娟协商借用中鸿公司资质中标了酉阳县花田乡茶香村撤并村通畅工程(三胎坝-次竹坨),工程总金额3596412.77元,双方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款的2%。原告凌峰2018年7月左右支付给被告罗娟管理费71928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中鸿公司分次支付原告凌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被告中鸿公司称没有收到管理费,原告凌峰2019年5月9日付给被告中鸿公司管理费719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转款凭证,被告罗娟提供的《承诺书》,收条,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成立分公司、办事处的相关事宜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凌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原告凌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宇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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